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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涵义、种类和取得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其内容当然离不开权利义务,故票据关系的构成,一方面为票据上的权利,另一方面则为票据上的义务,不过,法律往往从权利方面立论。 [1]也就是说,票据立法以票据权利为中心设计出各项票据制度与规则,以保障票据权利之实现和票据功能之发挥。因此,如果说票据关系的设立重心在于票据行为,那么,票据关系的内容重心在于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涵义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又称为票据上的权利, [3]这一学理定义其实来源于票据权利的立法定义。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票据权利的定义,我们认为,票据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内容上,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这是由票据的金钱证券性质所决定的。一方面,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即要求票据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票据权利的债权性质,决定了票据权利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行使。 [4]另一方面,票据权利的内容是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利,亦即权权利的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量的货币。 [5]     2.在权利形式上,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权利。票据权利,是凭票才能行使的权利, [6]这是因为,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都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票据权利的实现必须缴回票据。 [7]由于票据权利是证券化权利,因此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即作为纸张的票据的所有权)是统一的。 [8]这也是所谓的“权利与证券相结合,权利证券化”。 [9]     3.在权利性质上,票据权利是一种无因性权利。票据是一种无因有价证券,这决定了票据权利也是一种无因性权利。权利人仅凭占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对此原因没有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权利。这些原因存在与否、合法与否,对票据权利不发生影响。 [10]简言之,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以及合法与否无关,即使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无效或者不合法,只要票据签发并有效成立,票据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     4.在权利行使上,票据权利是一种双重性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权利人可以对两个以上的不同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是付款请求权,即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主债务人或其它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第二次请求权是追索权,即票据权利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和其它有关费用的权利。 [11]这种制度更加体现了票据法侧重保护权利人以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 [12]当然,在第二次请求权仍未能得到满足时,与普通金钱债权一样,还可以继续通过其它途径,求得法律救济。 [13]     二、票据权利的分类     如同票据的分类规范,票据权利也有票据法律和票据法学上的分类。在票据法律上,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票据法学上,根据不同的标准,票据权利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兹一并介绍如下:     1.主票据权利与从票据权利。这是以票据权利的主从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在票据关系中,因保证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为从权利,被保证之票据权利为主权利。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保证债权也具有独立性,它不因被担保的主债的实质上无效而无效。但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并不否定它的从属性。被保证之债务于形式上不成立的,保证债权亦不成立,被保证的债务于形式上无效的,保证债权也无效。 [14]     2.先序票据权利与后序票据权利。这是以权利行使先后顺序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在票据关系中,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的权利以及向承兑人、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为先序权利;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为后序权利。 [15]按照票据权利的行使规则以及先序权利与后序权利的行使要求,后序权利的行使必须以先序权利之行使但权利未能实现为先行条件。具体说来,除期前追索以及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追索之外,原则上只有当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之后,方可行使追索权即后序票据权利。     3.固有票据权利与辅助票据权利。这是以票据权利是否具有辅助性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在票据关系中,凡是从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以及保证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为固有票据权利;基于参加行为产生的票据权利,为辅助票据权利。辅助票据权利的行使对象是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即参加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持票人行使辅助票据权利后,就取得了对被参加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16]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固有票据权利,并未对辅助票据权利作出规定。     4.形式票据权利与实质票据权利。这是以票据权利的形式与内容为标准进行的划分。在票据关系中,由于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附载于票据之上,只要形式合法,票据又为持票人所占有,就具有了形式票据权利。与此对应,真正享有票据权利的,即为实质票据权利。一般来说,形式票据权利与实质票据权利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发生。一方面,票据实务中存在只有形式上的票据权利而无实质票据权利的情形。例如,因偷盗、拾得空白票据。显然,依据权利外观性和权利推定原则,这种情形应推定其有权利,票据债务人若主张其无权利的,应当举证。另一方面,票据实务中也存在只有实质票据权利而无形式票据权利的情形。例如,因法人合并、承受而取得票据权利。这种情形下,权利人欲主张权利,应当举证。 [17]     5.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如果说前四种分类是从票据法理论上对票据权利作出的划分,那么,这一分类即是从票据立法角度作出划分。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它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这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行使者是票据持票人,可能是收款人,也可能是被背书人,还可能是参加付款人。行使的对象是票据主债务人或其它付款义务人。 [18]追索权,也称为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有其它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被拒绝的票据金额及其它法定款项的权利,也称为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19]追索权行使的主体是最后的持票人,也可能是已为清偿的被追索人。 [20]追索权行使的对象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之外的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 [21]     需要指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都为票据权利,但由于行使权利的顺序不同而产生如下区别: [22]其一,权利主体不同。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比追索权的权利主体少;其二,产生时间不同。付款请求权产生于到期日,追索权则产生于付款人拒绝付款日或拒绝承兑日;其三,行使次数不同。一般来说,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付款请求权即不复存在或被转化,但追索权在某一个非出票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并不消灭,而是转入该债务人手中,其又可以凭此权利向其前手追索;其四,支付金额的数量不同。付款请求权的金额只是票据上所表彰的金额,即票据金额,而追索权请求的金额除票据金额外,还包括持票人的利息损失和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等费用。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权票不分”,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占有票据并取得票据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给付对价,二是手段必须合法,三是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 [23]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从票据法理论上来说,其与所有权的取得同样都有两种途径,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当然,也有学者从票据实务的角度,将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作出了其它划分, [24]本书以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对票据权利取得作出介绍。     (一)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最初取得票据权利,而不是从其它前手权利人处受让票据权利。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持票人直接通过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简称出票取得;另一种是持票人依法从无票据权利处分权人手中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简称善意取得。 [25]     1.出票取得。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票据权利因出票而创设,故为原始取得。 [26]也就是说,票据的出票取得,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时,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是设权证券,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持票人)时,持票人就原始实现了对票据的占有,因而原始取得了票据权利。 [27]     2.善意取得。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国际上的票据法一般都有明确规定。 [28]善意取得制度,本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29]但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流通功能,保护交易的安全,世界许多国家的票据立法也逐步引入这一制度。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的一种票据权利法定取得方式。 [30]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从直接规定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学者多认为该法第12条规定即从反面承认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1]但从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来看,无疑都会不约而同地对票据权利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承认受让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我们认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几项构成要件:(1)无权处分,即受让人必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对票据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人,主要包括通过盗窃、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持有票据的人、拾得票据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思占有票据但不享有处分权的持票人。此外,无处分权人还必须是取得人的直接前手,即取得人是直接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 [32](2)转让法定,即受让人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转让方法只有两种,一种是背书交付,另一种是单纯交付。 [33]如果取得人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则不适用票据善意取得。(3)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票据时须为善意。善意就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恶意,是指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转让票据的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 [34]重大过失,是指取得人虽然并非明知转让票据人无权处分,但如果稍加注意即可知之。认定取得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以其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如果取得人在取得票据之时是善意的,但在取得以后又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取得人的善意不因此受影响。 [35](4)相应对价,即受让人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给付对价,就是指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应当向转让人支付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或实物。 [36]这是因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人取得票据权利,而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为代价,所以必须要求取得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给付对价。 [37]反之,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票据或者给付的对价明显低于票据金额时,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得优先于其前手。 [38]     (二)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与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相比,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前手,依背书转让或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受让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在票据法理论上,学者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39]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以背书转让或单纯交付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权利转让非常频繁,票据法也极为重视票据的转让性,因而票据权利通常都经过此种方式取得。有疑问的则是,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否承认了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在学者中多有争议。事实上,争论现行《票据法》是否认可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并无多少实际意义。问题的关键在于,票据法律制度是否应该确立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 [40]我们认为,从票据法作为商法的属性角度来看,现代商法在强调技术性的同时,也重视商法的自治性与开放性,以体现其私法属性, [41]严格的技术性与别无选择的规范指引只能使现代商事生活变得单调,缺乏灵活性,对商事交易秩序是一种更沉重的打击。票据权利的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在票据实务中并非少见,许多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包括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都将这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应当将之确立下来。另外,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等都要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票据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而取得票据权利、被追索人因清偿票据债务而取得票据权利等,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票据,亦可归属于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依照其它法律规定的方式而非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在票据实务中,常见的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方式有税收、继承、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与合并、法院的司法裁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和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等。应注意者,非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取得,通常只能得到其他法律的保障,而得不到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权利的特别保障。 [42]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商法学》教材之“票据法”系列<8>,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发到本章相应章节有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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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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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客://tsageng.fyfz.cn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3页。
[2]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3] 票据权利尽管又称为票据上的权利,但与票据法上的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必须予以明确区分。票据权利是直接体现在票据上的权利,其内容是持票人须凭票据才能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旨在直接实现票据目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则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有关票据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直接体现在票据上,其行使无需凭票据,也不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如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一种票据法上的权利。
