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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护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某日,林某驾驶小货车在经过集市第十小学门口,将正横穿马路的小学生郭某撞成重伤。当时,天正在下雪,林某见郭某被撞倒后,立即下车,并拦了一辆出租车,将郭某送往医院。但由于林某在移动郭某时,没有标记郭某的位置,也没有对自己车辆的刹车印进行遮益,结果被雪掩埋。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时,因现场遭到严重破坏,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主张由林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林某辩称:主要是由于小学生郭某横穿马路才造成交通事故,林某没有保护现场的原因是为了及时抢救郭某,并非其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事故现场被雪掩埋才导致责任无法认定,是自然原因,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且事故后,自己已尽力抢救郭某,因此应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完好的交通事故现场是事后正确处理交通事故,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关键。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介入前,事故当事人是保护现场的最佳人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当事人课以了保护事故现场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林某为了抢救伤员,而忽视了对现场的保护,并不能认定主观上为“故意”,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对林某并不能适用。在责任的认定上,应该适用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郭某有横穿马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林某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可减轻林某的责任。李云凯 李军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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