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系吉水某中学高三学生,2007年4月20日晚9时,学校晚自习时间,肖某某擅自提前离开教室,正值下雨,肖某某脚穿拖鞋从五楼行至一楼外面的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被同学扶回寝室后,出现恶心、呕吐、肚子不舒服等症状,送医院救治,诊断为脾破裂,并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若干天。经司法医学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七级。为此,肖某起诉某中学,要求该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万余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及庭长对当事人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以至未能调解成功。6月20日,法院一审对这起校园纷争案进行了判决,认为原告肖某某在校内摔伤,主要是因其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对肖某某的伤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肖某某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宣判时,原告不服,要上诉,双方矛盾继续激化。见此情况,法官对双方进行了判后说理工作,被告更深地了解到了原告的疾苦,对肖某某的损伤后果非常同情,向法院表示愿意与原告再协商,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请求由法院主持调解工作。
为了彻底化解纷争,6月27日,法官通过一番情理结合的思想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吉水某中学补偿肖某某损失1.5万元,并当场予以了履行,肖某对此结果表示满意,最终双方握手言和。
[分歧]
在此过程中,法院内部对法院能否调解、调解后即时履行时应否制作调解书以及调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问题产生分歧,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一审已经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诉讼活动在一审法院的结束,如果再行调解,也就意味着法院对此前的诉讼结果的自我否定,如此显然是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因而不适宜进行调解。况且判决之后,案件在一审已然审结,一审法院无权再行调解,而且不调解还可避免出现调解协议效力发生争执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调解意愿较强,可以建议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种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后再行调解,的确有些有太适宜,但从服判息诉的角度出发,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的角度去考虑,原告肖某某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此次又因被切除脾脏及伤残鉴定花费巨额的费用,家中经济及自己的学业都受大了极大的重创,如果被告愿意补偿原告部分损失,将可缓解原告一家的困难。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可以使双方服判息诉,还能减少原告上诉而导致的诉讼资源的消耗。调解是为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只要合法自愿,法院可以在案外进行调解,不存在越权超权的问题,况本案无论是否即时履行,为了避免双方日后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发不必要的争执,理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将调解成果固定下来。
第三种意见:本案的调解性质其实就是属于一起典型的案外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当然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形成的,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和解协议性质,因此,此时不应当制作调解书,但法院可以指导当事人依法自愿地签订协议。此和解协议虽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如果发生争议,法院查明协议没有违法或违背当事人意愿等情形的,应当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黄小红 蒋程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