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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瑕疵与留白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行为的通常状态是,依法为一定票据行为即可产生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正常确立。票据行为的异常状态是,未依法为一定票据行为,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不同于常态的变,甚至会衍生出非票据关系。其中,最为典型者,在票据法学上当属伪造、变造、涂销票据等。就中国票据立法而言,主要是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这些均属于票据行为的瑕疵。另一方面,基于现实商事关系的需要,有些票据可以突破严格的票据行为的固有要件,就某些事项留白,授权他人补充记载,使常态票据关系得以圆满,此为票据的留白现象,在票据法学上称为空白票据理论。     一、票据的伪造     1.票据伪造的概念。票据伪造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 [1]一般来说,广义的票据伪造,包括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以及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在学理上,票据伪造有时专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这种票据伪造属于狭义的票据伪造。 [2]严格说来,假冒出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才属于票据的伪造,假冒他人名义为其它票据行为则属于票据签章的伪造。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有伪造他人签章的行为,由此也可以看出票据的伪造必须是针对签章而言的。 [3]     在票据实践中,票据行为人签名代理的情况大量存在,因此,有必要将票据伪造与无权代理区分开来。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形式要件不同。票据代理的签章有严格的形式要件,必须具备被代理人名称、代理人签章和表明代理关系的文句;票据伪造则在票据上不显示代理关系,亦即以代理方式所进行的无权限的票据行为为无权代理,以代理签名方式所进行的无权限的票据行为为票据伪造。其次,客观结果不同。票据伪造的结果一般是为了伪造人自身的利益,而无权代理其结果往往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再次,概括授权与特别授权不同。当票据代理为特别授权时,超出特别授权范围的,应视为票据伪造;属于概括授权的,即使是为了个人的私利,也不为票据伪造。 [4]     2.票据伪造的构成要件。票据伪造是票据行为的瑕疵之一。票据伪造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伪造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这是票据伪造的根本。这里所说的“他人”,既可以四现实存在的某个具体的人,也可以是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人。“假冒他人名义”的形式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也可以是伪刻他人的印章,还可以盗用他人印章或利用替他人保管印章的机会冒用他人印章等。不论采用什幺人的名义,只要未经其同意,则不影响票据伪造的成立。 [5]     (2)伪造者所为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行为的要件。伪造行为本身并非票据行为,但从该行为的外观看就是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票据行为中,伪造者伪造任何一种,都构成票据伪造。如果伪造者伪造的行为不属于这些行为,比如其伪造票据格式或伪造最后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等,都不构成票据伪造。 [6]票据伪造行为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者,因不属于票据伪造行为,所以,不由票据法来调整,而由其他法律来调整。     (3)伪造者以行使伪造后的票据权利为目的。票据伪造者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其目的是为了从伪造的票据上获得非法利益即伪造票据上的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只有为了行使伪造票据的权利才构成票据伪造。 [7]如果伪造者非以行使伪造后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则不构成票据伪造,如为了教学或者游戏之需而制造票据样本,则主要是为了教学演示或者游戏娱乐,而不是以夺取票据权利为目的。     3.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可以分为对伪造人的法律后果和对被伪造人的法律后果。对伪造人而言,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而伪造人又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伪造人应当承担其它法律责任。依《票据法》第103条第1项、第104条之规定,伪造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另外,伪造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如伪造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行为人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     对被伪造人被而言,由于其自己未真正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也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 [9]此项抗辩事由,被伪造人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即使是善意持票人,也不得对被伪造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 [10]     既然伪造人与被伪造人都不承担票据责任,那幺,在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名又有真实的签名时,票据责任应如何承担呢?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据此,在伪造的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仍然必须依票据上的文义负责,亦即其票据行为不因存在伪造签章而无效。这是由票据行为的文义自负原则与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决定的。 [11]     二、票据的变造     1.票据变造的概念。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的行为。 [12]票据变造所涉及的范围是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例如,票据记载的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为了进一步理解票据变造的概念,有必要将其与票据更改、票据涂销以及票据伪造进行比较。 [13]首先,票据变造不同于票据更改。票据更改是有更改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的改变,我国《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14]而票据变造是无票据记载事项更改权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有关记载事项予以更改,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     其次,票据变造不同于票据涂销。票据涂销是指原记载人涂抹或者消除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5]涂销的方法包括浓墨涂抹、橡皮擦拭或用化学方法或在背书栏内外用文义表明铲除其背书部分等,而被涂销的文义是否能辨别则在所不问。如果票据涂销后已难以辨别其为票据,则构成票据的损毁或灭失。 [16]票据变造与票据涂销的区别比较明显,前者为法律所不许,后者则多为合法行为;前者属于无变更权者所为,后者则由有涂销权者为之;前者不包括票据上的签名,后者则包括票据上的签名和其他记载事项,等等。     再次,票据变造不同于票据伪造。前文已经指出,票据伪造主要是伪造签章,因此两者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票据变造改变的是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而票据伪造则是假冒或者虚构的票据上的签章;票据变造中,变造人如果在票据上有真实的签章,应按照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在票据伪造中,票据伪造人并不承担票据责任,只是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票据变造的构成要件。与票据伪造一样,票据变造也是票据行为的瑕疵之一。票据变造行为的成立,票据变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票据变造的主体是无变更权的人。如果是有变更权的人对票据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则为票据更改,而非票据变造。