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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05-01-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外资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一方面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带来垄断问题。根据效果原则,一国有权对发生在境内外的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而在反垄断规制中,应该遵循国民待遇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本文还从实质标准、程序要求、制裁与执行等方面论述了规制外资并购反垄断的基本策略,并结合入世后的现状,提出了我国现行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定中所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入世

  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掀起了外资流入的新高潮。入世将为外资开放新的领域,并逐步取消对外资的歧视性待遇,从而大大改善了中国的投资环境。跨国并购已经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首要方式,当然,在接受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增强企业竞争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等。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由此可见,我国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研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阶段。

  一、外资并购与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

  (一)外资并购的基本涵义分析

  外资并购是指外国企业基于某种目的,通过取得国内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资产或股份,对国内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一定的或完全的实际控制的行为。作为外商直接投资中的一种,是企业并购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是发生在两个独立国家的经济实体之间的合并与收购行为。要清楚界定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何谓“外资”,也就是主体界定的问题。从该主体从事的并购行为来看,首先应该是外国的企业法人,而不是其他从事国际投资的主体。至于如何确定该投资者是否属于外国,我国过去一贯采取的是注册地标准,这体现在已实施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上。在规范外资并购时,如继续采用这一标准,显然是过于死板,因为这样就无法对诸如外资利用转投资、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情况进行规制。于是,在前不久刚实施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第二条〔1〕中就做了与之前不同的规定,而采用资本控制标准,即只要外资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实现了对境内企业的控制,就应该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至于外资兼并或收购的对象,则不应只局限于一国境内的非外资企业,只要是在一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应纳入外资并购的范围。

  第二,何谓“并购”,并购一词包括兼并与收购,国外学者在研究兼并时,通常将兼并与收购结合在一起使用,缩写为M and acquisition),我们将其译为并购。企业并购既是一种经济现象,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兼并实际上是其他企业与一企业合为一体,其他企业不再作为一个实体继续存在;而收购则是指一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的资产或股份而获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企业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依然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外资并购只是习惯提法,从习惯上讲主要指收购而不是兼并,因为“跨国收购的目的最终结果并不是改变公司的数量,而是改变目标企业的产权关系和经营关系” 〔2〕。随着外资并购领域的进一步加深,强强联合的外资合并也不为罕见,如,在2001年全球十大并购案中,有两起外资合并(英国保诚保险集团合并美国通用保险,欧洲三大钢铁公司合并),三起外资收购(德国电信公司收购美国声流无线通信公司,花旗银行收购墨西哥国民银行,雀巢公司收购罗尔斯顿普瑞纳公司)〔3〕。跨国境的合并与收购与各种类型的国内企业合并一起,在世界范围 内的企业合并浪潮中占据重要地位。

  值得一提的是,现在不少学者将外资并购与跨国并购作为同等概念使用。从一般意义上说,两者都是指一国企业与另一国企业的合并与收购,但从某一国的角度去研究,跨国并购既应该包括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并购,也应该包括内资对外资的收购,其外延显然要大一些。

  (二)外资并购的现状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膨胀,外资并购之风迅速席卷全球,与新设公司相比,跨国并购以其具有进入东道国更为快捷高效等许多优越性,因此以惊人的速度逐渐取代新设投资成为跨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其交易额从1995年的7200亿美元提高到2000年的11000亿美元,在跨国直接投资中所占的比重以由44%提高到2000年的87%,几乎翻了一番。虽然在2000年以后,受各种宏观因素、微观因素和制度因素的影响,跨国直接投资持续下滑,但在中国情况却乐观很多,在全球经济低迷的背景下,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2003年,中国的外资流入量首次超过外资流入头号国家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外资输入国,在此之前,中国成为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为中国更多吸收外来投资铺平了道路。〔4〕

  由于中国企业的规模有限,对中国进行投资的跨国公司往往采取的是收购方式,而且大多数的外资并购是以外商企业中的外方增持合资或合作公司股权或买断中方股权,将合资或合作公司变为独资公司。但是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限制必然会逐渐减少,而且为了促进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特别是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国正在实施鼓励外资企业并购国有企业的政策,这将推动新一轮的外资并购高潮。随着外资并购活动的加强,外资并购的形式也必然会向多样化发展。

