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对赵某暴力索债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以向王某索要债务为名,当场向王某使用暴力,并当场夺走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赵某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虽然在客观上对王某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王某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对其使用暴力造成王某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构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抢劫行为,即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当场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抢劫的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出自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般来说,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易区分。在索取债务中致人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在客观上均表现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在索取债务过程中致人损伤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与被致伤人之间通常存在引发事故发生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即行为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是事出有因。而单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抢劫罪,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行为人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目的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目的。而为索取债务、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客观上虽然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虽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它与无故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是根本不同的,因此,对行为人(债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当然,如果行为人抢走的财物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或数额巨大,则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本案中,赵某正是为了向被害人王某索要借其的一万元债务,由于被害人无力还债而要求以物抵债,在遭到被害人拒绝后采用暴力手段加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并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因其本意是想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债权,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行为人赵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魏少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