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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执行的种类、原因及对策调研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执行难已成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一大问题。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虽然通过采取执行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积案,但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 “执行难”的形成有诸多的因素,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当前被执行人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类型 

    1、转移、隐匿财产。被执行人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规避执行。如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或债务产生期间就将财产转移或变卖,或在执行人员尚未找到其财产前将财产处置,待执行人员追问其下落时已无法追回,从而造成了执行不能。有的被执行人将新添置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而自己仍在使用;有的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名下等。这些规避、逃避执行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无法采取查封、冻结、处置措施,造成法院的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2、利用银行之间“待结算账户”规避执行。银行等金融部门经过近几年的重组、上市,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同行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便与一些较大、资金实力较强和经济业务往来较多的客户建立了特殊的关系,想方设法拉一些大户来本行开户,形成了一种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新型的互用和依赖关系。用银行内部人员的话说:有的“大客户”得罪不起。通常的做法是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钱挂在“待结算账户”,从而使执行法官查询无果。 

  3、固定资产“不入账法”规避执行。执行中,有些被执行人单位为规避执行,采取了资产不入账的做法。表面看有资产,但都不是单位的。例如:明明有机动车,但不登记在该单位名下,执行时,很难对该资产的所有权属进行确认。即使明知该车或资产属于该单位,但由于登记不在其名下,法院仍然无法执行。 

     4、利用破产的方式逃避执行。目前有一些企业利用合法的破产程序来达到逃避债务和实行地方保护规避法律的目的。如有些企业本来早已资不抵债,具备了破产的条件,如果其及时宣告破产,有些债权人是可以获得多一些权益的,但这些企业并非如此,往往等到设备被卖完,只剩下空荡荡的厂房和破烂不堪的积压物时,才申请破产。还有些企业利用合法手段在破产前转移了财产,重打锣鼓另开张。

    5、外出躲避,逃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或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故意躲避人民法院的传唤,拒绝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有的外出躲避,长期不归,甚至举家迁移,拒不履行应负的义务,从而造成案件执行不能。

  6、以煽动闹事、集体上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方式,逃避执行。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的,为了规避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煽动群众、职工或围攻执行法官,或闹事、上访,以影响社会稳定为要挟,阻碍执行,为了社会稳定和谐使法院执行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从而达到规避、逃避法院的执行目的。

  7、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罚款、拘留措施,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现今有的被执行人对这样的罚款金额和拘留期限已无所谓,有的被执行人宁可在拘留所呆上十五天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这些人又很难以拒不执行判决的罪名定罪,从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二、造成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缺陷,这是造成当前逃避执行多发的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1、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制定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而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造成了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状况。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编,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于长期推崇“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这些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简单且过于原则性;而在法律本身的逻辑上,由于结构不严密,加上一些法律和法规内容相互抵触,使民事执法和法律本身就缺乏“可执行性”。所以依然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

  2、执行强制力软弱,缺乏执行力度。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法律强制性的实现要有法律的强制力作后盾。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受到的制裁代价相差甚远,不足以警示那些故意逃避债务的个人和单位。

  3、刑事诉讼程序繁琐,追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罪不力。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具体,操作不便,在此过程中,非法干预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或是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或是定性认识不一,最终不了了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甚少,没有威慑力,造成法院无法继续执行。

  (二)、其他方面的原因

  1、立、审、执之间互相衔接不到位。执行作为审判的后续环节,受审判的影响极大,如果审判阶段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力,就会使当事人有机会转移财产,将给后续的执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目前,立、审、执衔接不到位主要表现是立案庭、审判庭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启动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程序,给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隐藏、转移可执行的财产时机。

  2、社会诚信缺失。诚实信用原则,是人们进行社会经济交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道德准则。社会缺失诚信,既影响社会和谐和经济的发展,也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价值观念已日渐淡薄,拖债、逃债、赖债在一些人眼中已不是可耻的事,而被视为“本事”,一些债务人利用各种形式逃避债务的清偿,逃避法院的执行。 

  3、协助单位消极协助执行。当今社会并未真正形成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良好氛围,个别协助单位仍存在不愿协助、或消极协助执行的现象,甚至妨碍、阻挠法院执行;一些地方、部门的政府官员没有从维护法制的高度去认识法院的执行,为了本地、本部门的利益,阻碍法院的执行。实际执行中义务协助人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不协助法院执行,我国法律对义务协助方面的规定甚少,义务协助人不协助法院执行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 

  4、对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就当前执行工作现状而言,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是值得肯定的。但对规避、逃避执行等拒不履行执行义务行为的惩治和打击力度却远远不够,造成社会公众认为法院怕执行、不敢执行等负面影响。如有的法院在面对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时,往往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对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也只给予罚款处理;对这些违法行为,真正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文书罪予以定罪处罚的则少之又少,打击力度不够。 

  三、解决逃避执行的对策:

  (一)抓好诉前、诉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期间,应具有执行意识,充分考虑到以后的执行工作,积极主动地提前介入,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牢牢掌握执行的主动权,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加大对拒不履行行为的惩罚力度。

    刑法第314条和第315条规定了关于拒不执行的罪名,但都加上了必须要 “情节严重”条件,被执行人必须因拒不执行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符合“情节严重”的客观条件才能定罪,这显然是一种对被执行人的过于保护。建议在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的法律适用上,程序法规定应当与实际情况相吻合,适用上简便易行,付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才能起到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犯罪的打击效果;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已经适用罚款、拘留措施仍不悔改的,如何处理应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使司法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处罚措施相衔接,更有力地打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

  (三)对义务协助人的协助义务加以规范,对拒不协助、给当事人通风报信者以严厉制裁。

  民事诉讼法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协助法院的,只规定了对单位和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没有规定可以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措施;对个人有协助义务而不协助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执行工作中遇到这类情况,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制裁,逐渐形成了不协助法院也不会追究个人责任的意识,也无形中也助长了不协助法院执行的社会风气。因此,对于实践中义务协助人应当如何协助,当地司法机关如何协助,不予协助、妨碍协助的法律后果及如何制裁,都应加以规定细化。

  (四)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当前,我国现有的强制执行法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个: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程序有专门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经济案件执行最主要的法律内容。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三是宪法和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有关的强制执行的内容。另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 应当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

  (五)、 建立国家建立企业、个人诚信信息平台,制约企业、个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这套机制将对法院执行工作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可这套机制更似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情况的监督系统。如果由国家建立一个企业、个人诚信信息平台似乎更好,收录企业、个人的资产、经营、负债等方面的情况,以此评价企业和个人的诚信度。全部信息供社会各界依一定的法定程序查询,对于那些有不良记录不讲诚信的企业和个人终身跟踪,从法律权利上予以限制,从而促使企业、个人自觉提高诚信度。法院也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便执行。

  (六)完善社会救济体系,解决法院执行的后顾之忧。

完善社会救济体系,妥善安置下岗职工。有完善的社会救济体系作保障,法院执行后,企业职工进入社会救济体系得到救济,失业职工得到妥善安置,就不会引起职工上访,才能保证社会稳定,才能解决法院执行的后顾之忧。

(七)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资金、装备的投入,提高执行效率。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强化强制手段,加大资金投入,提高执行手段多样性,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首先,加大对执行人员业务培训和素质教育。其次,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交通、通讯工具的投入。现代化的交通、通讯工具能够缩短时间和空间的距离,使执行人员迅速、快捷地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执行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再次,加大对智能音像设备的投入。音像制品是证据的一种,取得证据可以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对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对那些意图采取暴力手段阻挠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震慑力。刘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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