  (三)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

  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企业实行规模效益、市场、制度创新以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排挤民族产业、造成金融风险、甚至威胁我国的国家经济安全。这些问题都源于外资并购带来的垄断问题。一旦形成垄断,会造成排挤国内企业,扭曲市场机制,降低市场机制的有效性等危害。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大量实力雄厚的外资通过吞并国内企业而控制我国的市场确实是有违我国利用外资的初衷。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有些外资企业的垄断优势已经非常明显,如十多年前通过合资进入我国市场的宝洁公司,现已雄踞日用洗涤品行业的龙头地位,最近,美国宝洁正努力收购本来由中方企业持有的股份,争取在几年内让宝洁成为独资企业。这些现象确实应该敲响我们的警钟,目前,许多国家都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而在这一全球趋势下,我国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我国还没有颁布《反垄断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也是相当欠缺,这无疑加剧了外资并购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外资并购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好处和加入WTO后对外全面开放的承诺决定外资并购在今后的时期必将得到大力的发展,与之相应是如何克服其所带来的垄断市场的弊端逐渐成为决策和立法部门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5〕

  二、对外资并购中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国家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依据

  国家对进行跨国并购的外资企业的行为拥有管制权来源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但不同于主权原则在国家境内的绝对至上,要对外资进行反垄断规制,不可避免将涉及到法的域外效力的问题。在国际刑法领域,一国主体在其领土上的行为结果对他国产生了不良影响,那另一国就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该国的犯罪行为进行审讯和判决。那么在反垄断规制方面,国家是否拥有类似的权利?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一个著名的判例,在美国诉美国铝公司案中,法官首次将美国的反垄断法律适用于外国企业在美国境内订立的协议。这一做法得到了以后的判例和其他国家的效仿,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效果原则”,又称“影响原则”,该原则为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进行反垄断监管提供了法理学上的依据。每个国家都有权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境内的并购行为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该并购行为可能造成对本国市场的垄断和市场秩序的破坏,则可以阻止该并购的发生。

  随着跨国公司影响的日益增长,这一原则也在发展,即使合并的企业都不在该国境内,但该国市场受到了合并后外资企业的垄断威胁,则该国就有权阻止并购的发生。德国的戴姆勒-奔驰公司和美国的克莱斯勒公司的合并就遭遇了这个问题。这两个公司在全球共计有141个生产厂家,在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经营活动。为了实施合并,它们曾研究过40多个国家的反垄断法,并向其中10个国家进行过申报和批准程序。〔6〕当然,基于效果原则承认一国反垄断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国家属地管辖权的一种延伸适用,然而,一些大国或国家联盟通常会滥用这一权利,阻止他国有害于本国企业的合并,如欧盟裁定禁止通用电气与霍尼韦尔的合并就遭到了美国的强烈的反对。〔7〕这也证明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中,不是唯法律的,政治和经济实力也是国家间较量的重要因素。

  (二)对内、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区别及立法模式的选择

  从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以及学术界的一致观点来看,将外资并购与内资并购放在同一法律框架内规制是大势所趋。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反映了世贸组织在外国投资者待遇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的领域采取单轨制,如订立合同时统一适用《合同法》;有的领域则采取双轨制,如在新建企业上,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就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在对外资企业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应该防止两种倾向,一是认为要采取两套法律分别予以适用,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入世承诺,也不符合当前立法趋势,而且两部法律大部分内容都相同,不符合立法的原则;另一种是认为不能对外资并购作特殊规定,这种观点将“国民待遇”绝对化,不利于对我国企业和市场的保护。因此,我国有必要在统一立法的基础上,对外资并购进行一些限制,只要这些限制没有构成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方面的根本的、实质性歧视,仍然被控制在国际允许的范围内,就没有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8〕

