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以复议决定为对象的行政诉讼中,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时,原作出具体行为行为的机关不仅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而且法院还应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符合第三人的基本特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就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既有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根本,也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和全面正确解决纠纷的因素。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与诉讼结果也有利害关系,可以说有直接和间接利害关系。既然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诉结果有利害关系,也正是某县政府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二、有利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降低诉累。
尤其是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更应职权通知或接受申请允许原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支持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告理的效能。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撤销决定取代原具体行政行为,它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处理是否合法公正,又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是法院审查其合法性的两个方面。而这两个方面,仅靠复议机关举证,没有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充分陈述,以及法院以职权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不足以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复议决定被法院撤销后,赵某的诉讼请求达到了目的,丁某的诉请没有满足。根据复议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要判决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又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复议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丁某又要提起行政诉讼,从而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三、有利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创建和谐社会。
行政案件不涉及赔偿部分不予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减少当事人讼累,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建效果的双赢。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机关与赵某、丁某、市政府都参与到诉讼中来,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查清“民”告“官”这一矛盾的焦点,为政府解围,为民撑腰,把问题化解在诉讼中,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作者: 袁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