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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完善我国法的名称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研究法的名称的意义

  法的名称问题属于立法学中微观立法技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同人的姓名一样,法的名称乃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的、外部显现的符号,但它本身也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内部结构中第一层次的、必备的要件。任何事物的名称虽然仅仅只是某一实在事物的外在符号,但它与该实在事物的“实”相符的。法的名称也一样,它代表也必须代表与其“名”相衬的“实”,即具体的、由一系列法的规范与法的制度构筑的法的整体内容。法的名称与法的内容的协调统一,法的名称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完善化,对立法、司法、守法以至对法学研究,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立法方面来说,法的名称规范,有利于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在立法后能明确这个法只有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补充、修改或废止;有利于对法进行分类、整理、汇编、编辑以及其他法的系统化工作。

  从司法和守法方面来说,法的名称规范,有利于司法者和守法者通过名称便能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了解与自己的司法业务或日常工作、生活有什么关系,使自己在司法和守法时避免盲目性,增强司法和守法的自觉性。

  从法学研究方面来说,法的名称规范,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辑、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研究,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①]

  二、我国法的名称的现状、影响及其成因分析

  (一)我国法的名称的现状

  1,我国法的名称问题总的说来比较多而杂乱,不规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②]

  第一,法的名称多而杂。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名称有“法”、“通则”、“决议”、“决定”、“办法”、“条例”、“规定”、“方案”、“规则”等。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有“决议”、“决定”、“办法”、“条例”、“规定”、“意见”等。至于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就更多了,单是这些年常用名称就有“条例”、“决议”、“决定”、“办法”、“规定”、“意见”、“通知”、“规则”、“细则”等十几种。上述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中有的同类名称还有多种表达方式如“规定”、“暂行规定”、“试行规定”、“补充规定”、“若干规定”等;“办法”、“暂行办法”、“试行办法”、“实施办法”、“施行办法”等。

  第二,法的名称无法表达出其实际效力等级。

  一是许多名称虽同类,但效力等级却差别很大。例如下面这些名称为“条例”的法分别是由全国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从它们的名称上无法辨别哪些条例是由全国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哪些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是许多法的效力等级相同或类似,但名称却有很大的差异,很难从名称上判断其等级效力、地位适用范围和立法主体。这种情况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其部门行政规章中尤多。例如,都是国务院在1984年制定的规定,有的名称写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有的名称写作《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有的名称写作《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一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一个无此字样而有“国务院”字样,另一个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又无“国务院”字样。

  三是法的名称有的过长,有的过短。过长难以记忆,过短的难以从名称上判断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例如《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就显得过长;《烟草专卖条例就显得过短》。

  2,在我国对法的名称,没有通过立法加以系统规范。

  在2001年11月以前,有关法的名称条款,没有任何法律进行规范,处于空白状态。后来,由于行政立法中,法的名称问题相对突出,严重影响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务院于2001年11月制订了《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条例》。在该条例第4条中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于2001年11月16日通过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在该条例第6条中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4]。但是,以上两个条款并不能完全解决行政立法中,法的名称存在的问题。因为依照上述规定制定的法的名称,还是会出现从法的名称判断不出法的实际效力等级。

  对于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机关制定的法的名称直至今日没有进行立法规定。事实上,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也多而杂乱、不规范而同样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其名称。

  (二)我国法的名称对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立法体系的影响

  我国法的名称的繁多庞杂、不规范,已造成了以下不利影响:

  首先,影响了我国的立法。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各个法的名称多而杂乱,一些立法者在立法时并不十分明确正在立的法有什么样的效力等级、性质和内容;由此,造成了立法后,该法应由哪个机关才能对其加以补充、修改或废止,模糊不清。

  其次,严重影响了立法的分类、整理、汇编、编撰以及法的系统化工作,影响了我国法的体系的统一和协调发展。直至今日,事实上,我国都没有形成有机、协调、科学和统一的法的体系。