  对内、外资并购在某些领域采取不同的规制根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所引起的垄断不论从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是相同的,但是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国外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是不可容忍的,它将削弱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更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不单是本国的市场,还会影响该国与投资国政府的政治、经济关系,以及该国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所以要考虑的因素要比内资并购多且复杂。而且为了尽可能避免和消除外资并购对国内经济造成的影响,有必要在市场准入、并购规模、申报程序、支付方式等方面做些特殊限制。这将更有利于东道国自身经济的发展,符合东道国利用外资的根本目的。

  (三)入世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各国在对国际投资与贸易的规制中都必须要遵守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外资并购也不例外,因此在确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基本原则时都必须考虑到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

  1.对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在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中,公平竞争与社会公共利益居于最核心的地位。首先,反垄断规制的目的绝不仅仅为了遏制外国的垄断势力,而是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9〕;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安全也绝不可忽视。两个价值取向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反垄断法就是“既要克服过度垄断所造成的缺乏有效竞争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利益” [10]

  正如前面已经讨论过的,WTO要求其成员国对外国投资者给与非歧视的待遇,而在这一总的原则下,给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通过适当的待遇差别,对国内企业一定的扶持,还是合理合法的。但无论如何,鉴于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上的长远价值仍是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而且入世后我国也有相应的承诺,WTO规则的例外条款有期限和适用范围的限制。要解决我国在建立反垄断法律规制所面临的难题,归根到底还在于全面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基本原则

  从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价值取向出发,在实践中,除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之外,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还要遵守两个重要原则:一是国民待遇原则,当然这一原则应该是循序渐进实现的,并且应主要适用于资本经营阶段,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和管制,促进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在华并购活动;二是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国家在制定涉外法律时,总是将国家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在现代国际交往频繁的社会,如何在各种国际条约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也常成为一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就外资并购来说,根据外资并购进入的产业的类型与发展状况给予区别对待,在现阶段还是很有必要的。这两项原则配合实施,有利于处理外资并购中出现的种种复杂问题。〔11〕

  (四) 国外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目前国内对有关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目前主要是对外国相关立法的研究,相关成果也比较多,本文仅在此基础上作一个概括。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对外资并购制定了详细的反垄断法律规范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德国,两国分别作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法律规定各具特色。当然,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也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1.美国的立法情况

  美国是世界上并购活动最活跃的国家,也是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美国企业对外国公司的并购以及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和外国公司之间对美国市场有影响的并购。美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形成由多部法律组成,几个机构分工协作的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主要包括联邦反托拉斯法、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联邦证券法、以及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包括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在执法机构分工上,联邦贸易委员会与司法部下的反托拉斯处为主管机构,同时法院也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审理,形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局面。

  第二,规定细致、严格。首先,美国在制定了最完备的市场细分准则,包括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此外在确定产业集中度上,美国采用量化的评估方法,以赫尔芬达尔指数〔12〕 衡量。其次,美国的规制力度很大,禁止并购的规定较多,相反,豁免规定较少,使美国对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比很多国家要严格。

  第三,并购案件除了公诉提起以外,设立私人告发制度。并规定,一旦企业败诉,私人可获得3倍赔偿,这一制度极大调动了民众的热情。〔13〕

  2.德国的立法情况

  和美国一样,作为西方发达国家,德国也没有对外资并购进行例外的规定,他们与国内并购一起,适用同一法律,德国的规制措施有如下特点:

  第一,程序上不仅有事前登记,还有事后审查。根据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对被认为会对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的特定企业还规定了并购后申报的制度。这些企业,在其登记后的一年内联邦卡特尔局都有权认定其违法而予以禁止。〔14〕

