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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永不反悔”协议后能否申请再审
发布日期:2009-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乙两厂共用一台变压器,甲厂对外安装总电表,乙厂安装分电表,电业公司仅依照甲厂安装的总电表收电费。自2002年2月以来,每月一般都是甲厂向电业公司结账后再向乙厂追要。2005年3月,甲厂发现本厂用电量与支出的电费出入很大,始怀疑乙厂配电设施有问题。经专家现场测试,发现乙厂的电流互感器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乙厂电流表读数成倍小于实际用电量。甲厂即组织财务、审计人员根据实际生产量逐月核出耗电量,3年来乙厂共少支付电费约50万元。甲厂向乙厂通报后,乙厂以配电设施系两家共同购买且平时由甲厂一家管理为由,拒不承认少交电费。甲厂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委托技术部门对涉案的电流互感器进行鉴定,结论为互感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核定了输入输出电量比例。法院遂判决乙厂返还不当得利(因少算电费)38万元。判决生效后,考虑到双方多年的经营伙伴关系,甲厂与乙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厂向甲厂支付30万元,余额8万元甲厂放弃;此后甲、乙两厂无论吃亏与否,该用电纠纷彻底结束,永不反悔。乙厂当日向甲厂支付了30万元。两个月之后,甲厂的上级部门到该厂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法院在判决中少算了20万元。甲厂于是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实漏判了20万元。在进行再审立案听证时,乙厂辩称:甲厂与乙厂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乙两厂无论吃亏与否,该用电纠纷彻底结束,永不反悔”,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对甲、乙两厂均有法律约束力,故甲厂已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条件。

    笔者认为,甲厂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此案应当进入再审。

    其一,甲、乙两厂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对国家司法权威信任的基础上达成的,虽然其在法律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中的约定不能超越国家基本法律(如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法人相关诉权的设定。甲厂通过申请再审救济自己没有被原判决保护的利益,此举可能对乙厂产生不利的结果,但协议中约定的“永不反悔”是一种自愿约束,这种约束不能对抗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救济的权利。

    其二,民事司法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坚持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又坚持公力调整原则,司法效力必然高于普通民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甲厂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判漏了部分款项,法院对于错误的裁判必须依法纠正,因此,该案应进入再审程序。

郑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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