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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本案能否执行回转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 作者:马耀强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杨文显。
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李肖琼,系杨文显之妻。
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
1996年,杨文显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镇第二中学办公综合楼及学生宿舍楼,由于资金不足,同年8月25日,杨文显与其妻子李肖琼一起向杨万江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即刻归还清对方”。事后,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起纷争。2006年1月20日,杨万江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显、李肖琼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

二、判决与执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因已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杨万江的诉讼请求。杨万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并未超诉讼时效,于是,二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是杨文显、李肖琼应偿还拖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等,诉讼费用由杨文显、李肖琼负担。据此,市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强制扣划了杨文显、李肖琼的在银行的存款40万元,除去执行费用2075元外,将397925元全部退回给杨万江。存款扣划后,杨文显、李肖琼不服,申请再审。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是又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一是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是维持一审的民事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共25874元,全部由杨万江负担。
为此,对于已被强制执行的款项40万元,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因而,对于本案能否执行回转,面临选择。

三、争议

在讨论该案能否执行回转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裁定执行回转。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所以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杨万江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给原被执行人杨文显和李肖琼。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理由:该案存在特殊性。一是该案的再审判决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杨文显和李肖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杨万江,只是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执行依据;二是法院强制执行杨文显和李肖琼的40万元并没有损害到杨文显和李肖琼的利益。如果法院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另外,欠债还钱是中国的传统伦理观念。杨文显和李肖琼欠杨万江之债,虽属自然之债,但按照我国的传统伦理观念,仍是杨文显和李肖琼应还之债,只是不允许杨万江通过公权途径追讨。如果本案裁定执行回转,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因此,该案不应裁定执行回转。

四、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该案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定条件。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结合本案的情况,该案原来的执行依据二审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当原被执行人杨文显、李肖琼依据再审判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法院强制杨万江返还40万元和利息及再审诉讼费2718元时,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回转既于法无据,同时又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不应裁定执行回转”的观点是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极端。既然杨文显、李肖琼欠杨万江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杨万江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自然债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法院对杨万江的债权不应再进行保护。既然法律赋予杨万江的权利而不去行使,那么,杨万江只有通过其他救济手段实现自己的目的。
以此而言,对于本不应当受到公权保护的权利,但因为一份错误判决而运用公权予以保护了,这是审判中的悲剧。法律规定了执行回转制度,正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让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显然其社会效果并不好”的认识,实际上等于运用公权又保护了一种法律不应保护的行为,如此的社会效果更是可怕的。
  其三,自然债务形成的占有并非不当得利。杨万江的资金被杨文显、李肖琼占有是因为杨万江作为债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杨万江失去的仅是法律上的胜诉权,其与杨文显、李肖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旧存在。杨文显、李肖琼占有的资金虽应受到道德方面的谴责,但将“杨文显、李肖琼重新获得40万元”看作是“在事实上是不当得利”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的。那种认为“人民法院动用公权让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显然与执行回转的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不符。”是缺乏前提条件的,同时,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与道德约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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