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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抗辩22个关键词(下)
发布日期:2009-11-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八、批评公权力机关

  批评公权力机关,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构成对法人的诽谤,必须具有必要的条件。按照美国的经验,发布有关法人的诽谤性事项,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应对该法人负责任:(a)法人如为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发布的事项欲使其营业受到侵害或阻碍他人与其交往;或者(b)法人虽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依赖社会大众的财政上的援助,而其发布的事项欲借社会大众对其评估的侵害而干预其活动。公权力机关当然是法人,但是,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公权力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进行监督、开展新闻批评,是依法行使新闻监督的权利,即使存在过失,造成批评的事实失实,新闻媒体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尽管都是法人,都享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名誉权,但是,这些机关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不是依赖于社会大众的财政支持,不能利用名誉权而拒绝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如果公权力机关动辄以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民众的责任,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则是拒绝监督的表现。对此,我国法院判决的某些案件是不正确的。典型案例是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诉《民主与法制》杂志社侵害名誉权案,认为《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对其报道造成了该法院的名誉权损害,要求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结果是,法院真的就判决《民主与法制》杂志社败诉,责令其对该法院承担新闻侵权责任。这是一个毫无道理的判决。对此,学者指出:自1994年至2001年,发生了14起法院或者法官状告媒体的案件,“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就像是一场足球赛中的裁判。现在,'裁判'下场'踢球'了,这正是'最奇特'之处。”确立批评公权力机关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就是为了制止“裁判”下场“踢球”现象,给媒体以免责的特权。

  因此,可以确定,批评公权力机关,是新闻侵权抗辩事由中的完全抗辩,以此阻却公权力机关拒绝批评的新闻侵权请求权,给媒体和公众以“更大的喘息空间”。

  九、公共利益目的

  公众利益目的,是新闻侵权抗辩的一个重要事由,能够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完全抗辩。特别是在批评性的新闻报道中,公共利益目的完全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北京某报纸曾经刊载一幅批评照片,是一个人在北京动物园前翻身跳跃马路中间护栏的形象。被批评者向法院起诉,认为侵害了其肖像权,追究媒体的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这个批评报道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判决不构成新闻侵权。我们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提出的“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或者“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就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目的。

  公共利益目的,就是关系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目的。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媒体发布一个新闻报道,进行一个新闻批评,或者使用一幅新闻照片,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其他不正当目的,更不得具有侮辱、诽谤或者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非法目的。(2)须没有有损于他人人格的语言和言辞,不得借公共利益目的之机而侮辱、诽谤他人。

  在关于偷拍、偷录的新闻报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问题上,公共利益目的是一个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有人反对公共利益目的是偷拍、偷录的合法抗辩理由,认为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进行偷拍、偷录也构成新闻侵权。我反对这样的意见。如果是真正出于公众利益目的而进行善意批评,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偷拍、偷录,用于揭露社会阴暗面,批评社会的负面行为,不能认为是新闻侵权。

  十、新闻性

  新闻性,是对于图片新闻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有的学者认为具有新闻价值是最一般的抗辩事由,其实,这种主张更多的是指满足公众知情权。在确认满足公众知情权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基础上,将新闻性主要作为对抗图片新闻的抗辩事由,更为准确,也更容易把握。对于图片新闻报道,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侵害肖像权的新闻侵权责任,新闻性是最好的抗辩,是完全抗辩。在我们起草的人格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提出“公众人物、新闻事件等具有公共利益或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视为自然人私生活领域的例外”,其中的“新闻事件”就是指新闻性。其规则是,如果一个人物的形象处于一个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中,即使媒体使用该新闻照片没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也不得主张侵害肖像权或者隐私权。