[4] 这里的“特定的相对人”就是票据义务人,即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义务人行使权利。票据义务人也称为票据债务人,包括第一债务人与第二债务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向第一债务人即付款人(汇票经承兑后为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在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才能向第二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
[5]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
[6]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7] 当然,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而行使权利,并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但这仅仅是一个例外,是对丧失票据的权利补救措施,并不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行使可以不凭票为之。
[8]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6页。基于票据权利的此一特点,可以认为票据权利是一种单一性权利,即对同一票据来说,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人,也就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权利。其表现即为“一票一主”与“权票不分”,一个票据上只有一个持票人,即一个所有权人,同一票据上的权利不能分割和单独行使。参见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9]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10] 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7页。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12]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13] 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4页。
[14]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352页。但也有学者主张付款请求权为主票据权利,追索权为从票据权利,而保证关系中的请求权则为“辅助请求权”。参见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15]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16]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3页。
[17]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关于此种分类的论述,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
[18] 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支票保付后的付款人,其它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保证人、票据交换所、担当付款人等。参见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页。
[19]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20] 不过,背书人被追索时,虽未清偿,亦可向其前手追索,保证人清偿债务后,亦可行使追索权。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
[21] 以台湾地区“票据法”第57条规定,汇票中的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也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范围。
[22] 参见王保树主编:《商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页。
[23]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61页。
[24] 如税收、继承、组织或者单位的合并、分立以及司法裁定、行政决定等法定方式取得途径,详细论述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4页。
[25]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26]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4页。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7]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应承担票据责任”。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持票人因出票而取得票据权利。
[28]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29]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物权法律制度,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在第10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30]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31] 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2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这条规定作反面解释,即是关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规定。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但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票据法》并未确立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本条只是对恶意取得票据行为的一种法律规制,立法本意并非确立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32] 例如,A遗失一张支票,被B拾得,B经背书将该支票转让给C,而C在取得该支票时没有恶意或重大损失。在此情形案例中,B是无处分权人,此外B还是C的直接前手,因此C可以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则,取得票据权利。
[33]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本票都必须是记名式的,支票则既可以是记名式的,也可以是不记名式的。因此,在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下,汇票、本票只有依背书交付转让,支票则既可以依背书交付转让,也可以依单纯交付转让。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页。
[34] 如在前注释情形案例中,若C明知支票为A所遗失,而B是支票的拾得人,那幺,C不享有处分支票的权利。
[35]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页。
[36]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37]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即体现了我国票据法上的对价原则。
[38] 参见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6页。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也有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39]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40] 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在学者中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不允许票据权利仅仅通过交付的方式(即单纯交付)而转让,理由主要是:(1)根据《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而《票据法》第31条尽管有“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之文句,但“转让”与“取得”是两个不同概念,“以其他合法方式”应理解为继承、企业合并等非转让方式;(2)单纯交付有显著弊端,交易风险大,不利于保护票据权利的可靠保护,也不利于维持交易秩序;(3)票据的运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票据权利转让有别于以意思自治为理念的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它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转让,当事人不得另行确立转让方式。参见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但也有学者赞成我国现行《票据法》承认了单纯交付转让方式,并认为根据《票据法》第8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承认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参见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41] 商事主体(商人)自治理念是现代商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从我国近年来对商事法律的制定与修改实践来看,已经越来越体现出商人自治的现代商法理念。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商事法律无不强调自治理念,主要体现即为重视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自治规范的商事调整功能。
[42] 关于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详细论述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6页;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6页;王明锁:《票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页;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5页;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3页;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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