  再次,影响了法的实施和遵守。由于我国法的名称的繁多庞杂、不规范,产生了许多司法者和守法者不了解法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从而使这些司法者和守法者在实用法律时具有盲目性。笔者曾经向许多法官、检察官和一些法学老师一个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的制订机关是哪个机关?绝大多数回答由国务院制定的。很少有人回答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涉及该条例适用的广大学生、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对此在认识上也是模糊的。这样,必然会影响《学位条例》的实施和遵守。至于《学位条例》由全国大常委会制定是否妥当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就其原因,主要有:一是如果单从名称上讲,依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56条的规定,那么,应该由国务院来制定。二是作为学位授予问题,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学位方面的制度,很少通过最高立法机关来制定。这与国际上的通行作法不相符合。在欧洲、美国和日本等国家,一般由大学联会或政府、教育部、文部省来规定学位授予制度。

  (三)对我国法的名称多而杂乱、不规范的成因分析

  1,立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的原因。我国立法学研究起步较晚,而对立法学中法的名称问题研究就更晚,至今才形成比较系统的学问。这样我国法的名称的规范性势必受到影响。

  2,由于我国的立法制度不完善造成的。一方面,在《立法法》制定以前,享有立法权的各个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不清,只有宪法笼统地对享有立法权的各个国家机关的立法权限做了划分,但是没有能够细化和具体化,且未能得到有效的遵守执行。从而,造成立法的混乱,相应地对法的名称也造成混乱。另一方面,从建国至今,我们对法的名称从未通过立法加以系统规范。而我国在建国五十多年里,特别是近二十年来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央权力机关和政府和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为适应经济发展都制定和修改了大量的法律。所制定的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法的名称不规范,使得我国现今法的名称问题显得比较突出。由于没有立法对法的名称进行规范,造成了大量的繁杂不规范的法的名称。

  3,未能及时地进行修改和完善。如我国的《学位条例》,从立法到现在,都没有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其名称进行修改和规范。因从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这个法的名称是违反《立法法》的。

  三、我国传统法的名称的考察与思考

  (一)我国传统法的名称的考察

  中国传统法的名称与法的形式大体相对应。从春秋战国时期到明清时期经历了一系列的变化,但总体说来有 “律”、“典”、“令”、“比”、“格”、“式”、“经”、“章”等。但主要是“律”、“典”“令”、“比”、“格”、“式”六种。其中“律”、“典”属于全国性、一般性事项之规定,且一般由皇帝主持制定、颁行。前者如《曹魏律》、《晋律》、《北齐律》、《北魏律》、《南陈律》、《开皇律》、《贞观律》、《大明律》等,后者如《唐六典》、《大明会典》、《正德会典》、《康熙会典》等。“令”、“比”、“格”、“式”一般是为了律的不足,因而一般属于专门性、特殊性或临时性事项之规定。这些法律中“令”、“格”、“式”一般是皇帝招令,“比”是司法官的判例。前者如《 水令》、《养老令》、《贞观令》、《武德令》、《太极格》、《开元新格》、《贞观式》、《武德式》、《元和式》,后者如《春秋决事比》。

  (二)对我国传统法的名称的思考

  通过上述对我国传统法的名称的考察可知,我国古代、近代法的名称虽较多,又没有专门的关于法的名称的立法规定,但是并不象我们现在法的名称那样杂乱。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古代、近代立法权都掌握在君主手中,地方政府无立法权,因而不会出现所立的法相互冲突的情形,所立法也相对规范,因而法的名称也相对统一、明晰。那么现今我国中央和地方人大、政府都享有立法权。如果没有专门的近似“君主”那样的机构或法律对各个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进行规范,法的内容、形式、名称出现混乱状况就难以避免。现今建立专制的政府机构是与民主社会相背道而驰的,因而在民主社会通过立法来规范各个立法主体的立法活动是唯一的选择。事实上,现今大多数国家都有专门的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法规。我国在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也就是为了规范我国多层次立法活动。2000年《立法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立法史上的重要硕果。但遗憾的是该法中没有关于立法的名称条款规定,因而不能解决我国现今法的名称杂乱状况。

