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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院外请医生费用患者可以说“不!”
发布日期:2009-11-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医院与外请医生和医院与患者之间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性质不同法律关系,医院在履行与患者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中,未经患方同意或者未受患方委托,医院单方请外地医生前来会诊的费用应由医院承担。

案情

  2006年8月25日上午,出生5个月的患儿由其父母抱至定南县某医院诊治,医生初诊为喘息型肺炎。入院治疗后,该患儿病情迅速加重,并出现病危的症状。病人家属对该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表示出了怀疑,并几次向医院提出转至上级医院治疗,但都未得到该医院的准许(医院的理由是,病情没有得到控制,转院容易发生意外),而是请来了外地医生对医院的诊疗方案进行会诊。后在患者家属的一再要求下,医院在治疗的第8天,将患者送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此后,患者父母以医院未经同意外请医生会诊,并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医疗费”的形式,强行收取“外地医生诊疗费1020元”表示不满,并诉请法院要求定南县某医院退还此项费用。

裁判

  元月26日,江西定南法院对这起医疗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外请医生费用由被告医院承担,所收取病患“外地医生诊疗费”1020元如数退还原告。

法院作出此判决的理由是基于患者与医院所建立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是要约方,其要约的形式主要有挂号、明确向医护人员要求诊治;医院是承诺方,一旦医护人员有接受患者要求的意思表示就为承诺。在履行承诺中,医院是以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设备为患者服务。当医院认为自己的技术力量无法履行承诺,需要借助外地医疗专家的力量,是医院与外地专家之间所建立的另一服务合同内关系。医院作为承诺方,需要变更已与患者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需要有医患双方再行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成立。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医院既没有与原告达成外请医生诊治的证据,也没有原告委托被告医院外请医生诊治的证据,因此,被告医院外请医生会诊,是为被告医院服务行为,将此双方约定的费用转嫁给合同外的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廖华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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