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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初探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情势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的效力的重要原则,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一项不可或缺的民法制度。其实质与功能在于贯彻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消除合同因不可预知的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协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以促进交易的安全与便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开始在乎情势变更对其权益和风险的影响。于是,情势变更原则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学界开始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本文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力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作出相应的限制,以维护合同本身的严肃性。在实践中,各国也都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适用条件,以求能够顾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做到公平合理。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有情势的变更。

    所谓“情势”,泛指一切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情势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情势可以是经济的,如币值近似不变、物价稳定,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和平状态、人的自然事实等,其次,情势必须是合同存在或继续的背景和基础。例如,不动产租赁合同的订立,须以该不动产继续存在为基础事实,也以物价稳定为其环境事实;金钱的消费借贷,须以该类金钱为流通货币为基础事实,也以币值及汇率无巨变为其环境事实。

    所谓“变更”,是指上述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动。这种情势异动须为客观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变更,不论人或物、自然的或人为的、永久的或暂时的、一般的或局部的、巨变的或缓变的,均包括在内。

    二、情势变更须发生于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

    有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种观点很难站得住脚。因为,当事人虽然以订约时的情势为合同基础,但是,如果订约时合同尚未生效,那么,此时还没有产生合同义务,对当事人尚无合同约束力。所以,没有必要援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订立之前,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而订立合同的,则为重大误解,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订立以后虽然发生了情势变更,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则因变更的结果已经消灭,也不得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如发生在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事人不知道,或者虽然知道但未在合同关系消灭前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仍然依照原合同履行债务的,那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得以适用﹖德国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认为,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表明当事人放弃了情势变更的主张。①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明知情势变更而仍然履行债务或受领给付,则属于放弃情势变更主张无疑;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情势变更而为履行,也不应当使其保留情势变更请求权,因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就表明他可以接受合同基础或者环境的客观变化。所以,无论当事人知与不知,实际履行债务或受领给付后,当事人就丧失了请求情势变更救济的权利。

    另一问题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人认为,债务人因履行迟延构成违约,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害,这个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允许债务人对在迟延期间发生的情势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然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债务人违约,所以,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纵使发生情势变更,债务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并不等于迟延行为导致了情势变更,迟延不是情势变更的原因,因此,情势变更仍然是债务人未为预料和没有过错的事变。债务人迟延履约时,他只应当承担与迟延履行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迟延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给其带来的不利如果构成显失公平,那么,该债务人仍应具有主张情势变更的权利。

    三、情势变更须非当事人所能预料,并且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

    情势变更如果为当事人始料所及,本应避免成立合同,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如果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那么,其后果纵然不利,也应当自负其责,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当事人能够预料而却没有预料,则应认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如果情势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当事人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却仍然与相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另外,当事人对情势的变更虽有预料,但预料不完全时,比如投机行为,当事人虽知其情势的变更不确定,却仍然敢为其行为,则行为人应自己负担危险。原因在于,当事人在此情势下为一定法律行为,如欲先排除其危险,则应对法律行为附有条件,如果不附以条件而径为之,则是冒险以求得利益,所以,损害归其承受,为理所当然。②

四、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可以归责于当事人,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举证的责任,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而发生。

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它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所以当发生的情势变更虽非当事人引起,但是可以归责于第三人时,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此外,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是双方均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五、须因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此要件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关键要件。在情势变更发生后,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对当事人显为不利,这是情势变更原则存在并适用的重要前提。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在客观交易程序上,如果履行原合同则将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通常来说,不公平的程度必须是显著的,显失公平是司法机关根据客观存在的明显的不公平事实,为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评判,它所体现的是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应有的客观尺度。

    六、情势变更须有当事人的主张。

    “须有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作为情势变更的要件之一,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日本学者胜本正晃持肯定态度,而台湾学者史尚宽则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然招致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这种干预不可能代表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而主要是法官对合同的理解和调整。只要当事人没有丧失申请法院干预的能力,那么当事人不申请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表明当事人不需要该原则来平衡风险和利益。

        

注释:

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37页。

参见史尚宽:《民事诉讼法与情势变更原则》,第348—349页。

作者:李培林 刘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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