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杀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仅构成绑架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做人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当以绑架罪论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利益为目的,就本案而言,王某女为勒索某甲的财物,拐走其女儿,并提出交出20万元的“青春赔偿费”,其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勒索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王某女杀害某甲女儿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绑架过程中,如果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无论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还是过失引起的,都只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定数罪,王某杀害人质的行为已包含在绑架罪之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再单独定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刘建宇 赵云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