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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检察官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暂缓起诉
发布日期:2009-11-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随着刑事司法实践非刑罚化的深入发展,各国刑事法律规范规定了大量非刑罚处罚措施。美国联邦检察系统针对公司犯罪、白领犯罪的特点,在辩诉交易过程中融入非刑罚处罚,建构了颇具特色的、广泛适用于经济犯罪案件的暂缓起诉(deferred prosecution)制度。对于已经承认实施公司犯罪、白领犯罪的行为人或者犯罪公司,联邦检察官可以与其进行辩诉交易,在同意暂缓起诉的同时约定辩诉交易对象改革公司治理措施、交纳巨额罚款、接受联邦执法部门监督、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对于约定期限内符合上述要求的犯罪人或者犯罪公司,联邦检察官有权决定不起诉。了解美国联邦检察系统以检察官为主体适用暂缓起诉这类非刑罚处罚的最新趋势,对我国检察理论与实践从检察权的角度论证检察机关如何实现暂缓起诉、不起诉与非刑罚处罚的衔接等疑难问题,具有很强的借鉴价值。     一、联邦检察系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暂缓起诉的基础定位     暂缓起诉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故实践中有不少观点认为,联邦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决定有宽容甚至纵容经济犯罪之嫌。 1]大型公司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暂缓起诉以保证公司不受法院判决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暂缓起诉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与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     但不容忽视的是,暂缓起诉确实能够在起诉与不起诉的中间地带赋予联邦检察官有效的裁量权,使其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权对实然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与未然经济犯罪的监管作用。现阶段,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起诉工作同样重视指控犯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起诉或者定罪后的大型公司强制关闭、大规模失业等附带性结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联邦检察官有必要利用暂缓起诉这一缓冲程序有效解决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控制问题。相对于起诉经济犯罪而言,暂缓起诉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美国司法部对暂缓起诉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联邦检察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起诉、不起诉、暂缓起诉及其对应的辩诉交易内容,确保暂缓起诉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美国联邦检察官的职业能力是经济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及其辩诉交易程序顺利运行的非正式操作机制。各级联邦检察机关均设立欺诈与腐败犯罪检控部负责办理难度系数最高的案件。欺诈与腐败犯罪检控部的联邦检察官普遍具有十年以上的执法经验,其中的25%更是具有超过二十年的检控经验。经验丰富的联邦检察官群体在办理重大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了强烈的检察官职业能力与职业文化——联邦检察官的职责是代表国家维护公正,他的最高利益并不是在某一特定的刑事诉讼中胜诉,而是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联邦检察官在暂缓起诉及其辩诉交易程序中时刻坚守双重原则:避免通过不适当的方式诱使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自然人认罪;尽力使用一切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暂缓起诉决定、辩诉交易实体结果与程序运作。联邦检察官并没有简单地将完成经济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程序视为一项普通的工作。他们非常重视自己在法官、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的形象——公正、严明、诚实的检察官在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取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任,案件的查办或暂缓起诉工作会因此而顺利开展。     二、暂缓起诉决定与辩诉交易程序的高度透明、及时公开及规范运行     由于美国司法部并没有强制性要求联邦检察官公开暂缓起诉决定及辩诉交易的文本内容,暂缓起诉程序实践操作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处于联邦检察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在2007年之前,联邦检察官办理的部分公司犯罪暂缓起诉案件没有进行公开,部分暂缓起诉案件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则约定涉罪公司必须其官网公布辩诉交易的最终文本。学者与辩护律师批评联邦检察部门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本文内容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不仅无法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犯罪公司牵涉的不法行径,保证公共知情权与监督权的有效性,而且不利于涉罪公司的辩护律师深入研究辩诉交易程序,影响其行使公司犯罪辩护权。2007年之后,尽管联邦司法部以及联邦检察署没有对案件公开性问题发布专门的办案指引规则,联邦检察官通过新闻发布会、网络等媒介公布了绝大部分暂缓起诉案件的辩诉交易本文。实践中仍然强烈呼吁美国司法部出台执法规范明确规定暂缓起诉案件信息强制性披露,将每个暂缓起诉案件的决定文件以辩诉交易文本备置于司法部网站供社会查询浏览。 2]美国司法部正在研究制定统一的暂缓起诉信息披露程序规则,以确保公众对检察权运行的广泛知情与一般监督。     为了减少暂缓起诉及其辩诉交易文本不统一的问题,美国联邦司法部为承办经济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程序的联邦检察官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技术支持,各级联邦检察官可以便捷地查询与经济犯罪案件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程序相关的主题信息,主要包括浩如烟海诉讼规则与判例、犯罪嫌疑人认罪文书样本、个罪分类暂缓起诉决定文件程式等。联邦司法部还定期组织办理欺诈、腐败、涉税犯罪案件的联邦检察官进行暂缓起诉辩诉交易业务培训——“疑难经济犯罪、腐败犯罪案件检控实践课程”——严格把关暂缓起诉的案件质量。在不断提升联邦检察官执行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程序的业务能力的同时,美国司法部不遗余力地落实与完善监督机制,使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程序遵循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稳步运作,在联邦经济犯罪案件的执法规范层面保持相对统一。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内部监督机制采用层级复合模式:下级检察总长向上级检察总长汇报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的执行情况;各级检察总长定期就重大或异常案件与辩诉交易监督部门负责人进行讨论;监督部门负责人领导暂缓起诉监督员对一线办案的联邦检察官进行常规考核。暂缓起诉及其辩诉交易外部监督机制的主要执行主体是辩护律师,一旦发现当事人在辩诉交易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有权直接联系辩诉交易监督部门负责人或其办公室,陈述问题、质疑实体或程序的合法性。