  对于新闻图片的侵权诉求,确定是否构成新闻性的抗辩,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人物须出现在具有新闻价值的公众视野之中。公众视野就是公众都能够自然看到的范围。新闻记者可以拍摄处于公众视野内具有新闻价值的人和物体,而无须顾忌侵犯肖像权等权利。(2)媒体采制和使用图片的目的须为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新闻批评,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图片,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求。(3)通过图片报道的新闻须事实基本真实,虚假的事实即使具有新闻性,也不得对抗新闻侵权诉讼请求。(4)使用的新闻图片及配发的文字须没有侮辱、诽谤的内容。不具备上述要件,不构成新闻性,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1989年冬季,某大报刊载一幅新闻照片,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女婴,在大雪纷飞的清晨在北京车站乞讨,配图说明是“狠心婆婆就因儿媳生的是女婴,就将儿媳赶出家门,致母女在风雪中流离失所”。照片引起轰动效应,很多人打电话到报社和街道,谴责该婆婆的行为。但街道干部给报社打电话,指出这个儿媳弱智,婆婆对其很好,根本没有虐待她,她是由于家人没看管住而抱着孩子出走,报道完全失实。这个报道尽管具有新闻性,但内容严重失实,构成侵权。报社领导在确信新闻图片报道失实后,亲自到当事人家检讨,得到谅解,没有被追究侵权责任。

  新闻性作为抗辩事由,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在公众视野中具有新闻性的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等,凡具有新闻性的人皆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第二,具有新闻性的事件,例如在公众视野中参加集会、游行、仪式、庆典或者其他活动的人,由于这类活动具有新闻报道价值,任何人在参加这些社会活动时,都允许将其肖像和姓名、名称用于宣传报道,不得主张肖像权和姓名权、名称权。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刘晓庆回自贡老家参加灯会,被新闻记者拍照后,曾经著文说她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成立的,理由是她既处于新闻事件之中,又是新闻人物,且在公众视野之中。人物参与集会、游行、庆典或类似事件,其肖像不构成肖像制品的主题时,可以被合理使用。

  十一、受害人承诺

  受害人承诺,也叫做受害人同意或者受害人允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这种承诺,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抗辩事由,当然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在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美国侵权法认为,对有关诽谤的事项公布予以同意时,就该人主张受诽谤而提起的诉讼,有完全的抗辩。我们赞成这种意见,受害人承诺是新闻侵权的完全抗辩,可以全面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

  成立受害人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权利人有处分该项人格权的能力与权限。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的权利,须经监护人同意,非经同意,其本人的允诺无效。(2)须遵守一般的意思表示规则,即须具备一般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3)受害人须有明确承诺。承诺应当采用明示方式,或是发表单方面声明,或是制订免责条款。权利人没有明示准许侵害自己权利的承诺,不得推定其承诺。受害人明知或预见到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但并未向加害人承诺,不构成抗辩事由。例如,电台记者采访未经同意而录音,如果没有告知并经被采访人明示同意,不得推定接受采访即推定其同意录音。(4)受害人事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必采取明示方法,只要有允许侵害自己权利的承诺,即可推定其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新闻侵权中,对于新闻媒体涉及到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或隐私权的使用,如果事先得到权利人的允诺,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其肖像、姓名、名称和隐私,就不构成侵权。这是完全抗辩,是事实抗辩。

  十二、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

  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新闻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但其适用的范围较窄,不是一个普遍的抗辩事由。美国侵权法认为,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诽谤的附条件免责事由。

  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作为新闻侵权抗辩事由,所抗辩的新闻侵权责任主要是媒体使用他人肖像和姓名、名称等行为。其构成要件是:(1)媒体确系为了本人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或者名称,不得存在侵权的目的。(2)涉及到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须为重大利益,而非一般利益或者微不足道的利益。(3)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为正当,不得是非法利益,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第三人范围的确定应当准确,一般应为亲属成员利益。(4)使用不得超出合理范围,媒体使用他人肖像、姓名、名称的范围须适当,超出适当范围,则构成侵权。最典型的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刊登寻人启事之类,不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对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存在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不过应当特别慎重。

  十三、“对号入座”

  “对号入座”,历来是对他人主张作品所描写的人物主张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不仅是新闻作品,其他文字作品都有对号入座的现象。新闻作品同样有对号入座的问题,因此,“对号入座”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对号入座”,是指作品中所报道或者描写的人物本不是原告,而原告强硬地根据自己的特点和特征与作品中人物的特点和特征“挂钩”(即“对号”),主张文中揭载的人物就是本人(即“入座”),诉求新闻媒体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典型案例如:某报社记者贾某调查某镇广开个体治疗性病医院,骗取钱财的不道德事件,在报纸上载文予以揭露,进行舆论监督。文章中对一个被骗钱财的性病患者某甲使用化名进行报道。恰好在临近一百多公里的另一个镇里,也有一个患同种性病的人某乙就叫这个化名。于是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报社和记者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报社和记者贾某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报社和贾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是“对号入座”。