  第二,规制强度不高。德国的相关规定远不如美国的严格,禁止并购的情况比美国要少,市场细分也没有明显界定。

  第三,卡特尔局享有较高权力。德国联邦卡特尔局作为独立的执行机构,享有诸多权限,包括合并监督权、质询权、评估权、处罚权等。〔15〕

  3.日本

  日本作为一个后起的发达国家,对外资企业并购的法律管制独具特色,在发达国家中,日本是对外商投资限制很严的国家之一,对外资并购的法制管理也很严格,这与日本民族的历史文化以及日本企业的组织管理特点均有密切联系,随着日本经济的恢复和企业竞争力的增强,日本对外商直接投资和并购日本企业的规制逐渐放宽。但与美国和西欧国家相比,日本对外资并购仍持谨慎态度,保护主义色彩依然较浓。外国企业在日本进行跨国并购投资活动,除了受到日本《禁止垄断法》等相关的国内法规约束以外,还要受到许多外资法规的管制。在众多规制外商投资的法律中,影响最大的是《外国投资法》和《外汇管理法》,这两部法律经过多次修订,迄今已合二为一,成为日本目前调整外商投资及并购企业行为的基本法。目前,日本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是公正交易委员会。它是依据《禁止垄断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专门行政委员会,同时,《禁止垄断法》也赋予法院享有对企业并购行为发布紧急停止令的权力,当法院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可以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请求,要求被怀疑违反并购限制的企业暂时停止该行为,或者做出取消、变更企业并购的裁决。

  4.澳大利亚

  之所以要提澳大利亚,是因为与欧美等大多数发达国家做法不同,澳大利亚队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对国内并购由澳大利亚交易委员会根据《澳大利亚交易行为法》进行审查,而对外资并购则由联邦财政部授权的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根据《外国并购法》审查。〔16〕但是这一做法在国际社会已经不常见。

  三、对外资并购实行反垄断规制的基本策略

  以上主要从宏观方面讨论了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中的一些问题,要将这些原则性的标准落实,还需要一系列的微观规定。下面就结合入世后我国的情况以及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其他三个部门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探讨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基本策略。

  (一)禁止外资并购的实质标准

  禁止外资并购的前提既不必要求并购企业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也不要求它们事实上已滥用了通过并购取得的市场优势地位。只要依据并购企业所取得的市场地位,推断并购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该项并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第一,界定相关市场。

  在考虑一个并购是否对竞争有着限制性的影响时,反垄断机构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相关市场。这一市场概念既包括产品市场,也包括地域市场。产品市场方面,目前我国对外资新设企业已有《指导外商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调整,但在外资并购方面并没有规定,只能参照这两个规定执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地域市场方面,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某些产品竞争的国际化,在资并购中通常将全国市场甚至是将世界市场作为某些产品的地域市场。

  第二,界定市场的集中度和市场份额。

  由于该行业的市场集中度表现了生产集中在少数几家大型企业手中的程度,企业的市场份额表现了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它们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两者可以说明企业并购后滥用市场优势的可能性,因此,它们也是确定是否批准并购的重要标准。在这两点上,其实与规范国内并购的规定应该是相同的,我国的《反垄断法》草拟稿已经就市场集中度做了相关规定,本文不在此赘述。

  第三,对外资并购的豁免。

  任何事物都有双重性,当某些外资并购事实上已超出并购的经济合理性限度,按其带来的积极效果却远远大于消极效果时,反垄断法应对其作出禁止并购的豁免,否则有悖法之正义、公平价值。〔17〕国外对禁止企业并购的豁免主要包括改善市场条件、潜在的市场进入、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三种情况。我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则列举了四种情况: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可以改善环境的。

  (二)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中的程序要求

  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应该是以事前规制为主,禁止外资并购的前提不必要求并购企业在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或者事实上已滥用了通过并购取得的市场优势地位,只要依据并购企业所取得的市场地位,推断并购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主管机关就可以禁止该项并购。因此,程序方面的规定显得非常重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程序方面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审查机构、申报和审批的手续、提交的材料、协议的内容等。〔18〕《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也有相关的详细规定。在程序方面,应该主要建立如下几项制度:

  首先是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报告制度和听证制度。对并购的详细情况进行报告是完成并购的第一步,任何国家都是如此。而听证制度则是有关当局认为外资并购金额、并购项目数或市场占有率达到一定标准或者竞争企业与行业协会请求启动听证程序的情况下,由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裁定的制度。

  其次是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审查的内容应该主要包括对相关市场的影响、市场优势地位的确立、对并购的评价, 即该并购是否创设或加强了市场优势地位,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损害了竞争等等。〔19〕

