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正当化(上)
发布日期:2003-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本文从正当程序的内容及其要求出发,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存在的违反正当程序要求的现象及其发生原因,并以诉讼法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减刑、假释程序正当化的改革措施。
关键词:减刑 假释 正当程序 正当化
减刑、假释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两种应用广泛,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和稳定监狱秩序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在众多的诉讼法教材书,都把减刑、假释程序的运作列入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但是在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里,学者们鲜有人涉足该程序的研究,这与日益繁荣深入的诉讼法学研究极不相称。而事实上,该程序的研究意义十分重大,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制刑、求刑、量刑权的最终实现,涉及对国家行刑权恣意行使的限制,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程度,确认罪犯的被改造效果。目前,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很不规范,极待完善,笔者希望能通过此文,对该程序理论与实践上的完善能有所裨益。但在展开论述之前,笔者首先要界定本文所探讨的减刑、假释程序仅指法院在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后所进行的审理程序,而不包括行刑机关根据减刑、假释条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一、正当程序的内涵、评价标准及其价值
所谓程序的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化因素,构建一种能实现程序正义的正当程序。那么什么是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扩大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1].
自然公正是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2],其具体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得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2].自然公正原则只是一个程序法原则,而不是一个实体法原则,后来它是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
而美国继承和发展了正当程序观念,正当程序被区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了具体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关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程序性正当程序所表达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3].而本文站在诉讼法的角度上研究减刑、假释程序的问题,研究的是程序性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的评价标准众说纷纭,但大多都是通过对程序正义的内容的阐述予以体现的,因为刑事程序正当化为正当程序,而具有不断的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容则是刑事程序正当化的根本特征[4].一般认为,满足正当程序的才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反过来说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才是正当程序。
谷口安平认为一项刑事程序能否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要看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依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之机会,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5].
有学者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6]
有的学者认为,公正的程序应包括三个要素:中立性、平等性、充分性[7].
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具体大体上应包括以下方面: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当事人平等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判[8].
有的学者认为,正当程序原则包括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中立性原则、公开听证原则、上诉原则[9].
20世纪以来,有学者提出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概念。陈瑞华博士认为,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主要有以下六项:1)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 ;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平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当符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简称为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10].
据此,我们可以确立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所须遵循的正当程序的要求或标准,1)使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如罪犯、被害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来,并受到人道和尊严的对待;2)裁判者应在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给予他们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其受到平等的对待,而这种参与应当是充分的有保障的,参与者的权利行使能对裁判者形成足够的制约以及排除恣意专断。3)程序的过程应当充满理性,遵守审理主体的专业化、回避、公开审理和直接、言词等程序规则;4)程序应当有效率、及时地产生裁决并说明理由。此外,笔者认为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参与的机会应当是参与者的一种权利,是参与者人权的内容。
在明确了正当程序的内涵及其评价标准后,我们才能理解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是什么?这正是我国要进行减刑、假释程序的正当化的原因,笔者认为,正当程序至少具有以下价值:
首先,正当程序有利于增加程序中的民主和人权保障,约束规范国家权力,防止其异化,实现法治,这是程序的内在的独立价值。正当程序让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参与程序,体现了对参与者人权的保障,及其裁判权中立地位的确立、理性程序规则的设计都有力地制约了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通过公民行使权利,使国家权力法制化正是法治最核心的内容。
其次,在“正当程序”得到实现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一方面是使由于程序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者不得不接受该结果的作用,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以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第二方面则是对社会整体产生正当化的效果,人们判断结果的正当性一般只能以制度上正当程序是否得到保障来看[11].
最后,正当程序又有助于实体正义在最大范围最大可能的实现,这是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普遍意义上讲,程序正义的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后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关系[12],美国的辛普森案即是明证。这也是在评价正当程序标准中没有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一内容的原因。但由于公正程序能多方听取当事人意见,有合理的证据调查规则,能增加实体真实的可能性,因此,一个坚持公平的法律程序的组织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根据法律作出公正决定的可能性[13].
