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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关押小偷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4年5月6日,谢某因偷窃王某的钱包而被王某当场发现,王某要送谢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谢某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提出拿钱与王某私了。两人经商量,王某同意由谢某打电话给谢妻,让谢妻带5000元了解此事,王某便将谢某关押于附近一民房内。在关押过程中,谢某的妻子以为谢某遭到歹徒绑架,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上,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王某以揭发谢某盗窃犯罪相要挟,勒索谢某钱财,符合我国《刑法》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王某以揭发犯罪相要挟,勒索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其在勒索财物的同时,在犯罪手段上又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属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1)本案王某以揭发犯罪相要挟,勒索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本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其在勒索财物的同时,在犯罪手段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属敲诈勒索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理。因为敲诈勒索罪系结果犯,必须具备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法拘禁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择一处罚,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处罚比敲诈勒索罪重。(2)就本案而言,王某的主观恶性无非就是想借机敲点钱,即使目的达不到也不会严重危害谢某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大不了将谢某交公安机关处理罢了。出于这点考虑,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索取非法债务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扣押人质的行为虽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也不以绑架罪论处。综上,本案王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

曾建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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