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此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非经管医师所开药方发票不应采信,应无效。伤者必须听从 经管医师的治疗安排,不得擅自找其他医师治疗开药,否则医疗费不予认定,由其自负。
另一种意见认为,非经管医师所开药方发票是否认定有效,认定多少?一般不应由法官主观认定,应该由司法鉴定部门来判断。
【管析】笔者同意下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法官一般无医疗专业知识。法官对法律比较精通,对医疗知识知之甚少,俗话说“隔行如隔山”,一个医疗门外汉,如何来鉴别非经管医师所开药方是否合理,是否是治疗与损害无关的药品呢?显然不能鉴别,法律也未赋予法官此权力。
二、主管医生无此特权。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经管医师有“住院伤者未经经管医师同意,不得擅自另找非经管医师看病开药”的特权。根据19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伤者医疗费赔偿,只要所在地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而这些发生的费用与损害有关,又不是治疗其他疾病的,应当认定有效而得以赔偿。该条强调的是医院及其医务部门的权力,而未对经管医生抒予此权力。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该条不但未对经管医师未确认此权力,就是连就近治疗的医院权力也未规定。从新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伤者对医疗服务认为不满意,其有权选择经管医生、医疗单位。这符合尊重人权,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是如上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规定的内容。侵权人对非经管医师开具的医疗发票有异议,同样属于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一般向法院申请对非经管医师所开的处方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看是否存在重复开药而造成浪费,是否用于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伤病,是否用药不合理等,从而作出全部认定,部分认定,还是不予认定的鉴定结论。该结论才是最有力的证据。
因此,笔者认为,同一医院非经管医生所开药方发票是否有效,由侵权方负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受害方应予以配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法官根据鉴定结论决定是否有效及其效力大小。庞芝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