  四、对有关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法的名称的考察与借鉴

  (一)英国、美国立法中法的名称考察

  英国、美国属于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主要以判例法为主而制定法出于次要的地位。英国、美国的制定法的数量是在19世纪以后才逐渐增多的。在19世纪中后期英国、美国的议会(国会)制定了大量的法。如英国制定了《地产授予法》(1856年)、《信托财产法》(1893年)、《已婚女子财产法》(1882年)、《公司法》(1862年)、《票据法》(1882年)等。美国制定了《州际商法》(1887年)、《谢尔曼法托拉斯法》(1890年)等.由于英国、美国在立法技术上大多直接借鉴法国、德国的立法技术,再加上它们本身国家的法律学者、法官在立法上的研究,因而它们的立法技术较完善。不管是议会立法还是政府立法都比较规范、完备,所立的法的名称也比较规范。从其法的名称来看,就很容易区分它们的效力等级和它们的立法主体。例如:美国的制定法的名称有《联邦宪法》(《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XX州宪法》(《 The XX state constitution 》)、《联邦法律》(《 The federal law 》)、《XX州法律》(《 The XX state law 》)、《条约》(《 Treaty 》)、《联邦行政法规》(《 The federal administration laws 》)、《联邦行政规章》(《 The federal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XX州行政规章》(《 The XX state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XX市政宪章》(《The charter of XX City 》)、《XX市政条例》(《The regulation of XX City 》)、《XX市政规章》(《The regulation of XX City 》)、《XX联邦法院规则》(《 The rule of the XX federal court 》)、《XX州法院规则》(《The court rule of XX state》)等。而美国的法律效力从上到下可分为九个位阶。第一是联邦宪法;第二是联邦法律、条约、和法院规则;第三是联邦行政规章;第四是联帮普通法;第五是州的宪法;第六是州的法律和法院规则;第七是州的行政规章;第八是州的普通法;第九是州以下的市政宪章、条例、规章。在立法上,英国在1896年就通过一部法的名称的法律,主要是规定法律名称必须简短[③]。美国在“统一和标准法案规则”中对法的形式、名称进行了规定[④]。

  (二)法国、德国立法中法的名称考察

  法国、德国立法技术相当成熟、完善,我们可从法国民法典(1804年)、德国民法典(1896年)可知,它们一、两百年前的立法技术,比我国现在的立法技术还成熟。法国、德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典或单行法构成。法国、德国制定法很多,法的名称种类也较多,有宪法、法、条例、法规、规章、规则、条约、规定等。法国、德国法的名称都相当规范,通过其名称就能知道它们的效力等级和它们的立法主体。法国、德国都在立法法之类的法律对法的名称做了规定。

  (三)中国台湾地区立法中法的名称考察

  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但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以后又借鉴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内容。因此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立法的数量也较多,法的名称在称谓上,也比较多,但是比较明晰。这可从台湾地区制定了“法规标准法”看出。在“法规标准法”的第一章、第二章以及“注意事项”中,对法的名称专门作了规定。按照其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律形式有宪法、法律和法令三种。法的名称分为法、律、条例、通则四种。其中法属于全国性、一般性或长期事项之规定称之;律属于战时军事机关之特殊事项之规定称之;条例属于地区性、专门性、特殊性或临时性事项之规定称之;通则属于同一类事项共通适应之原则或组织之规定称之。法令(命令)分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七种,它是各机关发布的命令。其中规程属于规定机关组织、处务准据者称之;规则属于规定应行遵守或应行照办之事项者称之;细则属于规定法规之施行事项或就规定另作补充解释者称之;办法属于规定办理事务之方法、时限或权责者称之;标准属于规定一定程度、规格或条件者称之;准则属于规定作为之准范式或程序者称之。另外在“注意事项”中还明确规定下列事项不应定为法规:(1)无需专任人员及预算之任务编组。(2)机关内部之作业程序。(3)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之指示。(4)关于机关相互间处务上之联系协调。(5)不具法规特性之事项。[⑤]

  (四)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从上述对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法的名称的考察,就我国法的名称的研究和立法而言,有以下一些启示,可以给我们规范法的名称提供参考。

  1,它们都是通过专门的法律体条款对法的名称进行了规定。

  2,它们大多数在立法法之类的法律法规中设专门条款予以规定。

  3,法的名称应该体现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和立法主体。

  4,法的名称在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方面,应该明确和准确,体现法的名称的科学性。

  5,法的名称应该表现法的分类、层级,具有系统性。

  6,法的名称体系应该体现出所对应的法律之间的逻辑联系。

  五、对我国法的名称进行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立法法》增设法的名称的条款规定,基本理由在我国,要建立科学的法的名称体系,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进行规范。但是,问题就在于,我们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来进行规范,如果这样,那么就只能解决行政法规、规章的法的名称问题。然而,现在是采用制定若干其他单行的法,来解决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性法规的法的名称的立法方式,才能使得法的名称规范更科学、经济和合理?还是采用在一部法中设定各种法的名称条款的方式,来解决各种法的名称问题,更加科学、经济和合理?答案肯定是后者。

