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强在县城二环路骆集路口见一背包妇女周某,顿起歹念, 即快步走到周某跟前,说:“快把包拿过出来!”,周某即抱住背包,被告人张强见状即从怀里掏出一把匕首,一手夺包,一手持刀朝周某身上刺,周某随即躲闪,同时吆喝“救命”,被告人张强一下慌了,夺下周某的的背包逃跑。包内有现金400元、购物卡2张(价值200元)及口红等物。当张强走到一空地时将匕首及背包丢掉,现金及购物卡据为己有。后案发,被告人张强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赃款退还被害人。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1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在实施了暴力,但是为抢夺创造条件,是一种抢夺行为,应以抢夺罪认定,不应以抢劫罪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搂抱、捆绑、禁闭、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当即抢走财物或胁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 “胁迫”, 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 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用酒精、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抢走其财物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自己熟睡或喝醉酒的状态,将其财物拿走的, 则构成盗窃罪。无论暴力、迫使还是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犯罪分子到现场后,出于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迫使就取得了财物,则应以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方法来定罪,其抢劫预备行为被吸收,不能单独定罪。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考虑。如果犯罪分子还未着手实施其预谋的犯罪行为就被查获,或者刚一着手就被发现、制止而未得逞的,应以其犯罪的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的性质来定罪。
2.主体为一般主体,《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 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浸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只限动产,如果把不动产强行拆解分离而抢走的,也构成抢劫罪。
4、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
李献民 姬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