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农田划给三峡移民耕种的行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下面我们作一具体分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应符合的条件: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立合同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结果,如果仍贯彻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有相应变更。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情势”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一般是指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变更”是指这些客观情形发生了异常变动,苦这些变化是一般性的、正常的变化,如价格的正常涨跌,则不构成情势变更。
2、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若合同无效,则可直接适用无效处理原则,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当然也就不存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必要。若合同尚未生效便发生情势变更,那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可以重新协商,立足于新的情势订立合同;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告终结,不管情势如何变更,也不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果客观情势的变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可以避免或加以克服的,那么也不构成适用该项原则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对情势变更事实上没有预见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当事人应当可以预见,则当事人仍然不能主张情势变更。如果有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和恶意的情况,对善意方应允许主张情势变更。
4、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因客观情势的变动,动摇了合同的基础,改变了合同的环境,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之平衡,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出现明显后果的严重不公平。若客观情势的变化给当事人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公平是轻微的,则不能适用该项原则。
(二)本案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至于本案被告能否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须看本案是否符合以上四项条件。
我们先要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这是能否适用该原则的关键。虽然签订合同时,原告并非被告的成员,依法其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因在1999年原告已在被告辖区的村民小组落户,取得了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资格。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双方签订合同确定其权利,义务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须办理其他手续。
据此,我们可得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铲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落实党和国家的移民政策,为妥善安置三峡移民的耕种问题,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划转给三峡移民,属政策性变更,这种“安置三峡移民”的情势,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不可能预见的,也不可能避免、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这种客观情势出现后,面临着原告人均耕种面积明显超过耕种地人均耕种面积,而三峡移民无地耕种却又必须安置的矛盾,如果双方仍履行该承包合同,势必出现明显的不公平。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本案被告能否擅自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呢?
任何一份合同变更均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被告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下,适用该原则主张变更合同,亦不例外。
1、变更合同的提议。在出现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后变更合同前,被告应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建议,说明原因,理由和条件,并指明答复所必需的时间。
2、变更合同的答复。在被告提出变更合同的建议之后,原告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作出答复,超过规定或者约定的答复期限仍不答复的,推定为接受变更合同的建议。若对变更合同的建议有不同意见,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立的,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
3、变更合同的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以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还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而本案被告在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时,可行使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但其不履行提议,答复等必经程序,又未经原告同意,也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擅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划转给三峡移民耕种,在程序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蓝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