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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诉前与诉中财产保全的差异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山阳法院民二庭在受理案件过程中,依照原告方申请,对6起商事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的规定,经仔细缜密的审查,依法及时在48小时之内进行了财产保全。经过对这6起案件的财产保全,笔者认为诉前财产保全与诉中财产保全有一定得差异,在此提出以下观点,与同仁商榷。

    申请财产保全可分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二者虽同为财产保全但亦有差异。首先,在申请的时间上。显而易见,一方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另一方是在诉讼进行之中。其次,提出申请的主体不完全相同。诉前财产保全是由申请人提出来的,而诉中财产保全不仅可以由申请人提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再次,对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要求也有区别。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而诉中财产保全却规定的是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不论情况是否紧急,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但诉中财产保全要求在紧急情况下法院才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倘若事实并不紧急,则不受此限制。最后,申请财产保全失效的原因有差异。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会解除财产保全。但在诉中财产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则财产保全会被解除。

    鉴于二者存在上述差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了解和重视二者迥异的特点,只有抓住了特点才能了解整个事件,才会对问题的症结开良方抓对药。

    申请财产保全可谓为应对风险的投资。一方面有利于督促被申请人及时履行义务,自觉担负起责任。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诉的利益的实现,即最大限度的弥补应得利益一方的损失。

    相关当事人在需要时应该积极及时的采取措施,向法院提出申请,例如在诉中财产保全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某些行为或其他原因会使随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而在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需要对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事实做出证明。

    作为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则应全面衡量,既要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事实的真实和紧迫与否,又要预测保全错误会对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害。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分别就诉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做出了明文规定。诉前财产保全中,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了保全,就应当提供担保,不容商量,如果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必定裁定驳回申请。然而诉中财产保全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就意味着申请人可以主动提供担保,也可以有选择性的不提供担保。至于申请人可以主动提供担保是毫无争议的,那么对于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应如何看待呢?是否可以像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一样定成“应当”?

    诉中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在受理审查中已经或多或少对案情有了初步大体上的了解和认识,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会有一定的判断依据。具体的案件会有具体的事实状况,倘若某一案件纠纷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标的额不大,且申请人本身资金实力雄厚,那么法院就没有必要强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如果法院在对应该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未责令提供,那么由于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风险就会转嫁于法院。因此,这就要求法院应审查严格,谨慎做出判断。

    诉中财产保全毕竟有别于诉前财产保全。采取诉中财产保全,法院对案情把握会更大些,发生错误的执行可能性小,因此法院可以要求,也可以不要求申请提供担保,所以定义为“可以”是科学的定论,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不论是进行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中财产保全,都需要当事人和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唯有如此才会实现其最初的立法目的。杨春玲 缪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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