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某富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某铸锻有限公司签发的号码为00408513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汇票记载的出票人为某铸锻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富升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2年6月21日。2002年3月,该份汇票由古某持有,但汇票上没有记载古某的名字。关于古某取得汇票的原因,古某主张是富升公司用于偿还向其的借款,富升公司不承认有向古某借款和交付汇票的行为,并称汇票是该公司财务人员在去银行办理贴现手续时遗失的。2002年3月18日,古某因购房将该份汇票质押给某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汇票的背书人为富升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被背书人为华宇公司,亦盖有该公司印章,被背书单位名称系由华宇公司自行填写的。2002年5月14日,富升公司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5月15日,富升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受理法院即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华宇公司因此没有取得10万元票款。在公示催告期间,古某向法院申报了权利,法院即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2年6月21日,富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宇公司返还该份汇票或票款10万元,并把古某作为共同被告。古某以该份汇票系富升公司依法转让其用于还款及其系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富升公司赔偿因汇票挂失止付所产生的实际损失4700元及从反诉提出之日起至该份汇票的款项得到兑现之日止每日50元的经济损失等。
?评析?
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二是票据债务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请求?
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
要阐述这一问题,不能不对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进行分析。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签发、背书、承兑、付款、保证等票据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在本案中,出票人某铸锻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富升公司签发汇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富升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向被背书人华宇公司背书转让汇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为票据关系。参与票据关系并在其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即有出票、承兑、付款、收款、背书、保证等票据上的行为,在票据上被记载、或在票据上签名、盖章的人,即成为票据当事人。例如,本案中富升公司和华宇公司因背书转让关系而在汇票上盖章,是票据当事人,古某因未在汇票上被记载也没有签名盖章,不是票据的当事人。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关系所以产生的民法上的关系。主要分为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资金关系两种。取得票据的原因有的是对价的,如买卖、借贷、劳务等,有的是没有对价的,如赠与。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里所说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给付对价的关系,即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所谓票据资金关系,是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也就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约定,由付款人为出票人付款。这其中实际上存在的资金借贷关系,或者资金存储关系等,亦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
上述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概念、特征决定了两者的区别。而且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票据基础关系由民法调整。由于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的特征,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与原因可以相分离。持票人只要在形式要件符合的情况下持有票据,即持有票据上的权利,无须说明票据如何取得。故在通常情况下,票据纠纷与产生票据基础关系的民事纠纷属不同性质的纠纷,不宜合并审理。但是,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票据法第十三条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流通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有对抗作用,两者如果有纠纷,可以合并审理。而非直接的前后手之间,则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可以分离,如果有纠纷也不能合并审理。
本案讼争的问题之一,是古某主张其与富升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古某因富升公司还款而取得本案争议的汇票,古某又将汇票质押给华宇公司用于购房。上述所争议的借贷关系、质押关系,是当事人关于讼争的汇票之所以背书转让给华宇公司的原因,相对于票据关系来说,属于基础关系。但是从讼争的汇票记载情况可以看出,古某未在汇票上被记载,汇票上也没有古某的签名盖章,古某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其所主张的借贷和还款关系,与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但是,富升公司和华宇公司在汇票上是直接的前后手转让关系,所以,两者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可以和票据转让关系合并审理。
二、票据债务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以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请求
票据债务人要以票据基础关系中的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票据权利请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如前所述,必须是具有直接的前后手票据关系;二是必须证明两者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或者已存在的基础关系中,对债权人有可以抵销票据权利请求的事由,如债权人未履行基础关系中的义务,或者已经履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或者对票据债务人存在其他义务等;当然,票据债权人也应当证明双方存在票据基础关系,在基础关系中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等。
本案中,富升公司与华宇公司是直接的背书与被背书的前后手关系,但是已查明的事实是,两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富升公司关于华宇公司不能取得汇票权利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背书的连续对票据效力的约束问题。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那么其票据权利则无法得到证明。华宇公司主张其取得本案讼争的汇票是古某用于购房,而古某主张其取得汇票是富升公司用以还债。如果这两个主张成立,那么,富升公司与古某之间,古某与华宇公司之间,应当存在两个交付票据的行为,这两个交付行为应当用背书的形式在票据上记载。而且,三者之间的两个背书应当是连续的。但是讼争的汇票上并未记载古某名字,三方不存在连续的背书关系。所以古某和华宇公司应在本案中败诉。
蔡 晖 王文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