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有偶,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例还有不少,再请看下面的两则: 一则讲的是,23岁的郑某利用与本单位会计很熟的关系,采用非法手段从会计处获得本单位40多名职工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和取款密码。之后,郑某找人非法制作了名为“王小力”的假身份证,并用此证办理了一个联通手机卡。从1月10日至13日4天时间里,他共60多次通过建设银行客户服务系统的“电话银行”,将上述40多人借记卡上的钱款转移至其联通手机卡帐户上,金额累计达51000多元。后郑某到营业厅要求打印明细单时,引起营业人员的怀疑而案发。 另一则是说2004年2月,程某无意间拾到朱某一个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不怀好意的程某见存折上有10多万元人民币,就想占为己有,可是该存折加有密码程某无法支取。怎么办呐?他便在家里琢磨起来。经过多次估猜、配写,又多次到银行试取仍未破译。后来,在又一次到银行试取该款时,突然想起了朱某的手机号码,于是他便将手机号码后的六位数作为密码输了进去。巧得很,朱某的存折密码正是这六位数,为此,程某在此银行取出了200元后,又找到另一家中国银行取出了16000元。为分散他人的注意力,程某不再自己去取钱,而是找到自己的姐夫余某帮忙取款。余某拿到存折即到一家中国银行分理处一次取出60000元现金。到同月12日上午,程某见存折内的钱还有许多,自己便又取出56000元。就此,程某先后从朱某的存折内取走现金132000元,并占为己有。存折上剩余4000元后,程某将存折烧掉。
对于上述非法获得他人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并修改或非法窃取了密码后盗取了他人的钱物情况,在办案机关讨论定性时出现了好几种意见,现拿第一起案例来分析,起码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占有的是周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取钱卡,是他人的遗忘物,王某修改密码后实际上占有了周某的取钱卡,即取得了该卡上2.5万元钱款的所有权,因此,王某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在公安机关查获时又拒不交出,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持卡人将钱存入银行,这意味着私人的财物变为了形式上的公共财物,行为人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方法从银行将钱骗出,其性质符合诈骗行为,应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占有周某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的取钱卡,并取得了该卡上的数万元钱财,这不但没有合法依据,而且,造成了他人的实际损失,因此,此种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第四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取得他人的银行卡时因为不知密码,所以起初并没有控制卡内的钱物,而后来,行为人为了盗取卡内的钱物,将持卡人的密码作了修改、盗取或破译,这样的行为且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罪特点,所以,构成了盗窃罪。那么,上述案例究竟应定何种性质合适呐?实践中,多数办案机关认为构成了盗窃罪。
评析: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属不属于财物?
我国法律上所指的“财物”,应当是能够为人们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密码等手段就可以直接使用或者是等同于现金作用而使用的钱物。即只要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以及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购物卡、代金券、电话卡、手机充值卡等等的钱物,都可称为财物。那么,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属不属于财物呐?我们认为应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方面,虽然“银行卡”或“存折”内存有钱款,但,单单从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或“存折”来看,这样的“银行卡”或“存折”不能认为是“财物”。这是因为,自从我国实行实名储蓄后,一般存折或银行卡都设有密码,支取钱款必须输入密码才能奏效,丢了密码,存折或银行卡等于一张白纸是取不出钱款的;而另一方面,如果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又掌握了这些“银行卡”或“存折”的密码,且还到银行冒领了这些“银行卡”或“存折”上的钱款的,那么,这些“银行卡”或“存折”就可以作为 “财物” 认定了。
我们之所以分析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属不属于财物问题?目的是要证明非法获取他人的存折和银行卡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构成盗窃罪。因为,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即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认定该罪的成立就应该确定行为人是否侵犯了公私财产。我们说上述几案例之所以属于盗窃罪,正是行为人通过了一定手段掌握了他人的存折和银行卡密码,并实施了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才将实际上不属于财物的存折和银行卡变为了法律意义上的财物的。
此类案件是被告人利用银行对储户实施的盗窃行为银行是存、贷款的融资机构,其作为资金的聚集者、分配者和流动支付的服务行业,具有很大的诱惑性,是各种各样的犯罪分子瞄准的目标,如有针对银行公开爆炸抢劫的,有明目张胆抢夺的,还有伪造证件、虚构事实诈骗的,更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等等。如何认定行为人针对银行作案的性质,对维护法制尊严、稳准狠地严厉打击犯罪分子显得非常重要。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抢劫、抢夺的等等作案性质比较好认定,但对伪造证件、窃取他人存折或银行卡密码欺骗银行,包括伪造银行卡、破译取款密码,从而在自动存款机上骗取款项的行为性质有点难于区分。难于区分的焦点又在于此种行为属于诈骗还是属于盗窃。笔者认为,要分清他们的性质并不难,关键要找准两点:一看谁是该案真正的被害人;二看被害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关系。那么,谁是上述案件中的被害人呐?回答应当是丢失存折或银行卡的储户。因为,正像有人比喻的那样,在上述案件中,银行好象是一个放钱的密码箱,密码好象是钥匙,储户要打开箱子取钱就必须靠掌握的密码,如果密码遗忘了也就打不开了。如果密码被他人窃取,并盗取了密码箱里的钱款,受损失的只能是储户,而不是银行。当然,有人会说,在储户把钱交给银行储存的情况下,储户这时的钱就应视为是银行的钱,行为人如果是从银行将储户的钱窃取的,损失的应当是银行,因为,储户最终是要向银行追要损失的。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因为,除上述银行只是一个放钱的密码箱的理由外,国家还有银行虽然有责任但可不担责的规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8条讲:“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这说明,存款只能按要求由储户自己去取,如果让他人代理不能存在冒领嫌疑,也就是说,代理人要想取到钱,或者说银行要把被代理人的钱正确交给代理人,那么,取款时就必须由代理人输入被代理人(储户)的密码。这其实也是储户与银行的合同约定。从这个概念出发,也可以说银行在取款过程中只认密码不认人,所以,如果加害人,即行为人窃取了储户的密码,从银行骗取了钱款,从表面上看银行存在过失,但由于上述储户与银行有取款过程中只认密码不认人的合同约定,银行是不承担责任的。
在分析被害人与加害人(行为人)之间的行为关系时,主要看加害人实施行为中,即用被害人丢失的存折或银行卡盗取钱款,欺骗银行时被害人是否在现场,不在场,一般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在场的话,且又参与了行为过程,或者至少知悉加害人通过银行,利用欺诈手段骗取自己钱款的行为的,一般应当定为诈骗罪。因为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之一,即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当场针对的被害人,而不是其他人。所以,在我们确定本类案件的被害人只能是储户的情况下,把受骗的银行作为加害对象,显然是搞错了被害人。上述案件中,正是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即储户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从银行窃取了储户的钱款,所以,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郑水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