  构成“对号入座”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为特指,不论是使用真实姓名,还是使用非真实姓名,人物都须确有其人。即使对人物使用化名,也应当确有其人。(2)新闻作品中的人物并非确指原告。确定新闻作品中的人物确指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基本特征,是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二是新闻作品中的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一致。三是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新闻作品中的人物是现实人物。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条件,就不是确指原告。如果具备三个条件,则可能发生作品人物与原告的混同,不能构成抗辩。(3)新闻媒体没有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媒体明知报道的人物可能与原告混同而发生侵权的后果,却故意为之,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轻信能够避免,都不构成“对号入座”的抗辩,可能构成新闻侵权责任。

  十四、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

  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指媒体所报道的、所批评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无法确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没有特定的受害人,无法构成侵权责任,因此,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最典型的案例,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郭宝昌的电视剧《大宅门》以及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出版的《四字语分类写作词典》中,都使用了“蒙古大夫”的用语或解释,引起该县189名蒙古医生的不满,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郭宝昌和该出版社败诉。对此,舆论议论纷纷,认为不构成侵权。

  新闻媒体以及出版单位被指控的新闻行为,仅仅是对一个不特定的人群或者现象进行报道或提出批评,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不仅仅如此,就是指控的其他一般的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特定的指向,没有特定的受害人,也不能认为是构成侵权。因此,构成报道、批评对象不特定,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报道、批评的对象是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是特定的人。(2)一群人或者一类人不能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的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不能合理地推论特别提及了一个人或者特定的几个人。(3)报道或者批评没有侵害特定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蒙古大夫”案为例,该词是一个熟语,在民间以及作品中常用,尽管这个词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具有一定的贬损性,但不能够认为凡是使用这个词的,就构成侵权。因此,郭宝昌和该出版社不构成侵权。

  例外的情况是,对一群人或者一类人发布有关诽谤性事项,该群人或者该类人的人数如此之少,以致该诽谤性事项可以合理地理解为指其中一位特定的个人,或者发布的客观情况可以合理地推论为该公布特别提及了该个人的,可以认为构成新闻侵权责任,不能成为合法的新闻侵权抗辩。

  十五、配图与内容无关和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是指为配合文字新闻及其他作品而使用的新闻或者其他图片,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因作品配图而引起的新闻侵权争议。配图涉及新闻侵权抗辩问题,有两个正当事由:

  1.     配图与内容无关

  配图与内容无关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应当严格把握。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配图与新闻报道的内容须完全没有关联,无论从其性质、内容,还是其关涉的其他方面,都与新闻报道的内容无关;(2)在配图时须加“配图与内容无关”的明确说明;(3)配图不能引发涉及到侵权的其他联想;(4)新闻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具备以上要件,构成新闻侵权的抗辩,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媒体报道法院审理某起案件的情况,用了一张法庭开庭,审判长敲法锤的新闻图片,报纸声明配图与文字报道内容无关。如果审判长和其他审判员提出侵权诉讼,新闻媒体就可以“配图与内容无关”为由进行抗辩。但如果媒体报道某地抓“三陪”小姐的新闻,配发一个美女的照片,如果这个美女起诉新闻侵权,则为有理由,应当构成新闻侵权。

  2.     配图与内容有关

  配图与内容有关,也是新闻侵权的一个抗辩事由。典型案例是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侵害肖像权案。本案的案情是:《精品购物指南》的某期封面是刘翔的跨栏照片,封面大标题是“影响2004”,封面底部有一个广告式的文字。在杂志中报道的影响2004十大人物中,就有刘翔的报道,排在第一位。刘翔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杂志侵害其肖像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报社在使用刘翔肖像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我认为,这个案件不构成侵权,理由就是配图与内容有关。在杂志的封面上使用刘翔的肖像,并且写明了影响2004的十大人物,刘翔恰恰是影响2004的人物之一,杂志中还有关于刘翔影响2004的突出事迹,因此,即使杂志的封面上载有部分广告内容,也不能影响本案报道的新闻性。因图片与内容有关,故不能认为该图片的使用构成新闻侵权。

