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及存在的误区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缺席判决制度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集中体现在其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众所周知,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对原、被告的处理却是不平等的。即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诉处理,被告缺席的情形可以作出不利被告的缺席判决。原告缺席由法院依职权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丝毫不考虑被告的意见和利益,极大地损害了被高度诉讼权利,批坏了攻防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损害了程序公正。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利益相左,被告为应诉不得不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假如原告起诉后为避免败诉而缺席,人民法院在准予撤诉后,对被告来说,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同时也会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
正是这种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在理论、实务上存在一定的误区,集中表现为:
1.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由于受职权主义的影响,长期以来我们未能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典型的观点是“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是一项诉讼义务”。这与当今诉讼民主、公正;原、被告平等,法院中立的诉讼理念相悖。事实上,按现代诉讼理念,是否出庭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度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审判权的否定。
2.错误地认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缺席者应受到制裁”。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即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受诉法院可以采取拘传。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身缺乏科学性,它不但有悖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而且适用拘传措施的结果相当大程度上对民事被告作了刑事化的处理,故而直接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性质。
3.实务界存在两种错误倾向。突出表现为:其一,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而是延期审理或再次传票传唤,甚至有的法官动员原告撤诉。这样不仅不利于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低下。产生这方面的原因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简单,操作性差的原因外,还与法院错案追究制度有关,法官遇到被告不出庭或下落不明的案件往往心有余悸。其二,个别法官认为只要被告缺席,则案件事实就应以原告诉称的为准,原告诉什么法院就判什么,从而忽视了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这在婚姻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缺席判决制度的正确适用
为了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功效,笔者认为应把握几点:
1.缺席判决制度必须注入程序正义的理念。只要给被告送打了起诉状副本,就保障了他有进行防御的机会,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基础上作出的缺席判决也就获得了正当性,这样的判决也就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不过如果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这是法律对保障参加诉讼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因此,合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是缺席判决的前提。
2.关于适用缺席判决的程序应因案而异。除被告下落不明,应按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解决疑难复杂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外,对被告下落清楚,拒绝出庭的,如果“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是有必要纠正“被告不到庭,案件无法查清”的错误认识。被告到庭固然有利于案件查清,但这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即使通过适用拘传措施让被告强制到庭,也并不一定能将案件查清,然而在此情况下,法院由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判决。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建议
根据缺席判决制度操作性差的特点,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建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判决制度作出如下修改:
1.增加规定缺席判决由当事人申请。这样可以避免法官受“错案追究”的困扰,而且妥善解决了被告虽提交了答辩状却故意隐藏致传票无法送达,案件难以审结的情形。
2.删除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拘传部分被告到庭的规定。因为该规定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作者: 段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