  笔者认为,最科学、最经济、最合理和最实际的方式,就是在《立法法》中增设关于法的名称的条款规定。其理由有:

  首先,从立法学的角度讲,一是法的名称是立法学中立法技术所研究的基本问题,而在立法学基础上产生的《立法法》则是立法学在理论基础上最直接的反映。因此在《立法法》中规定法的名称是理所当然的。它理应属于《立法法》解决的范畴。二是法律在制定时应考虑立法成本,一个法律问题如能通过一个法的一个条款来解决肯定比在几个法中分别规定节约成本。

  其次,从我国制定《立法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讲,制定《立法法》就是要规范立法活动,指导立法,完善立法体系。因而《立法法》规定了各个法的立法的程序、规则、办法、技术。

  再次,法的名称是立法技术中所有立法都必须涉及的,属于最一般的问题。同时,一个国家的各个法的名称是否规范、逻辑有序,是该国立法是否规范、立法体系是否完善的具体体现和重要标志。最后,这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在世界上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通过立法来规定法的名称。

  (二)《立法法》增设法的名称的条款规定,应该注意的问题既然应该在《立法法》中增设法的名称条款规范,那么对于该条款规范的具体内容,应该怎样设置才最科学、最经济、最合理和最实际呢?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内容:

  1,要明确设置法的名称条款的宗旨、目的和精神。增设法的名称条款是为了解决我国立法实践中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的名称繁多庞杂的问题。消除由此而引起的对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严重影响,促进法的体系统一和协调发展。

  2,要考虑《立法法》的性质。由于我国《立法法》,只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单行方面的法、规章的制定,而不适用于宪法的制定。因此,在《立法法》的法的名称条款规范中,对宪法的名称不做规定。《宪法》的法的名称可以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3,要考虑立法后,具有可行性。在《立法法》中增设法的名称条款规范后,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的名称,容易进行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法的名称,也容易被立法、司法、守法者们接受。

  4,要考虑法的名称的本身的合理性。法的名称要统一固定,法的名称的简称要规范,法的名称必须与法的内容协调统一。法的名称它代表也必须代表与其“名”相称的“实”,即具体的、由一系列法的规范与法的制度构筑的法的整体内容。[⑥]任何一个法的名称都应在内容上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反映空间实用范围的内容要素;二是反映所调整对象的内容要素;三是反映效力等级的内容要素[⑦]。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法的名称条款规定中,应该设置以下内容:[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法律,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外,应该通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基本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应该通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应该通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修正案》。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除实施细则外,应该通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该通称《XX省(自治区)XX法规》或《XX市XX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该通称《XX自治区(州、县)XX自治法规》。

  国务院所属部、委、局、署和其他有权发布规章的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应该通称《XX部、(委、局、署)XX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政府发布的地方行政规章,应该通称《XX省(自治区)XX规章》或《XX市XX规章》。

  各立法主体授权其他有关主体立法的决定、决议,应该通称《XX授权XX的规定》。

  各被授权主体根据授权所立的法,应该通称《XX条例》。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有关机关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应该通称为《XX实施细则》。  这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法的名称中,就主要有:宪法、基本法、法、修正案、法规、规章、规定、条例和实施细则。

 

 

 

参 考 文 献

1.周旺生.《立法学》[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

2.《行政法规制订程序条例》。

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4.怀效锋《中国法制史》[D].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方伟《美国制定法的历史、现状及其若干启示》[D].法律出版社,2002。

6.孙敢、侯淑雯.《立法学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 [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

8.黄文艺、杨亚非.《立法学》[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

 [①]周旺生.《立法学》[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577页。

[②]同上,第577—579页。

[③]孙敢、侯淑雯.《立法学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18页。

[④]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 [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第554页。

[⑤]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 [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 第532—534页。

[⑥]黄文艺、杨亚非.《立法学》[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2第102页

[⑦]孙敢、侯淑雯.《立法学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62页。

[⑧]周旺生.《立法学》[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579—582页。

罗辉 刘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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