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款规定,“对票据上的其它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2)票据变造者的客体是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前文已经指出,无变更权利人变更票据上的签章的行为,属票据伪造,而非票据变造。票据变造仅限于无变更权人对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变更。     (3)票据变造的目的是足以引起票据权利内容发生变化。即票据变造目的在“行使该票据”, [17]如果对票据上一些无关紧要的其他事项作变更,变更后不会使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变更后不行使,仅供观赏之用,则均不构成票据变造。     3.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对票据变造在票据法上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此外,变造票据还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3条第1款、第104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变造票据的行为人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8]     三、票据的留白     1.空白票据的概念。票据行为的留白现象,实际上就是票据法理论上的空白票据问题。所谓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是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其它应记载事项,全部或一部分授权给他人完成的票据。英美法将这种票据称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日本票据法》称之为“白地手形”。 [19]我国《票据法》只承认空白授权支票,对汇票和本票则不准许签发空白授权票据。 [20]     空白票据本质上是依法签发的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实质上为空白授权票据,它不同于未加签章的空白票据簿,出票人依法签发空白票据的行为不仅意味着该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且意味着其已经授权持票人有权依法在该票据上补记。 [21]在票据法学理论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空白票据的涵义:     (1)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的签发与一般票据的签发相同,都是由出票人签发。出票人签发之际,也是根据票据法律规则,记载各种应记载或者可记载事项。甚至可以说,在空白票据中,出票人签发票据,形式上与一般票据基本上相同。     (2)绝对应记载事项部分故意留白。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故意将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部分留白。需要指出,有学者认为故意留白不记载事项,应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及相对应记载事项。但学者多认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是否留白,对票据效力并不生影响, [22]因此主张以绝对应记载事项为限。 [23]     (3)基于原因关系上的理由。随着票据利用机会的自然增加,利用票据的技巧也随之逐渐被开发出来,空白票据的承认即是此种趋势的反映。出票人出票时,故意留白不作部分绝对应记载事项,通常发生于工程承揽之招投标、委托他人参与拍卖等商事活动之中。 [24]     (4)授权补充记载。票据上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未记载,根据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上票据应为无效。易言之,空白票据在未补充记载完成前尚非票据。因此,授权补充记载在空白票据规则中显然是绝对必要的。     2.空白票据的效力。按照票据法理论以及各国关于空白票据的立法规定,只有当空白票据上应记载事项欠缺、空白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对他人授予空白补充权并交付空白票据,方可构成空白票据,适用空白票据规则,发生空白票据效力。 [25]空白票据经补充记载所欠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就成为完全票据,发生完全票据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此时,经补充完成后的“空白票据”,和由出票人在出票时就记载完全的普通票据没有任何区别,持票人享有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进行追索的权利。它和普通票据的不同之处,可能就在于如果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进行不当补充时,会产生一些抗辩事由。 [26]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大致将空白票据的效力按照补充记载前后分为两个阶段。归纳起来,空白票据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前的效力。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前,属于未完成的票据,票据尚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以各国法通常限制票据持有人对此未完成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27]按照我国现行票据法律规则,要求未经补记的空白支票不得背书转让,但是否可以非背书转让或者交付转让,法律上未作规定。但根据我国《票据法》和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未补记收款人名称前的支票实际上为合法的不记名支票,其票据上的合法效力不应存在任何问题。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未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依法是可以以交付方式进行转让的。 [28]     此外,当空白票据作成后补充记载前,如果发生遗失或者被盗窃,其救济措施如何?我国《票据法》对此问题尚无明确规定, [29]我们认为,从票据法理论上来说,在票据遗失或者被盗之后,失票人可以通过通知付款人止付和申请法院运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解决,但在空白票据情形之下,空白票据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即无法进行补充记载,于是,申请公示催告以除权判决形式宣告票据无效成为实际上的不可能。因此,各国票据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在空白票据遗失或者被盗窃之后,失票人只能采取通知付款人止付的措施来进行补救。     (2)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后的效力。如果空白票据在依授权补充记载完成后,就成为完全票据,发生一般有效票据的效力,即与自始依法记载完全的票据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持票人可依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说,空白票据在补齐后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为票据提示,即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30]需要指出,关于补记规则,按照票据法理论,对于补记人的补记行为应当适用该种票据的出票行为规则。 [31]只要补记人的补记行为符合授权以及票据法规则,票据债务人就不得以该票据原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理由对抗持票人。     如果空白票据的持票人没有获得授权或者未严格按照授权补记,该种空白票据的效力如何呢? [32]我们认为,这涉及到补记权被滥用时的处理规则。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此种情形之法律效果为不得对抗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3]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经补记完成的票据,如补记内容与授权合意不一致但票据并未交付他人仍由补记人持有时,不论票据上记载如何,应按授权合意确认权利义务,但是,补记不一致不能用来对抗正当持,而且,主张未经授权或违反授权的,主张人应负举证责任。 [34]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商法学》教材之“票据法”系列<7>,发到本站时章节有调整。原著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 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保密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4页。
