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中国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在实务中实际上已经应用过,而且在现行合同法颁布生效前就曾适用过。1987年9月武汉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签订《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则显失公平。此案经过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煤气公司上诉,湖北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院答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湖北高院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武汉中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调解结案:《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终止执行。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当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某种事由归属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不好严格区分,根据国际私法协会意见主要是法律后果侧重点不同,不可抗力目的在于使不履行义务一方免责,情势变更强调合同变动。不可抗力侧重发生不可抗力事由时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延期履行义务可以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比如,出口买卖合同签订后,中国政府出具法规禁止合同标的物出口,出口方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不承担责任。大雪封路,卖方无法送货,可以延期送货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假如说这种货物是必须按时送到特殊货物,卖方可以考虑采取其他运输方式,比如空运,同时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买方承担多支出的运费,这就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
结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内容,情势变更情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无法预见,包括该事件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或者基于一般常理不能合理的预见,无法预见的主体应该是出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情势变更事由发生会使一方处于不利地位,这种事由只要是出于不利地位当事人无法预见就可以适用,不需要必须要求处于有利地位的当事人也预见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一商人A向另一社会主义国家的商人B买产品,1990年1 2月交货,1990年11月通知B解除合同,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履行没有意义。
二、事由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如果其可以控制的话,便可以签订合同然后让情势变更事由发生从而使合同另一方出于被动局面。
三、事由不属于商业风险,正常价格变动,但价格突变可以说是情势变更,参与投机交易,应承担一定程度风险。保险合同,四川地震情势变更但保险不能免责。
四、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显不公平含履行费用增加或应得价值大幅度降低。比如生产货物原材料或需要服务价格剧增,或者新的环境法规是生产成本增加。张三取得一块空地准备建房大量采购材料,却被告知禁止建筑张三合同目的落空,但能否解除合同,应该考虑卖给他建房材料供应商是否知道张三买材料目的。
五、效果: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起诉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条文没有规定仲裁,但并不意味着仲裁不可以产生同样效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可以申请仲裁变更。(戚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