  构成配图与内容有关,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须为配图而使用了载有他人肖像的新闻照片;(2)该图片与媒体报道的新闻具有内在的联系,图片是新闻报道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所起的作用是形象地表达新闻内容;(3)尽管未经本人同意但所报道的新闻具有新闻性。具备上述要件,可以抗辩新闻侵权的诉讼请求,媒体不构成新闻侵权。

  十六、已尽审查义务

  新闻媒体对于自己发表的新闻报道,对事实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致使报道的事实失实,构成新闻侵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88)11号《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予以确认:“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虽然失实,但已尽审查义务,则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责任请求权。

  已尽审查义务,是指媒体对报道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无法发现报道的事实失实。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责任,但因受访人、受害人自身过错或其他无法预料的原因,致使报道失实的,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标准是基本可行的。其构成要件是:(1)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已经对报道进行过审查、核实;(2)由于新闻媒体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核实报道事实的真实性,或者没有办法得到更多的事实证明确认报道失实;(3)新闻报道的事实确实失实,造成损害后果。

  具备上述要件,构成新闻侵权抗辩事由,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

  十七、已经更正、道歉

  更正、道歉是世界各国新闻法确定的新闻媒体的一个义务。在我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第六十九条规定:“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我国,更正、道歉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报道的事实未尽审查义务,造成新闻侵权的后果,新闻媒体应当承担的更正、道歉义务;第二种是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出版单位报道或者出版的著作物,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发表或者出版的行为造成侵权后果,而产生更正道歉的义务。这两种更正道歉的义务不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已经更正、道歉,是新闻侵权的正当抗辩事由。但由于更正、道歉义务的性质不同,因此,已经更正、道歉作为抗辩事由的效果不同。

  1.     完全抗辩的更正、道歉

  作为第二种更正、道歉义务,新闻媒体已经更正、道歉,属于正当抗辩事由,是完全抗辩,可以对抗全部新闻侵权请求权,全部免除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这个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该复函认为,《青春》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之后,“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既然编辑部发表侵权小说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造成了侵权的后果,编辑部如果进行更正或者道歉,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2.     不完全抗辩的更正道歉

  作为第一种更正、道歉义务,新闻媒体已经更正、道歉,则属于不完全抗辩,不能对抗全部侵权请求权,而是减轻责任的抗辩,可以视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更正、道歉的程度,酌情减轻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例如,文章的转载者,转载的作品构成侵权责任,转载者更正、道歉以后,就不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新闻媒体是直接报道的一个消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仅仅是更正、道歉还不足以构成免责事由,再加上受害人谅解的条件,才能构成抗辩,没有受害人的谅解,仅仅更正、道歉只是减轻责任的理由。

  十八、如实报道

  如实报道,也称为事实如此,是指新闻所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事实,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并没有进行加工、篡改,也没有进行增删。例如,媒体报道某人在某政府门口打出一个牌子,上面说某某县长是一个贪官。这个事实是一个真实的事实,新闻媒体如实进行报道,至于该县长是不是贪官,则未可知。这就是如实报道。

  如实报道能够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但须具备严格的要件。构成如实报道应当具备的要件是:(1)媒体报道的事实须为真实,已经客观发生,正在进行,或者已经结束;(2)媒体对报道的事实不能进行夸大或者缩小,不能进行歪曲或者篡改,也不得进行加工或者改造;(3)新闻媒体须无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故意者,为故意利用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报道,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权;过失者,能够判断所发生的事实为虚假或者不真实,却没有发现而进行报道。

  构成如实报道,新闻媒体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发现如实报道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后,新闻媒体应当及时进行更正、道歉。如果拒不更正、道歉的,则尽管发表如实报道不能构成侵害人格权的新闻侵权责任,但拒不更正和道歉的行为,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十九、转载

  转载,作为一个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不完全抗辩,不能完全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但是能够部分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是减轻新闻侵权责任的抗辩。转载也称之为重复公布或者传递。