[3] 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单从此两款规定的文义上来看,似乎伪造和变造的对象是一样的,都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或“票据上的签章”,也就是说伪造并非一定针对签章而言。我们认为,这一表述并不确切。首先,虽然第14条前两款规定没有在“签章的伪造”和“其他事项的变造”之间作出明确区分,但是第14条第3款专门规定了“票据上其他事项被变造”的问题,这就间接说明“票据上其他事项”只能被“变造”,而不能被“伪造”。此外,第14条第1款第2句“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从文义上也可作“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变造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理解。其次,1994年12月5日的《票据法》(草案)第11条第2款曾明确表述为“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说明伪造仅仅针对签章而言,并非也针对其他记载事项而言。最后,“伪造签章、变造其他记载事项”的提法也是符合伪造、变造行为在票据法上的传统内涵的,其他国家、地区的票据法及国际统一票据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参见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3页。
[4] 参见姜建初主编:《票据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87页。
[5] 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7页。
[6]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7] 参见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3条、104条、1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
[10] 被伪造人如果事前虽不知道有人以他的名义伪造了票据,但事后愿意追认该票据伪造行为,该票据伪造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我国《票据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被伪造人出于某种考虑而予以追认时,被伪造人应对该票据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行为补正规则的适用,而不是票据伪造中自身所具有的被伪造人的直接票据责任规则。
[11] 例如,A假冒B的名义签发汇票给C,C不知情由,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D又背书转让给E。E在向付款人F请求付款时遭拒绝。在本案中,A的行为属于伪造票据,B是被伪造人,A与B均不对E负票据责任。C和D的签章是真实的,仍然应当根据票据的文义,向E负票据责任。
[12]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页。
[13] 本章不对票据更改与票据涂销专门作阐述,仅在此通过与票据变造比较的方式顺便介绍,特此说明。
[14] 对此,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和英美法系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更改,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票据更改作了专门规定。
[15]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66页。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涂销未作规定,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涂销未作集中规定,而是分别规定背书涂销、承兑涂销等。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则对涂销作了集中规定,并对其作了分类。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涂销,其中既有概括性规定,也在具体的票据行为中作了规定。
[16]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17] 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18]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395页。
[19]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20] 关于空白票据的性质,学理上存在争论。有认为空白票据为无效票据者,理由是空白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有认为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授权记载票据)者,但在笔者看来,空白票据出现乃票据实务过程中的利用技巧,承认空白票据为无效票据,忽略了授权记载之事实,与空白票据出现的初衷相违背;承认空白票据为有效票据,则忽略了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事实,与有效票据的法定要求相违背。而事实情况是这样的,即在空白票据留白部分是故意为之,且有补充记载之授权,尚未补充记载之前,该票据严格说来是未完成票据,当依法补充记载完成后,票据即为完成票据,成为有效票据,因此,空白票据究竟效力如何,关键看是否补充记载以及补充记载是否依法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空白票据既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无效票据,也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有效票据,而是一种效力未定票据。
[21]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
[22] 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
[23] 此外,就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包括全部及一部分留白还是仅现于部分留白,在票据法理论上亦有争议。台湾地区著名票据法学者曾世雄先生主张应仅限于部分绝对事项留白情形,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台湾地区著名商法学者梁宇贤先生则认为全部或者一部留白均可,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我国大陆地区商法学者和票据法学者对此问题多认为全部留白或者部分留白均无不可,但通常以金额、出票日或者到期日等记载事项的欠缺较为常见。参见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票据实践中,由于各种票据使用的是由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格式,票据格式上均已印制有票据文句与委托付款文句,所以一般不存在此类文句之欠缺,最常见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为收款人名称和票据金额。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笔者认为,空白票据的留白事项从纯粹的票据法理论上来说,既可以是全部留白,也可以是部分留白,但结合票据法实务,从具有理论与实务意义上来看,全部留白实为罕见,故更赞成“一部留白说”,如此界定空白票据规则才更有实际价值。
[24] 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49页。
[25] 关于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详细论述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38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8页;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4—86页;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62页;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116页;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柳经纬主编:《商法》(第三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2页;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
[26] 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27]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115条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8]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29] 事实上,关于空白票据,我国现行票据法体系规定非常简单,而在票据实务中空白票据纠纷颇为多见,如何健全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应该成为将来票据法修改完善的一个重要任务。
[30]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
[31]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32] 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金额留白的空白支票给B,并授权B在1万元的范围内补写金额,但B在补写金额时超越了A的授权,补写了10万元金额,后将支票转让给C,这就属于B滥用补记权的情形。
[3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
[34]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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