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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失火罪?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6月14日早上,被告人高某到本村西南地,将自家地里的麦茬用火柴点燃,因潮湿当时火没着起来,即回家吃饭。上午9时许火势漫延,被告人再到地救火时,已无法控制,将邻村刘庄东南地没收割的28.4亩小麦引燃,造成吴某等17户群众受害,损失达15000元。经法庭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赢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高某不顾麦期间安全防火大局,图自己种地方便,点燃地里麦茬,引起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赢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点燃自家地里麦茬,虽然引起火灾,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况且其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赢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其行为不易认定为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将自家地里的麦茬用火柴点燃后即回家吃饭,后火势漫延,被告人再到地救火时,已无法控制,造成损失达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失火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火的燃烧必须依附于财物,没有财物的燃烧,火势就难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因些单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情况是罕见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引起火灾的行为;其次,必须造成了的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推失;再次,严重后果必须是由失火行为造成的。

    3、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既可能是出于疏忽大意的,  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是指行为人对失火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导致失火行为的心理态度。因此,行为人对于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失,是其承担失火罪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二: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

    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二者之间有着显著区别:第一,主观罪过的形式不同。第十,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能构成失火罪;而放火罪则并不要求必须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即构成放火罪。第三,放火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

    结合本案,被告人高某不顾麦收期间安全防火大局,图自己种地方便,点燃地里麦茬,引起火灾,造成吴某等17户群众受害,损失达15000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与受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赢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此,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是正确的。

李献民 徐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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