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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影响案件公正性的成因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设定该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各类案件,处理纠纷,化解矛盾,确保法律的威严和公正性,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影响案件公正性的情形却时有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表现在法官的素质上。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案件质量的好坏,而案件质量的好坏,又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公正性。法官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和人格素质,二者处于同案重要的地位。业务素质是衡量一位法官是否胜任本职工作的标准,表现在能否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将一般案件与特案相结合,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化解矛盾,很好地驾驭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人格素质是衡量一位法官是否树立了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只有具备较高的素质,才能成为真正合格的法官。目前,法官队伍,特别是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有:

    (一)是年龄老化严重。这些法官在法院工作了一辈子,奉献出了他(她)们的青春和热情,但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他们的业务知识水平有限,年龄偏大,加之法律知识的不断更新及新的司法解释不断出台,对新的法律知识吃的不是很透,对新型案件不能很好地把握,年轻法官较少,且不在重要的岗位上,形成新老法官交替断层。

    (二)是合议庭合而不议。法律规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采取的是合议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合议案件时每个审判员都要说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但由于合议庭审判长按照法院组织法规定,大多数由院长、庭长担任,所以在讨论案件时容易产生一人说了算的现象,这样为某些人情案、关系案开了方便之门,有的合议庭成员明知人情案、关系案,为了怕伤“和气”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三)是只重案件数量忽视案件质量。一些法院仍然存在向各个庭室确定案件数量和经济指标,并以作为每年考核各个庭室成员业绩的标准,这样势必产生各庭室内相互争案源现象,有的甚至跨审判业务范围来争案源,造成审民事案的法庭去审行政案件,审行政案件的法庭去审刑事案件等不良现象,严重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四)是法院对审判员只注重业务素质的学习和培养,忽视了人格素质的培养,使极少数心存杂念的法官偏听偏信甚至故意搜集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证据,为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滋生的土壤。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案件公正性的审理。

    二、表现在对证据的运用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让当事人打官司赢的清楚明白,输的心口服,这样既节约了大量人力资源,也提高了审判速度。但是,由于受法官素质、当事人的认识及我国国情等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对证据的认识缺乏主动性,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事,并不积极配合,结果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消极举证,使其权益得不到很好地保护,另一方面让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认为法院没有尽心尽力,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其次,证人不主动配合作证。中国受千百年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法官在调取证据或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故意躲避或以“不知道”、“没看清”等语言来塘塞,由于采集不到合法有效的证据,影响案件结果的裁判公正性。第三,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上,由于证据的来源不同,取得的方法不同,对证据的认识也有所不同。就证人证言而言(特别是民事案件),大多数证人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亲朋好友,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关系,使他们对案件及事实有所了解,但由于受法律意识、亲情、友情等关系的影响,他(她)们的证言有时有一定的偏袒性。如在审理一起因不守秩序插队抢运石料引起的纠纷案时,一证人称甲先排队在乙后,因乙排队时在车上睡觉,甲未经乙同意,将车开到乙前面先行抢拉石料引起纠纷,而另一证人却证明甲在乙后不错,但因甲有事与乙商量让其先拉一车石料,乙同意,后因双方在开玩笑时引起纠纷等等。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去伪存真、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不能全面的综合分析证据,案件的公正性很难保证。

    三、表现在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上。打官司讲究的是证据,同时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应用的不当,将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片面将“自由裁量权”理解为“随意裁量权”。法官仅凭感觉、直觉、印象或主观臆断来不负责任的推定案件事实。其次是自由裁量权的“度”难以把握。自由裁量是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求案件的裁判最大限度的公正。《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0日刊登的一篇《财产化为灰烬,损失无法鉴定苏法官巧断火灾损害赔偿案》中,苏州法官巧妙的运用证据,较好地把握住自由裁量的“度”,使自由裁量权应用的恰到好处,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第三,割裂了证据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自由裁量权离不开证据作依据,离开了证据的依据,反凭个人感情直着脖子叫喊着自由裁量权,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亵读,如果对“自由”毫无限制最终作出对案件的判断必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经不起事实的考验。

    四、盲目调解影响案件公正性。调解是化解矛盾,提高办案社会效果的捷径,调解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法院“依法”和当事人“自愿”。即法官不能违法调解,也不能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调解。但恰恰相反,有的法院偏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忽视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强制性,甚至拿出“如不同意某某调解意见,判决结果将对你更加不利”等恐吓性语言要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让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调解结果即是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其次,在调解方法上缺乏艺术性。由于缺少一定的调解方法和技巧,法官两边费神费力的做工作反而让当事人省“一手摸墙两面光”和“和稀泥”的感觉。第三,缺乏对案件综合分析的能力,找不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眉毛胡须一把抓,毫无原则的调解,缺乏理性,从而失去了法官的中立性的居中裁判性。

    五、表现在行政干预上。行政干预影响案件公正性似乎是老掉牙的原因之一,不管是报纸、杂志怎样砰击和评论,却是屡禁不止,客观存在的事实,法官不能居中裁判,必然影响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信力,法律的作用在行政干预下总是显得苍白无力。

    总之,影响案件公正性的原因多种多样,贯穿在审判的各个阶段,只要我们正确对待,对症下药,对上述原因不是没有对策的。首先,提高法官队伍干部素质,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法官的公仆意识和廉政意识,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注重人格素质的培养,让各项素质较好、头脑灵活的年轻法官充实到一线,提高案件质量,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产生。其次,将证据的运用与自由裁量权有机结合起来,做到有的放矢,判决有法可据,调解有法可依,真正做到让当事人官司赢得清楚,输得明白。第三,排除外界干扰,保持执中立、独立、公正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循私枉法,心底无私天地宽,保持良好的心态,一心司法为民,确保案件公正性。周秋红 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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