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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案件起诉书制作情况调查及其改进建议
发布日期:2009-11-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笔者抽样调查2004年1月至2009年5月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制作的80份行贿犯罪案件起诉书,在数据统计的基础上反映行贿犯罪案件起诉书制作存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关于起诉书制作规范的规定,本文就制作行贿犯罪案件起诉书的要点展开分析,提出改进建议,旨在强化公诉文书制作能力,在类案文书制作的微观层面,为公诉部门探索起诉书改革献计献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     一、被告人(被告单位)基本情况     调查发现,部分行贿人(行贿单位)属于多次行贿,或者由于行贿数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等原因受到行政处罚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起诉书在被告人(被告单位)基本情况叙述部分没有进行特别指出。     笔者认为,行贿犯罪案件起诉书被告人(被告单位)基本情况部分的内容,应当明确表明其是否因行贿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因行贿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起诉书中严肃且特别突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行贿记录,通过具有延续性的行贿违法犯罪历史记录反映涉案人员、单位的情况,有利于同行贿犯罪档案进行衔接。细致记录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行贿历史能够为今后对行贿人的恶性等级分级等改进行贿犯罪“黑名单”系统的技术措施做好铺垫。     对于单位行贿犯罪案件,被告单位应当列于作为被告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前。值得关注的是,调查中发现,有的起诉书没有注明单位行贿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笔者认为,起诉书应当注意详细记录单位犯罪中作为被告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拘留转取保候审、拘留转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流程与期限。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调查发现,有的行贿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以行贿罪立案,但进入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改变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起诉书在案由部分直接将案由表述为“被告人庄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     笔者认为,案由部分应当严格按照侦查部门立案程序所确定的涉嫌罪名进行表述,不能将公诉部门改变定性后的涉嫌罪名确定为案由。同时,案件来源部分不应当遗漏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材料的情况、是否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以及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     三、案件事实     1.“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应当概括行贿人给付贿赂的时间跨度与对象;多次行贿的,应当标明累计的犯罪数额。“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文字概括应当避免与“本院认为”部分出现意见重叠。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调查过程中发现,在约50%的案件中,起诉书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进行分析,但在其余约50%的案件中,并未提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深入分析起诉书后还发现,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较为模糊时,起诉书倾向于对不正当利益问题不予说明;在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相对清晰时,起诉书通常明确阐释不正当利益的具体内容。例如,某基层院在2例行贿犯罪案件中,1例分析了不正当利益问题,1例并未分析。主要原因在于:前者的不正当利益较为明显,基本案情表现为请托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3000万元,其帮助他人垫资办理增资注册登记手续后将挪用的款项归还,收取他人支付的高额“资金使用费”后,抽取部分收益贿赂挪用公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不正当利益较为模糊、司法认定中存在争议,基本案情表现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为了从某个大型项目建设中多承揽工程业务,由公司经理向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行贿。     笔者认为,起诉书必须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例如,“为了私下借用国有企业资金投机获利,挪用国有企业资金进行公司增资”,“为了虚增拆迁补偿款”,“为了在招投标过程中获取帮助,获取业务量、顺利结算欠款”,“为在看守所内传递信息、手机通话、制作羁押期间良好表现的虚假证明材料”等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犯罪案件控辩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起诉书应当正视该项疑难问题,不能简单表述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进行阐释。相应的,对于单位行贿犯罪案件,应当明确表述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给付贿赂行为系出于单位利益,且行贿后的违法所得没有归个人所有。     2.具体行贿事实部分,应当明确每节行贿事实的时间、地点、对象、财物形式及数额、每笔款项是否分多次支付、支付的途径。对于给付外币贿赂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并在证据部分附加中国银行各地分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多节行贿事实可以根据给付贿赂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序。     3.在每节行贿事实后,应当列举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对象。证据数量较少的行贿犯罪案件,可以直接列举证据。证据数量较多的行贿犯罪案件,不能将所有证据进行堆砌,以避免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对应性缺失;应当对证据进行逻辑排列并分组;将证明对象相同的证据并入同一组。属于特殊性质的证据,例如审计报告、税务核定书等,应当进行单独描述。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表述,应当严格按照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逐项表述。运用简洁的法律语言概括被告人的行贿性质、社会危害、情节轻重,结合行贿犯罪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难点问题的法律判断。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     1.定性     调查发现,11份行贿犯罪案件起诉书直接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没有具体到是根据该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追究刑事责任。43份起诉书明确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24份起诉书明确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2份起诉书根据不同行贿事实分别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笔者认为,应当准确引用刑法分则行贿犯罪的条文。构成行贿罪的,必须进行区分,明确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还是根据第二款追究刑事责任。     2.法定刑     应当精确引用行贿罪的处罚条款。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犯罪的处罚区分了三个不同的法定刑阶梯,应当根据行贿案件的犯罪数额、情节、危害结果进行量化定位,确定法定刑档次。     3.自首与立功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人给予有条件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我们可以将之称为“行贿自首特别减免条款”。     调查发现,在符合特别减免条款基础要素的案件中,起诉书在引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紊乱。统计数据显示:15份起诉只援引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14份起诉书只援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2份既援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又援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笔者认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并且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要求的,应当直接引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建议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再引用刑法第六十七条。     行贿人同时符合自首与重大立功的,起诉书应当排除“行贿犯罪自首特别减免条款”的适用,直接援引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行贿人作出减免处罚。行贿人符合自首条件,但是,根据法条关系本应独立适用特别减免条款,而其若同时揭发与其行贿行为并无关联的他人重大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符合重大立功的,应当排除独立适用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认定行贿人同时符合自首与重大立功,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属于“应当”型减免条款,而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属于“可以”型减免条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起诉书应当援引前者。     六、附项     抽样调查80份起诉书获取的统计数据显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有38件(并案起诉的有2件,行贿犯罪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1件),占47.5%,适用简易程序的,有5件,占6.25%。但是,上述起诉书附项部分在表述案卷册数、项目名称、目录等细节内容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规范。     笔者认为,行贿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附全部侦查案卷并标明册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应当附建议书一份,独立作为一项内容排列,不应与卷宗合并于同一项下。建议书的名称表述必须规范,应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人罪案件”建议书》,不能表述为《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行贿犯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被告单位有诉讼代表人的,应附单位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此外,附项部分不能遗漏行贿案件有关赃款的情况。

【作者简介】
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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