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酒席,2003年12月生育男孩李宇新。婚后,由于李某沉迷于赌博,好逸恶劳,不事生产。原告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状上有四点要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男孩李宇新由法院判决归谁抚养;3.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评析:
本案的诉状可以说是现在离婚时当事人拿出的典型诉状,诉状上面一般都没有对探望权提出要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法院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子女的探望权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应在离婚判决中主动依职权对探望权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就子女的探望权提出诉讼请求,但是法院不应当在离婚判决中主动依职权对探望权进行处理。理由如下:《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出台的背景是因为探望权是新《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以前判决离婚的案件,当时法律尚无此规定,所以就探望权问题作出判决也无从谈起,现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当事人单独就此提出诉讼时,法院理所应当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作为裁决者的同时也担负着普法者的职能,所以在当事人未就子女的探望权提出诉讼请求时是应该做出适当的告知行为的,但是法院主动能够做的也仅止于此而已了。因为,探望权纠纷发生的时候,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首先着力化解矛盾,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只有当双方当事人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作出判决。所以从情理出发也好,从“不告不理”的原则出发也罢,法院都不能主动的对当事人未提及的探望权作出处理。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欧阳希 何前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