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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制度的设想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110网律师
提出问题:

  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劳动仲裁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能够申请的话,那么劳动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并作出相应财产保全裁定又该有怎样的制度安排呢?笔者拟借此短文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

  现实意义:

  在劳动仲裁阶段,依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执行根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具体可分为下列几种:

  1、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2、劳动仲裁部分先行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3、劳动仲裁先予执行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4、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应该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这里不但明确了劳动仲裁阶段形成的前述几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可以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根据,同时,还暗示着在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难想象,如果不依法赋予仲裁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在仲裁阶段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并就此阶段如何申请财产保全作出必要的制度安排,完全有可能导致劳动仲裁阶段作出的业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沦为一纸空文。所以,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尚未修改之前,先由最高法院及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制度设想:

  一、提起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对于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劳动争议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满足下列法定条件:

  1、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日后生效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3、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4、申请人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时递交了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劳动者作为申请人时,无需提供担保,而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第三人作为申请人时,则应提供相应担保)。

  5、有关保全财产的书面申请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初步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申请财产保全的主体资格: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仲裁的广义当事人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以及第三人,故,尽管设置该制度的初衷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原则上前述广义的劳动仲裁当事人都有权申请财产保全。

  三、受理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鉴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所以,受理劳动仲裁阶段财产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宜确定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况且,这样规定也有利于确保此类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文书质量。

  四、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定形式:

  劳动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以书面形式列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受理法院等必要事项。依法应提供担保的,应一并在申请书中列明用以担保的财产及其对担保法律责任的明示承诺。

  五、申请及决定财产保全的流程及时限要求:

  1、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后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之前,本案的广义当事人均有权依法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在收悉申请人递交的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之后,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的,应在24小时内及时将该书面申请(附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意见及必要案件材料副本)转送人民法院裁定。

  3、在收悉之后24小时之内,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是否准许申请人请求的裁定;如依法裁定准许的,应立即实施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并将有关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申请人、本案其它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

  六、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

  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财产保全裁定一经受理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即生效。如申请人、本案其它当事人及有关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财产保全裁定不服,可在收悉后3日内申请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复核一次,以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复核决定;申请复核裁定期间不影响原裁定的执行。如复核决定改变原裁定的,应按复核决定执行。

  七、财产保全裁定与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衔接:

  为了兼顾执法的效率与公平,可以继续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将劳动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裁定,与依法执行生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一并衔接表述为:

  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劳动争议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前述表述中“有关劳动争议的财产保全裁定”,应明确涵盖下列几种情形:

  1、在劳动仲裁阶段,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

  2、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之后、有关当事人不服而向具有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撤销)之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申请作出的诉讼前(或撤销申请前)的财产保全裁定。

  3、具有相应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有关劳动争议案件之后(包括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应申请作出的诉讼(或申请撤销)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


  (作者:何光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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