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本案事实无争议,对于李福龙与李明的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运输合同,理由是:依《合同法》第288条关于运输合同概念的规定。本案中,负有接亲义务的承运人是司机,将新娘和货物(嫁妆)从起运地点新娘家运输到约定地点新郎家,新郎支付运输费用,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所以司机有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将新娘和嫁妆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接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司机应该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以及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两者之间不能并存的唯一性,新郎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雇佣关系,理由是: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司机在新郎的指示范围内,从事驾车劳务,去迎接新娘。新郎是雇主,司机是雇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司机有重大过失,才发生致人损害。该解释第9条本意并非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雇主一定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有条件的,是雇员在无力或有限赔偿下,才能为之。可惜原告并未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连带法定原则、“谁侵权,谁赔偿”的现代民法原则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判令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说雇主新郎承担赔偿责任,尔后新郎再向有重大过失的司机追偿,势必会造成讼累。为避免讼累,消除雇主的替代责任,应按照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由法官自由裁量划分的过错责任,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郎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理由是:李福龙依当地风俗习惯为李明接亲,是为李明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李福龙是帮工人,李明是被帮工人又是受益人,双方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依照《解释》第13条之规定,李福龙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即接亲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李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福龙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要在赔偿权利人请求下,人民法院才能支持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赔偿权利人李钧没有要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妥。而该条对此种未请求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时应属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裁量了。鉴于李福龙有重大过失,其过错明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钧负次要责任。判决李福龙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钧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判令李明承担部分补偿或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1、第一种意见不能正确理解运输合同的主体,承运人是具备一定的资质和形式要件,其运输方式相对固定,农用车司机不能满足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两者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二种意见过于主观,并非支付了汽油钱,就是雇用关系,不能将司机与车辆分割来看,从事劳务活动的是人并非是物。雇佣中的劳务活动,是受雇主的支配或指挥,雇主按约定每日或每次支付工资。司机驾驶车辆时,行驶路线或停车、起步或刹车、换档,受司机支配和控制。尔后司机与新郎处于平等的关系,劳务中不存在指挥与控制。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2、从本案总体上看,在当地客家按民俗习惯办理婚嫁喜事,都是互相无偿帮助,有换工的意思。帮忙的人都是亲属朋友,客家接亲非同姓的男亲属不可,而外姓人或亲戚不许参与。司机是从事与民俗有关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劳务活动,有劳务不等于就有雇佣关系。因此依民俗习惯的接亲应属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
3、本案中应用了自由裁量权去判定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但自由裁量权所说的“自由”,是受法律准则、道德规则等诸多因素的规范和制约之“自由”,非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所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简单机械地从表面现象去看待问题,将善良的民俗习惯有条件地引入审判个案,在不与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去解决纠纷,将民俗习惯的合理运用,可维护悠久的文化传统。如不能真正了解纠纷的来由,不了解民间风俗,可能会误导裁判。曾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