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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调解付款额多于实欠额可否申请再审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月27日,新余市河下公司与省二建烟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省二建将其承建的分宜海螺水熟料生产标区的土方、路基等单项工程交河下公司施工,双方对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河下公司依约向省二建交纳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003年12月20日,省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额为778515元。河下公司以省二建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54417元及履约金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省二建支付工程款25441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21330元。

  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省二建向河下公司支付工程款254417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于2004年12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2005年1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05年2月底支付104417元;如省二建按约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则河下公司放弃要求省二建支付利息的诉请,否则省二建应向河下公司支付利息4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后,省二建在2005年2月底履行完了付款304417元义务。之后,经财务上核对,省二建在诉前已向河下公司支付了574098元,只拖欠204417元,为此,省二建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其不知河下公司多起诉了49999元的情况下而达成的,属于重大误解,不是自愿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由河下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49999元。

焦点:

  是原一审调解协议是否为省二建对欠款额重大误解情况下所订。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基本内容。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误解又称为错误,其情形有二:(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重大误解通常具有如下特征:(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该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误解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因此而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就必须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正是由于这样,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自愿达成的协议。省二建特别授权项目部经理参于本案诉讼,法院在主持调解时会释明调解知识,只有在项目部经理同意下调解才能进行,项目部经理对调解知识不缺乏,且对调解条款认可后协议才能达成。所以说省二建不存在调解认识及条款认识的错误。

  省二建主张工程结算款额为778515元,仅依据在一审再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03年12月12日的工程结算书,在结算书上只有省二建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名认可的结算款额,而没有河下公司签字确认,所以结算书只是省二建的单方行为,在原一审调解过程中双方直接对欠款254417元进行协商,并没有涉及到工程总价款。省二建主张本案是重大误解属“意思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形,而本案的事实是双方在未确认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省二建以自己的计算方式,认定只欠204417元,而对河下公司主张的欠款254417元不存在误解的前提条件。

  另外,如本案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在原一审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直接的自愿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所以调解完全体现了意思自治,调解过程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本案中,在原一审调解中,调解协议在未确认工程造价的情况下,直接约定省二建应付河下公司工程款数额不当,双方可以在原各自计算基础上甚至共同认可的工程造价基础上重新确定一个付款数额,这并不违反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原则,原一审调解协议是在法官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予维持。

袁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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