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本案在确定谁为被告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支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上盖有第十大队的印章,第十大队应为被告。
【评析】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本案的被告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理由如下:
一、《交通安全管理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此可知本案中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职权的组织,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本案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其性质应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过程中为方便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而对本系统权力行使所作的的分解或分工的载体,属于支队的内设机构。因此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只能以交通巡逻支队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其没有行政主体资格。
三、该案中处罚决定书上盖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十大队的印章,说明第十大队实施了超越法定授权范围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被告应为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
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