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孙某、周某事先商量秘密利用遥控增重小麦吨位的方法获取非法利益,后孙某在某公司踩好粮食收购点。一天夜里,周某伙同事先通谋好的蒋某一起到该粮食收购点,由蒋某在电子磅上安装了一套电子遥控增重装置,并调试为每次增重13吨、5.5吨、4.5吨。8月4日至15日,孙某、周某、刘某伙同另外三人(货主,另案处理)在给该粮食收购点供小麦过程中,秘密利用遥控增重小麦吨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6.6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孙某、周某、蒋某、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利用电子遥控增重装置增加货物过磅重量,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增额价值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秘密利用电子遥控增重装置增重小麦吨位,使被害单位负责小麦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由其支付增重多出的小麦款项,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构成诈骗罪。尽管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并不影响本案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诈骗犯罪性质,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案的焦点即在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两者在实施犯罪的手段上是有明显区别的:盗窃犯罪是行为人直接窃取公私财物,其指向的对象直接是财物本身;诈骗犯罪则是行为 人通过实施欺骗手段,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特定的受害人上当受骗,从而从被骗人手中骗取公私财物。也就是说,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不同之处即在于,诈骗罪是诈骗行为人通过使受害人上当受骗这一中间环节,然后由受害人“自觉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诈骗犯罪实施的结果就是,使被骗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将公私财物处分给诈骗行为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则属于后者。犯罪手段的差别决定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不同性质。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罪不易区分的情形,主要表现为诸如行为人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时,也采取了某种欺骗方法,或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犯罪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对于前者,此种情形的案件性质,关键是要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对财产作出处分,将财产“自愿”地交给行为人。也就是说,判定其是盗窃犯罪还是诈骗犯罪,除了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方法,关键还是看被骗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即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盗取的还是被骗人“自愿”处分给其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被骗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主要还是运用盗取手段取得的,则应定性为盗窃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被骗人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根本界限。
二、本案构成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虽然也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如事先踩点、在夜里潜入粮食收购点秘密在电子磅上安装电子遥控增重装置,之后利用该装置秘密操作增重其供应小麦的吨位,而且通过此手段达到了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这看似极具秘密窃取之性质,其实不然。被告人的根本意图在于隐瞒遥控增重这一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使其错误地认可小麦过磅的“实际重量”,信以为真而“自愿”地据此支付小麦款项,从而达到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之目的。确定本案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人并不是通过秘密手段直接窃取的被害单位存放的现金款项,而是在秘密状态下利用遥控增重这一技术手段增重小麦吨位,并隐瞒、掩盖这一事实真相,欺骗被害单位,使其上当受骗,通过被害单位负责小麦称重和款项支付的工作人员之手,由其“自愿”地将增重“增值”的“小麦款”付给自己。所以,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钱款是本案犯罪的特征所在。纵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亦采取了一些秘密手段,但这丝毫不能影响本案诈骗犯罪的根本性质。赵文超 张 西 王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