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严某(19岁)和吴某(未满16周岁)因没有钱花,于是被告人严某就提议去抢别人的包,并与吴某商量好由吴某动手抢包。当天下午4时许,严某发现一个妇女带着小孩在超市门口,脚边放有几个包,严某就叫吴某去抢其包,但吴某转了一圈不敢下手。随后,严某将吴某拉进附近一条巷里,教吴某如何从他人身后抢包,并做了示范动作,并交待吴某如果得手立即逃到前面某处汇合。接着俩人又回到超市门口伺机抢夺。数分钟后,一名妇女提包经过此处,严某叫吴某上前抢包,吴某委随该妇女身后,却一直不敢动手施抢。严某见状,又将吴某叫到小巷内,再次示范,教吴某如何抢包。当被害人黄某(女)携包(包内有现金和手机,价值879元)经过时,吴某即冲到黄某身后抢包,却被黄某抓住手,此时严某立即上前帮忙掰开被害人黄某的手,与吴某一起逃离现场。此后,俩人被闻讯赶来的“110”干警抓获。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某主观上具有抢夺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指使不负抢夺刑事责任的吴某抢夺,且在吴某抢夺阶段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严某为了实现抢夺的目的,向吴某传授犯罪方法,指使吴某实施抢夺,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本案: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严某提出抢夺的犯意,并与吴某商量如何抢夺,显然被告人严某主观上具有抢夺的目的。从客观方面来看,严某以实现抢夺为目的,一方面提出抢夺犯意、与吴某商量预谋抢夺包、以及其在吴某实施抢夺时,上前掰开被害人的手解救吴某,应视为整个抢夺行为的延续,且抢夺数额较大,已达追究刑事责任起点(江西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元);另一方面,严某为实现抢夺目的,以语言和动作的方式向吴某传授抢夺包的犯罪方法,指使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吴某(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吴某对抢夺罪不负刑事责任)实施抢夺。
因此,被告人严某是以实施抢夺犯罪为目的,而其实施的犯罪方法(包括提出抢夺犯意、与吴某商量预谋抢夺、严某亲自实施帮助抢夺行为以及传授共同行为人吴某抢夺方法)互有牵连关系,分别触犯了抢夺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
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295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法定刑较抢夺罪更重。
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严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量刑。
吴剑明 徐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