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原告张某与其他几位合作伙伴到井冈山投资瓷城天然气改造项目,同年8月7日,被告某行政机关向原告以及另一投资人于某下发《私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井冈山市星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企业名称。2007年9月5日,被告核准星源公司注册登记,并发放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分别为原告张某、于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于某为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2007年10月12日,星源公司股东首次出资共270万元,其中原告实际出资140.4万元,占出资比例52%,其他股东分别为廖某、刘某、于某,由井冈山市发展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同年12月11日,星源公司又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同时,星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暂由被告收回以及三枚公章暂时由被告保管。
而后,星源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向被告某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手续,5月22日被告又重新核准了井冈山市星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商设立登记。将原股东张某、于某变更为现股东刘某、王某、于某及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遂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星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井冈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星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不应主动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启动第三人程序只有通过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行政机关)无权主动申请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张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