  (三)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中的制裁与执行

  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地得到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地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制裁。〔20〕这些制裁措施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民事手段主要是确认并购无效,确认无效应该是一种自始无效;行政手段主要是强制拆分或勒令停业等;刑事手段在反垄断规制中并不多见,主要是采用罚金。

  关于反垄断规制的执行,对境内的执行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对境外发生的并购的执行则比较复杂,反垄断法的域外执行问题,是指“当前位于本国领土以外的外国企业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本国相应的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时,在多大的程度和范围内,本国的反垄断法可以适用于该外国企业的行为的国家管辖权问题。”〔21〕这个问题我们在讨论法律依据时已经有所涉及,我国也注意到了境外发生的并购会对我国市场产生不利影响,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中规定了境外并购在五种情形下并购者必须报送并购方案:(1)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2)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3)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4)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5)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这一规定,既体现了效果原则,不是对境外的跨国并购的无限管辖,也将可能影响我国的并购按国际通行做法进行规制,维护了我国的利益。

  四、我国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及其完善

  (一)当前我国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立法的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资并购持相对保守、谨慎态度,利用外商直接投资大多采用合资合作方式,部分采用独资方式,而世界范围内通过并购形式实现的高于80%,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相当大,外资并购立法缺乏现实基础和动力。但随着改革进程的深入和国际外部环境的变化,国家对外资并购政策日趋明朗,然而目前的立法现状还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法律体系不完整。我国的《反垄断法》至今尚未出台,使得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核心法律一直处于缺位的状态。另外,《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作为外商并购的投资范围的依据,但从适用对象上看,其主要是针对外商新建三资企业而制定的,而对外商并购缺乏具体的针对性,难以产生直接的指导意义。

  第二、立法层次不高,法律效力低。现有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依据几乎都是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与规范外商以设立企业进行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在法律权威上产生了巨大的反差。法律效力较低使法律的稳定性降低,增加了外资的进入成本,这样,相对于新设进入,外商选择并购进入会由于法律依据的差别面失去并购本身给其带来的经济上的优势。结果是由于进入方式的不同而造成事实上的待遇差别,降低了外商通过并购方式投资我国的积极性,而这有违于我国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入世对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影响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要履行入世承诺,进一步开放市场,许多方面要与国际接轨,在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入世的影响不容忽视,WTO的目标是保持市场开放,为企业营造一个自由、非歧视、可预见、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WTO的三大协议TRIMS协议、TRIPS协议、GATS 均含有关于或与竞争政策有关的条款。当然,我们首要是要全面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用同一法律体系规制内、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此外,WTO规则中有关例外和免除义务的规定又形成一种保险机制,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它为我国在必要时违背特定自由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程度上实行对外资并购中反垄断规则的差别待遇提供了途径。比如,GATT的新兴工业条款,允许一发展中成员为促进建立某一特定工业〔22〕而背离其所承诺的市场开放义务,实施关税保护和数量限制的措施。还有就是一些例外条款可以利用,1994年GATT第20条规定了10种措施可免除成员方所承担的义务,另外,基于国家安全利益、军事国防、外交关系的考虑,成员可被免除部分义务,实施限制贸易的措施。当然,我们不能忘记中国要求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我国可按 WTO规定享受有关发展中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运用WTO 允许的手段和过渡安排,合理合法地对我产业和市场进行保护。〔23〕

  (三)我国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由于我国转轨时期的经济特点和特有的体制结构,加入WTO后,外资并购立法必须打破传统的双轨制立法模式,立法要体现市场的自由竞争原则。在法律体例上,应该制定《反垄断法》和《企业并购法》作为外资并购法的核心,完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在法律规制上注意国民待遇与国内行业的承受能力、外资并购与资本市场的发展、外资并购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当然,制定的法律需要一个权威的部门来执行。

  第一、设立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从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一般均由独立的部门来完成,因为控制并购过程所涉及的目标企业往往规模巨大、实力雄厚,外资并购不仅牵扯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还牵涉到与其它国家的关系。因此我国应设置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权威性的、具备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在《反垄断法》草拟稿中设专章对反垄断执行机构进行了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行机关为主管机关,并规定其享有一系列的行政权和制定规章的准立法权。但该规定没有涉及反垄断机关的组织体制,笔者认为,在具体体制的设置上,借鉴国外经验,首先,在机构设置上,可以在垄断监督委员会下设立“并购委员会”,由财务、法律以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对与并购相关的事项进行专业判断;其次,在组织体系上,为保证反垄断机关的超脱性和独立性,委员会不能按现行的行政区划设立,可借鉴现行的证券监管机构的体制设置,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同时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省市,设立派出机构,直属于垄断监督委员会领导。

