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诗隆于2005年1月16日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在被告金田公司购买了壹辆品牌型号为“力神XC4015”的低速自卸货车。同年1月18日,被告邹诗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金田公司,车牌号码为赣D52061。并于同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邹诗隆,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8日,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05年9月1日,刘相清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埠头乡加油站往兴国县龙口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至兴江线3km+750m“T”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晓福(系被告邹诗隆雇请的司机)驾驶的由龙口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的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相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相清无证驾驶,驾车时对路面注意不够,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李晓福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刘相清和被告李晓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相清受伤后,于2005年9月1日至10月22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刘相清经医治无效死亡。刘相清的治疗费用共计148325.4元,其中兴国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计148125.4元,原告已付的物理降温费(即冰棒款)计200元。2005年9月9日,被告邹诗隆预付治疗费2000元。
2005年9月15日,原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告金田公司所有的赣D52061号货车。9月16日,法院作出(2005)兴诉前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该赣D52061号货车。10月14日,被告邹诗隆提供现金50000元作担保,并申请要求解除扣押。同时,被告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赣D52061号货车的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同意,法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该赣D52061号货车的扣押,并同时作出(2005)兴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赣D52061号货车予以查封。10月26日,原告向兴国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丧葬费10000元。同日,本院裁定被告邹诗隆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经原告和被告邹诗隆同意,兴国法院从被告邹诗隆提供的50000元保证金中,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保证金现尚余40000元。
原告刘礼浪、陈和兰等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李晓福驾驶的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金田公司)在兴国县埠头乡兴江线3km+750m处与刘相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相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240000元中的80%计币19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死者刘相清是无证驾驶,在该交通事故中本应负主要责任。现交警部门既已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邹诗隆辩称:死者刘相清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属于商业保险,不是法定保险,应按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我公司应直接和被告邹诗隆发生关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240000元赔偿款及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死者刘相清属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晓福未提出答辩。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方与被告邹诗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来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即各自承担各项合理费用的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不负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此,应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其只与被告邹诗隆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只与被告邹诗隆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双方也并未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向第三人承担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李晓福系被告邹诗隆的雇员,被告李晓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邹诗隆承担,被告李晓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死者刘相清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刘相清现已死亡,他的民事责任,应由刘相清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方)来承担。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方与被告邹诗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来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即各自承担各项合理费用的50%。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方与被告李晓福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来分担本案民事责任,即由原告方承担各项合理费用的50%,由被告李晓福承担各项合理费用的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不负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金田公司对被告邹诗隆的本案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不负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是本案为商业保险,而不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被告李晓福承担各项合理费用的50%,而不是由被告邹诗隆承担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李晓福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金田公司对被告邹诗隆的本案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被告金田公司出具了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书面担保承诺,且为他人所接受。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数额计236744.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0744.2元再按照肇事双方即死者刘相清和被告李晓福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各自承担50%。被告金田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邹诗隆的本案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晓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邹诗隆承担,被告李晓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00元)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原告方和被告邹诗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不在财产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应排斥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而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邹诗隆直接承担。(5)被告金田公司就肇事车辆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金田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保证责任。因其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为:
本案是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施行后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且被告邹诗隆又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此次交通事故又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故原、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人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是一种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险种。但两者之间没有绝对的排斥性,不能因为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就否认其为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作为保险关系来说,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即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承保人要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规,但该行政法规只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细化或者具体化,而非单独另行创设新的法律制度,所以,不能因为该法规未出台,就不能订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外,在保监会的有关文件中,保监会也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各保险公司要以现有的第三者险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说,惟一需要做的,就是适当调整该保险条款内容,使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不能以此来对抗已经生效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在适用法律时,通常要遵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新法,自然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特别规定,因此也优先于保险法而适用。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应当认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保险合同不予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和被告金田公司、邹诗隆、李晓福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因肇事车辆赣D5206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已确定,且在发生事故后并未逃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可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金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金田公司就肇事车辆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款,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金田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保证责任。因其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李晓福系被告邹诗隆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晓福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邹诗隆承担,被告李晓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死者刘相清和被告李晓福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刘相清现已死亡,被告李晓福系被告邹诗隆的雇员,且被告邹诗隆系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人,即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故他们二人的民事责任,应由刘相清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方)和被告邹诗隆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200000元)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原告方和被告邹诗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原告方合理损失共计23674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财产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应排斥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而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邹诗隆直接承担。其余损失数额计220744.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00元,余款20744.2元再按照肇事双方即死者刘相清和被告李晓福的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有损失数额按80%承担责任(即236744.2元×80%),属于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且既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邹诗隆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即16000元×80%),扣除其先予执行给付款10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2800元。原告诉求的其余损失赔偿数额计176595.36元(即220744.2元×80%),因未超出肇事车辆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承担。被告金田公司对被告邹诗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的本案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福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
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