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送达起诉书后二、三天甚至当天就开庭审理,使被告人无时间聘请辩护人,即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忽略了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有的法官因缺乏检察院的监督而不告知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有的法官在开庭审理时不出示相关的证据,或不征询被告人是否有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未保障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
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同时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这三个条件,另外还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实践中,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许多以数额作为量刑标准的犯罪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以盗窃为例,江西省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万元以上,而单价高于1万的物品现在随处可见,被告人仅仅盗窃一次且只盗得一样物品就可能导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许多犯罪因起点刑是三年导致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即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如抢劫罪;再次,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适用简易程序,因未成年人犯罪较敏感,而司法解释中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参照盲、聋、哑人的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有违刑事诉讼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导致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均不派员出席法庭,以江西省万安县法院为例,2006年有21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没有1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弊端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有违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使法官集控、审两项职能于一身;其次,造成人民检察院无法对刑事庭审活动依法实行有效的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再次,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且导致被告人对法官居中裁判的合理怀疑,“不派员出席法庭” 使法官在庭审中身份错位,难以保证居中裁判的立场,亦使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获得充分辩驳的机会。
4、简易程序削弱了辩护人的作用。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没有做具体的规定,导致被告人无法聘请辩护人或虽然聘请了但辩护人无充足的时间阅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还有“辩护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被告人是基于需要辩护人的参与、指导和帮助才聘请辩护人,而辩护人竟然可以不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进一步削弱了辩护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作用。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立法时片面追求简易程序的“简易”目的,未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在简化审理步骤的同时,忽视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举、质证的权利等,同时也忽视了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审理时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仅仅是规定了适用范围等庭前步骤,而对于庭审步骤,只是对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部分的删减,未突出简易程序的特点。
3、少数法官素质不高,不敢、不愿的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法官对案件独立承担责任、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少数法官业务素质不高,对案件的审理没有把握,导致在选择适用程序时较保守,还有些法官怕承担责任,不愿适用简易程序。
三、完善简易程序之我见
基于上述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对这些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应做如下的改进和完善。
1、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对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条件的案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其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同时规定“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未聘请辩护人的,法院应指定辩护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再次,将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删除,同时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及未成年人的,未聘请辩护人的,法院应指定辩护人”。
2、增加限制开庭审判时间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至迟在开庭五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行使委托辩护权,规定“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通知书送达辩护人”,以保障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阅卷、了解案情,从而有效的行使辩护权。
3、增加简易程序庭审步骤的规定。首先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以保障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利和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其次规定“公诉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证据须经对方质证并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能简化的步骤。再次规定“法官应当征询被告人是否有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的证据”,被告人有举证的权利也是基本原则不能简化。最后将不进行讯问、询问及相互发问作为原则性规定,而将需要讯问、询问及相互发问的情形作为例外情形加以规定。
4、强化辩护人的作用。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对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提出异议是否理性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被告人自行辩护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辩护人参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可以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人的参与、指导和帮助,故增加“辩护人应当出庭”的规定及扩大需要法院指定辩护人案件的范围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然要求。
5、指定政治、业务素质高的法官专门承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鉴于当前有的法官素质不高,不敢、不愿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现状,在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的同时,创建一支政治、业务上可以信赖的专家性法官队伍有针对性的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这样可以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确保刑事案件审理效率,还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有效的防止人为因素对简易程序的干扰。何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