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是一个需要释放喜怒哀乐的系统,集会游行示威作为一种意见表达,有时其本身就是目的。集会游行示威所释放出来的,也不一定都是怨气,有时还是喜气。释放有助于这个社会在动态中保持和谐和平衡。
数年前,我的同事、现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教授曾经写过一篇《示威的规则》(《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她在文中主要表达了两个意思:一是示威作为表达自由是有深刻道理的;二是示威要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她的文章结论是:文明的示威秩序是一个成熟的民主制度的一部分,所以,不同形式的示威也是观察一个国家公民素质的窗口。
由于我也在国外断断续续待过几年,多次见过欧美的游行示威,因此对信教授文中提到的一些场景和感慨颇有同感。我的感觉是,在欧美,群众的集会、游行、示威一般都能得到警方批准,警方也会提前通知社会各界,在某一天的某个时段,某个街区因某某游行将实行交通管制,这样行人和车辆就可事先有所准备。记得1998年我在哥伦比亚大学访学,当时动不动就去观看各种游行,我发现那些维护秩序的警察一点也不紧张,他们站在警戒线旁边,背着手踱步,嚼着口香糖。游行的人在指定的区域走过,有的跳着唱着吆喝着,还有的喊着各种口号。
其实,作为表达自由的集会、游行、示威,是现代国际人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得到各个法治国家的宪法认同,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而且,与宪法第34条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相比,该条有一个明显不同,那就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而集会、游行、示威则没有这样一个例外性的规定,这说明集会、游行、示威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当然,说不可剥夺并不意味着就可以随意行使甚至滥用,按照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要求,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自由和权利的需要”。也就是说,集会、游行、示威应依法申请,在批准的时间和区域内活动,不得有暴力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等,这样才能在公民的个人权利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
作为一个硬币的两面,在要求公民依法、和平、理性地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求政府必须确保公民的这项权利能够得到落实。一般而言,没有特别的理由,不得拒绝公民申请行使这项权利。所谓特别的理由,举个例子,本来在平时,公民可以申请在几乎所有的地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但当举办奥运会这种大型体育赛事时,为了保证赛区内的交通顺畅和良好秩序,此时可以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作出一定的限制,如雅典奥运会、盐湖城冬奥会和我国去年的奥运会,均设立了奥运示威的特定区域,有评论认为此举显示了中国的开放和进步。
我国1989年10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92年公安部又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但现实操作中,由于在社会上造成了集会游行示威很难得到批准的印象,因此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也就很少,这样造成的一个负面后果就是,有时候集会游行示威者一下子像从地下冒出来似的,致使警方措手不及,来不及有条不紊地采取事先措施。这不仅给社会秩序和公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危害,更严重的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本身带有一定的隐秘性和盲目性,使得管理者对人数、规模和方式、气氛都缺乏准确的把握和导引,从而有可能使本来应当是一场和平、理性的集会游行示威逐渐演变成一场失去控制的集会游行示威,甚至是动乱和暴乱。
尽量批准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无疑会鼓励和引导公民理性地表达意见,把绝大多数集会游行示威引到台面上来,这样就可把维护社会治安的主动权掌握在政府手中。巴黎是一个集会游行示威频发的城市,但有资料显示,由于其80%以上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都是经过申报的,这样巴黎警方就来得及根据申报表中掌握的情况来制定比较周密的工作预案和绘制现场控制平面示意图,因而失控的场面鲜有发生。
社会是一个需要释放喜怒哀乐的系统,集会游行示威作为一种意见表达,有时其本身就是目的。集会游行示威所释放出来的,也不一定都是怨气,有时还是喜气。释放有助于这个社会在动态中保持和谐和平衡。如果我们的明规则不允许集会游行示威正大光明地举行,则潜规则就会滋长。再者,如果一个社会不能让集会游行示威成为公众意见的表达方式和情绪的发泄渠道,那么就会积压到一定的时候由某种偶发事件引发爆炸。显然,这两者都是我们需要去防范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