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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廖某与被告黄某同为萍钢小学同班学生。2006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张某为被告黄某补完课后,约13时10分,学校尚未到上课时间,被告黄某在本班教室外的走廊上玩耍,原告廖某从教室后门出去,在经过被告黄某时被其绊倒,造成原告右桡尺骨双骨折的事实。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黄某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并非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时被告黄某在教室玩耍,原告路过时两人的脚相绊,原告本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该损害结果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同为萍钢小学学生,损害结果发生在学校,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未能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上厕所的途中被被告黄某从背后用脚拌倒,致使原告住院27天,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黄某未成年,其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正常经过走廊时被被告黄某绊倒,造成原告伤残九级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黄某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萍钢小学作为教育部门和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原告廖某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午,在学校教学楼内,属于学校管理和控制范围之内,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萍钢小学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曾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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