当监督部门负责人未予处理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向其所属检察机关的检察总长办公室进行申诉。     三、在腐败犯罪与保险欺诈领域积极适用暂缓起诉、通常较少适用罚金     在2004年之前,美国联邦检察官从未对违反《海外反腐败法》的犯罪行为适用暂缓起诉,但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联邦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案件中有30%属于海外腐败犯罪。2008年度的统计数据还显示,在联邦检察官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中,违反《反回扣法》、《反医疗保险欺诈法》的犯罪行为占了近三分之一。 3]与暂缓起诉决定同时生效的辩诉交易包含了涉嫌腐败犯罪、医疗保险欺诈公司的巨额罚款及接受一定期限(通常为18个月)的联邦检察监控。对于部分犯罪行为相对严重的公司,联邦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要求涉罪公司直接承认违反《海外反腐败法》、《反回扣法》、《反医疗保险欺诈法》的相关事实;对于犯罪行为相对轻微的公司,联邦检察官一般不要求其承认犯罪事实,以缓解公司刑事程序中止后的民事诉讼压力,而是通过罚款分配的形式保障受犯罪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     早前的暂缓起诉实践中,美国联邦检察官通常要求涉案行为人或者公司在支付被害人赔偿金之外缴付巨额罚金。 4]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部门则一直有观点认为,联邦检察官在暂缓起诉程序中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适用巨额罚金刑,等于是在未经历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要求没有任何实际犯罪行为和意志的股东替代性地承担公司高管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暂缓起诉决定与辩诉协议要求犯罪公司支出的巨额罚金通常数倍于法律规定的罚金刑最高限额,存在检察权超越立法权的宪法性疑问。对于上述质疑的意见,美国联邦检察系统采取了一种逐渐肯定的暂缓起诉实践回应,绝大部分案件并不适用罚金刑,而是通过暂缓起诉之后的刑事转民事的转处程序要求涉案的犯罪人或者犯罪公司支付数额不菲的民事赔偿。在集团性民事纠纷、重大行政违法与经济犯罪界限模糊的案件中,检察权的提前介入是近年来美国联邦检察官的常规化选择。     然而,当前美国联邦检察官在暂缓起诉程序中较少适用罚金刑的阶段性实践倾向在检察权基础理论层面同样存在较大疑问——联邦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较少适用罚金刑,而是转而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主体采取民事赔偿等非刑罚处罚措施,说明检察权实际上介入了本可由行政权或者自诉权进行救济的领域。检察权的积极介入及领域扩张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 实务部门的回应是,对于行政违法与经济犯罪界限不明的案件,检察权介入能够弥补行政执法力度疲软的缺陷,在向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直接负责人员施加司法调查压力的同时可以有效地促使其配合行政性调查。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诉前认罪协议以及民事赔偿数额不仅可以节省行政调查资源,而且能够省却冗长的刑事司法程序、加速非刑罚处罚与民事赔偿程序的运行速度,从而确保被害人权益得以获得及时的实现。     四、暂缓起诉附加强制性内部监管     美国联邦检察系统适用暂缓起诉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在于要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公司对内部监管机制进行结构性的重构,执行严格的合规程序(compliance programs)。根据《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第二部分的规定,合规程序是公司为了监管、预防、震慑经济犯罪所专门设计的内部犯罪风险控制机制,是公司治理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①]美国联邦检察官相当重视在暂缓起诉程序中贯彻《联邦量刑指南》的建议性规定,强制认罪公司雇用联邦行政人员担任内部监管职务,协助公司保证合规程序的正常运转,降低公司经济犯罪的案发可能。近年来,暂缓起诉程序中附加的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更是强化了联邦行政人员在公司内部的监管权限,使其有权在联邦检察署的指导下评估、建议、修改公司治理的规章、解雇违纪违法职员、直接以公司名义雇用审计人员、律师在公司内部针对审计、法律问题进行尽职调查。该项权利甚至可以延伸至暂缓起诉考察期限截止之后。     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无疑有利于快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特别是控制经济犯罪风险。联邦监管人员不仅能够成为认罪公司财务上的监管者,而且可以深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全方位执行经济犯罪预防计划。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要求建立的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所耗费的高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公司造成经济压力。大型的涉案公司仅监管费用一项平均高达600万美元。 5]以联邦检察机构为主导的监管人员以治理专员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务亦存在正当性疑虑。因此,节省管理成本、明确法律监管与内部治理界限是美国联邦检察官在适用强制监管程序中不断思索的疑难问题。

【作者简介】
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 本文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重点研究课题《非刑罚处罚的刑事适用》的阶段性成果。课题负责人:周永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课题组组长: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课题组成员:石柏非、王延祥、张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陈卫国、杨宏亮、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①] 2004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Chapter 8 - Part B, Remedying Harm From Criminal Conduct, and Effective Compliance and Ethics Program.

【参考文献】
[1] Benjamin Greenblum. Judicial Oversight of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J]. 105 Columbia Law Review 1863 (2007).
[2] Christopher Wray & Robert Hur. The Power Of The Corporate Charging Decision Over Corporate Conduct [J]. 116 Yale Law Journal 306 (2007).
[3] Eugene Illovsky.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J]. Criminal Justice Summer 2008. (36).
[4] Joseph Warin & Andrew Boutros.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A Vrew From The Trenches And A Proposal For Reform [J]. 93 Virginia Law Review 107 (2008).
[5] Vikramaditya Khanna & Timothy Dickson. The Corporate Monitor: The New Corporte Czar [J]. 105 Michigan Law Review 1713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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