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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用手机后借机逃离应构成抢夺罪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6月13日法治时代B4版刊登张汝芳的《骗用手机,借机逃离——该行为应如何定性》一文,简要案情为: 2004年6月至10月,张某先后4次以找朋友、接人为名租车,后又以忘记带手机需要给朋友或所接的人打电话为由向出租车司机骗取手机,然后下车假装打电话,待脱离出租车司机视线后,携带手机离开。4部手机总价值为3750元。该文作者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待脱离司机视线后携手机离开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张某应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虚构要给朋友或所接的人打电话的事实,向出租车司机骗用手机,不是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而是为以后非法占有财物制造条件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因受骗在错误认识基础上只是自愿地出借手机给张某暂时使用,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识,否则张某也没必要趁脱离其视线之机携手机逃离。

  二,被告人张某假装打电话,待脱离出租车司机视线后,携带手机离开的行为是张某真正获得财产,非法占有财产的关键行为。该行为违背出租车司机意愿非法占有财物且具有公然性特点,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使他人来不及抗拒,公然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完全不顾他人意愿,即不管财物占有人是否同意而决意占有,这与诈骗罪之取财方式在表面上征得财物占有人之同意,有着严格界限。其次,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则可能构成盗窃。但公然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但来不及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采取保护措施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本案中张某趁脱离出租车司机视线之机,携带手机逃离,出租车司机当场应发现系张某非法占有其财产,但已来不及对自己的财产予以保护。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公然占有财产时财产已经在被告人的控制下,但其控制只是暂时行使使用权的占有,不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占有是最终的事实,其占有的细节、占有过程的重要性不应过分强调。

  综上,本案张某应构成抢夺罪。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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