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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制度,是国家刑法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刑罚执行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为激励罪犯改造,重新回到社会,减轻国家负担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人民生活的富裕,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这项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越来越显的其设计的不合理不科学,尚需进一步健全完善。对此,笔者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1、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缺乏客观全面具体的评价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81条规定,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种的主观上认识,而没有一个具体的执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监狱的管教干警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官只能通过自己的主观印象或审查监狱报送的材料来做出判断,谁该减刑、假释,谁不该减刑、假释,这就给一些人提供了钻法律漏洞的机会。一些不思悔改的罪犯或经济条件好的罪犯会利用金钱或者物质诱惑管教干警,一些监狱的管教干警为了谋求私利也会暗示罪犯送礼,伪造罪犯的奖励材料用以申报减刑、假释,使罪犯得以减刑、假释,极大地影响了减刑、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

    2、减刑、假释审理结果的不可逆转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很难变动。即使裁定没有送达,减刑、假释案件一经裁定,同样也很难变动。减刑、假释案件的这种不可逆转性,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也出现了种种不良的影响。一是部分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不再有减刑、假释的机会,就可能躺倒不干,或无病装病,或小病大养。有的罪犯甚至对抗管教,对其思想教育、行政惩处却作用不大;二是部分罪犯一旦减刑到手,便放松改造、表现滑坡。认为即使再好好干,也要等一年半或二年以后方能再减刑。有的罪犯想减刑时,夹着尾巴做人,减刑以后,搞秋后算帐,打击报复。而监狱对已经裁定的减刑结果却无可奈何。减刑、假释制度,尤其是减刑制度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客观上助长了罪犯伪装积极、投机改造等消极现象。

    3、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在减刑、假释制度中的监督功能难以发挥。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种监督的层次较为单一,仅限于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减刑、假释的程序有三项:主要包括减刑、假释的考核与呈报、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和减刑、假释裁定的作出。按照现有的法律,检察机关只能对最后一项即减刑、假释的裁定作出这一部分进行监督,这种只有事后监督而无事前、事中监督的监督方式是非常不科学合理的,在实际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对于在减刑、假释建议的提出、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等等环节中发现的大部分问题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毫无监督效果而言,也难以发挥检察机关强大的监督职能,更难保证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效果。

    4、法院以书面形式审理减刑、假释材料,在程序上难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经由监狱提出建议书并报送材料,人民法院仅对其的建议书和申报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呈报手续是否完备健全,而不需审讯罪犯和进行其他实质性审查。因而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权,实际成为形式意义上的履行手续。刑诉法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主要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投入,减少讼累。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对减刑、假释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由于主要侧重于程序性审查,对申报材料的真伪则无从考证,客观上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减刑、假释案件范围适用的任意扩大,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二、对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工作的几点建议

    1、监狱管教部门应制定全国统一的罪犯奖惩标准,解决减刑、假释案件中主观随意性大的问题,确保公平公正。目前,在对罪犯的考核评定中,何谓“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而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罪犯之间获得减刑、假释机会上的不平等,失去了法律上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因此建议司法部监狱管教部门根据罪犯劳动强度、任务完成情况、思想改造情况、平时表现情况和获表扬情况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奖励考核制度。这样在年度考核中就不会出现考核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有一个统一的审查标准和依据,真正做到奖惩教育相结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2、修改完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权。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已经明确对侦查、审判、刑罚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归检察机关所有,但是对刑罚执行监督尤其是其中对减刑、假释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这使得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监督时没有标准的程序可以遵循,导致工作成效不大。所以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像保证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提起公诉权一样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中的减刑、假释监督权。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修改完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权,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有效监督。

    3、对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实行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9条、第82条之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而审理本身又包括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该刑法条款并未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只能适用书面审理,而采用传统的书面审理方式又存在弊端,现在实行开庭审理是符合刑法规定精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及其司法解释364条之规定,对罪犯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核既包括书面审理后核准,也包括开庭审理后核准,也并未排除开庭审理,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理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综上,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方式是完全合法的。

 

 作者: 吴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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