二、 我国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现有的减刑、假释制度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及相关的一些司法解释中,总的来说,对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减刑幅度等实体内容作了完善的规定,而对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粗糙。不能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且操作性不强,引起司法实践中较大的混乱。目前,我国在该程序运作上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罪犯、被害人没有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在程序中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被害人更被绝对地排除在程序之外,成为“局外人”,对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样,由于不能“兼听则明”,不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被害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司法民主丧失,同时也导致罪犯、被害人对作出裁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由于罪犯、被害人两者之间的利益相对对立(有限的),这种看不见的程序要么使罪犯不服,影响改造工作,要么被害人臆测法官利用减刑、假释权力谋私,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导致司法权权威的丧失,这正是社会上盛传法院收多少钱,减多少年刑之类的传言的主要原因之一。罪犯、被害人是与减刑、假释程序结果有着最密切利害关系的人,他们被排除在程序之外,显然有违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
2、 法官缺乏专业知识,审理形式化。目前,我国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未吸收专家参与,而事实上,对罪犯是否减刑、假释并非仅仅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14],应由多学科的专家参与审理。由于法官对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而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假释有关材料进行书面、机械的形式化审查,而这些材料形成过程具有封闭性(如监狱中形成),法官更难断真伪,其审查结果难于反映罪犯改造的真实情况,但又必须作出裁决,于是从审核裁定的结果看,监狱的减刑建议一般能够被人民法院采纳[15].这就象让一个不懂医学的人做医生一样,其程序的非理性是显而易见。
3、 法院不公开审理,透明度不高。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须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进行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模式,这与正当程序中程序公开的要求背道而驰,同时正如阿克顿勋爵所说“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由于缺乏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缺乏被害人﹑罪犯的监督、制约,这种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型的程序设计,为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
4、 进行间接、书面审理。目前,法院在审理假释案件时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假释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罪犯具体情况[16],只进行书面审理,而且减刑案件也是如此。关在监狱里的罪犯都不愿去了解相关情况,那就更不会去找其他的证人如管教、同监犯人、被害人等人了解情况。它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法官必须在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必须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因为这有利事实的实现)。目前的审理方式与之相差甚远,不利于做出正确的裁决,同时,书面材料的制作水平成了影响裁决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书面审理的方式不符合程序理性的精神。
5、 审理机关设计级别过高,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据我国法律,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法院以上,而事实上,基层法院集中了我国大部分的审判人员,这就意味着对刑罚变更程序的审级要求超过了对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实的查明远比后者简单,放着大量的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不用,而中级以上法院承担如此多的减刑、假释案件同时还须承办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必然会因精力分散而导致审理的效率低下,同时也会带来审理超期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实践中不少法院把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17].
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均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审核后,再报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因为无期徒刑犯是重刑犯;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对本省关的重刑犯应当有统一的减刑、假释予以平衡确保案件质量[18].实际上,监狱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对罪犯的改造情况一无所知,如果对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实质审查,等于在法院的审查权之前再设一个实体审查权有违法理,如果只是为了对重刑犯的减刑情况有所了解,只须报备案就行了,而所谓对各监狱关押的重刑犯的减刑、假释予以平衡,确保质量,则有违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因为只要罪犯改造好了就应当享有减刑、假释的权利,无须平衡,但这样的程序设置却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间,影响程序效率。
而且我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繁简分流不符合程序效率的要求。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必定基于一定本土环境而存在,并与一系列司法理念、司法传统相契合,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亦不例外,我国现行程序中的诸多问题是多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而最深层的原因恰恰是司法理念、司法传统的积 恶,主要有以下三点:
1、重实体、轻程序。这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人们把法律作为治世的工具,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实体而存在只要实体正确,程序可有可无。其结果是程序工具主义泛滥,程序内在价值,正当程序被忽视,从而助长了刑事执法中的非法专断,随心所欲,这种思想与正当程序的立论基础背道而驰,必须从社会整体层面上予以改变。
2、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我国历来强调把打击犯罪、保护秩序作为刑事法的第一要务,并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国家利益体现了个人利益”由此过于扩充国家司法机关权力,限制当事人权利,建立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这种观念延伸到刑罚执行阶段,由于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有一定的同质性,因此,在法院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况,被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再让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执行阶段,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造成资源浪费[19].被害人于是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另一方面,罪犯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刑罚打击的对象,对社会秩序存在极大的威胁,其人权应该受到极大的限制,不能赋予其权利来对抗国家的统治权,于是罪犯也被剥夺了程序的参与权。这与正当程序以保护人权为核心的理念截然相反,也须予以改变。
3、重司法功利、轻司法理性。我国立法、司法、法学研究中带有强烈的功利性色彩,理性不足,由于刑事犯罪的侦破、起诉、审理、判决能较强地引起民众的关注,影响人们对当地治安状况的评价,进而影响当地党委、政府的政绩,于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便以此为中心,重点开展立法、司法工作,也对这一阶段的程序公正较为关注,改革的力度也比较大,而一些学术工作者为使研究能得到实践上的认同,也以此开展研究,这样刑罚的执行程序的公正化一方面缺乏理论指导,另一方面缺乏立法上的支持,同时又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附属,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正化少有关心,程序表现较大的随意性,非理性化,而司法理性告诉我们,制刑、求刑、量刑、用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人为的割裂开来的只会是司法公正整体的丧失,精心构造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程序得出的公正判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以随意的、非理性的程序变更,公正的判决又有多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