  第二、尽快颁布《反垄断法》,完成相关配套规定的制定

  经过很长时间的酝酿,去年年底《反垄断法》草拟稿终于推出,就外资并购来说,这部法律的相关规定还是基本到位的,比如对相关市场和垄断状态的认定,豁免制度、申报制度等,但是也有一些条款需要制定配套规定,比如,审批的具体程序,相关市场和地域市场的详细量化规定等。

  第三、制定《企业并购法》

  《企业并购法》是一部规范内、外资企业并购的基本法,体现我国遵循国民待遇原则,给以内外资并购同等待遇。内容上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并购交易行为,包括并购的涵义和类型,并购的基本原则、并购程序、并购合同、中介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职工安置等。

  五、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外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如何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是一个重要的议题。目前,国际社会对国际性的并购活动也十分关注,并试图对其进行规范,以维护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自由竞争、经济民主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国际双边合作与多边合作也积极展开,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该在世贸组织的统一下建立国际市场的竞争规则。当然,这还要得到各国的积极配合,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才能实现。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广泛参考美欧日等发达国家的先进理论和经验,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研究也渐渐深入,相关立法也层出不穷,这对充实我国的相关理论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法制不发达的国家,如2003年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仍然采用双轨制的立法,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体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现代世界各国反垄断理论相互渗透,共同进步,已是不可抗拒的潮流,如何更积极、更广泛、更深入地吸收各国先进合理的理论,并融入中国的立法经验与特殊国情,是我们今后的课题。

  注释:

  [1] 该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 营 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2] 翁国民:《入世与全球化经营的法律保障》,世界图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3] 参见韩峰:《入世后的企业并购》,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8页以下。

  [4] 以上数据来源于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1995年到2003年的《世界投资报告》。

  [5]参见陈海明,刘志云:《试论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律规制》,《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93页。

  [6]See Wang Xiaoye and Tao Zhenghua, “WTO competition policy and China”, in SOCIAL SCIENCES IN CHINA, Spring 2004, P.45.

  [7]See Eleanor M. Fox, Can we solve the antitrust problems of globalization by extraterritoriality and cooperation? Sufficiency and legitimacy, in THE ANTITRUST BULLETIN 2003, P.373.

  [8]参见高庆年等:《论入世后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控制》,《财经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第116页。

  [9]参见王晓晔:《巨型跨国并购对反垄断法的挑战》,《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6页。

  [10] 王庆湘:《试论我国反垄断立法所应规制的垄断》,《法学》1999年第11期,第45页。

  [11] 参见朱彦:《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7页。

  [12]该指数的具体规定可参见聂名华:《美国对跨国并购投资的法制管理》,《国外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45页。

  [13]林晓静:《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兼评(征求意见稿)》,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一期,第80页。

  [14]前引[13]林晓静文,第80页。

  [15]参见蒋泽中:《企业兼并与反垄断问题》,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16]参见李凌云:《我国反垄断立法中有关外资并购的国民待遇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44页。

  [17]参见沈益平:《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第45页。

  [18]参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第12条至第19条。

  [19]参见肖金林:《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初探》,《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16页

  [20]王晓晔:《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97页

  [21]王为农:《企业集中规制基本法理—美国、日本及欧盟的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22] 这些特定工业包括1.建立一项新的工业;2.在现有工业中建立新的分支生产部门;3. 对现有工业的重大改造;4.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求的现有工业的重大改建;5. 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害的工业的重建;6. 按照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轻重缓急,发展新的或改造扩大现有的生产结构。

  [23] 参见蔡红:《入世与我国外资并购监管中的反垄断规则》,载《法学》2002年第3期。

  浙江大学法学院·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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