  转载可以免除新闻侵权责任,但须附条件。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的经验,有三个理由可以作为免除新闻侵权责任的条件:第一,转载者重复公布、传递的内容属于免责特殊报道,例如报道特许发言。第二,转载者的重复公布、传递行为系经原诽谤行为人的授权或依其所授意——既然是原诽谤行为人授权或者所授意,那么第三人的行为就具有“代理”性质,当然由原诽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重复公布或者传递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转载者的重复公布、传递文字诽谤或者非文字诽谤,系可以被合理预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主张:“媒体转载作品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媒体无重大过失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我国的经验,构成转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合理的转载来源,作品须转载于其他新闻媒体或者出版单位,而非媒体自己采制或者自己的通讯员撰写;(2)转载的作品须与原作内容一致,无转载者添加、删减、篡改、伪造的内容;(3)转载作品中没有按照新闻媒体职业要求明显可以判断的虚假事实或者侮辱、诽谤语言。如果转载者按照新闻媒体的职业要求不能审查被转载作品的上述内容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转载的法律后果,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的作品由于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主要承担及时更正和道歉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扩大损害后果的程度适当确定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不够准确。我认为,构成以上转载的要件,转载者的责任是减轻责任,不能仅仅是更正、道歉的责任。至于责任应当减轻多少,则可以幅度较大,只要承担与转载者的行为相适应的责任就可以了,不必负担较重的责任。如果转载者已经承担了更正、道歉的义务,则可以免除侵权责任。

  二十、推测事实和传闻推测

  事实和传闻,也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不过,推测事实和传闻作为抗辩事由,须具备更为严格的要件。其要件是:(1)刊出或者播出的消息是推测的事实或者是传闻,没有经过核实;(2)媒体在发布这样的新闻时,应当作出特别声明,确认自己没有进行审查和核实;(3)没有审查或者核实的原因是时间紧迫无法进行,或者由于其他客观原因;(4)媒体对推测事实或者传闻没有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由于媒体对于推测和传闻的性质本身是明知的,明知是推测事实或者传闻,而仍然进行报道,应当说本身就存在某种过失。对于媒体刊载推测事实或者传闻具有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一、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

  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在新闻报道中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如实反映、现场进行和即时报道等方面,因此,媒体在刊登、播出时无法进行审查核实。如果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发生新闻侵权纠纷,媒体可以此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对此,学者认为:“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发表读者来信、来电时或在直播节目中,以适当的方式声明相关的内容尚未得到证实,并且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及时进行更正道歉的,不应认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构成侵权。”这种意见是正确的。

  构成读者来信、来电和直播,其要件是:(1)作品的性质须是读者来信、来电,或者是进行现场直播;(2)媒体以适当方式声明上述内容尚未经过证实,对其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3)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后,及时发表其答辩意见或者媒体及时进行更正或者道歉。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读者来信构成新闻侵权抗辩,条件应当更严,因为对读者来信毕竟还有一个审查的过程和可能,要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如果明显看到来信反映的事实是虚假的还要照登,媒体就有重大过失,不能作为合法抗辩。而来电和现场直播则无法进行控制,因此,不要求媒体已尽审查义务。

  二十二、文责自负

  有人提出,文责自负应当是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因为文责自负正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所主张的“撰稿人应当对他们所报道的事实的准确性负责”的体现,不仅符合我国新闻媒体的性质以及实现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及批评、建议等权利的需要,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过错责任原则的。

  我认为,对文责自负应当进行区分。媒体上发表的文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记者采访撰写的文章,记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媒体行为的延伸,文责自负是对媒体内部追究责任时的要求,对外不发生效力。第二种是通讯员写的文章,给媒体投稿,媒体采用,这里说文责自负,有一定的道理,但媒体要承担事实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尽到,该稿件的事实失实,构成侵权时,报社应该承担责任。对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讲从程序上怎样列被告,但实际上是在讲侵权责任关系。作者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作者和新闻媒体都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起诉对哪个被告行使请求权,哪个被告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文责自负并不是一个完全抗辩,而是不完全抗辩,可以减轻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如果文责自负与已尽审查义务相结合,则可以成为一个完全抗辩,可以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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