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事民事审判中的五大误区
第一,附带中存在懈待现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的这些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当事人完全没必要因此而另行再起诉,同一审判组织在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后,继续审理基于同一事实而在当事人中间引起的民事诉讼,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对此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种“附带”本央并没有丝毫的轻视民事之意。“诉”本无大小、级别高低之分。而在审判实践中,这种“附带”的含义似乎被放大了。由于被“附带”,在刑附民的审理中,民事审判被置放于次的位置,审判人员将主要的精力放到刑事方面。刑事方面没有问题了,民事方面则能调解则调解,不能调解则或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依据,或以案件具体情况为由,人为地扩张了裁量权,不注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形成了自以为合理的裁判结果。
第二、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刑事诉讼差别大,刑民认证规则不一,一并审理操作难。首先,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民事诉讼更好地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还有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而刑事诉讼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由嫌疑人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之外,其余全部由控诉机关或自诉人举证。其二,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一致。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间可以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确定,而且可以申请延长;而刑事诉讼受程序的要求更严格,不允许协商变更,因此前者举证不能可以补充,而后者就比较困难;其三,举证责任和自认的关系不同。民事诉讼对自认部分可以不再审查而直接确认,而刑事诉讼就不可以,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其四,对证据证明效力要求不同。刑事诉讼要求一切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并符合形式要求,而民事诉讼只要证据的取得不违法即可确认其效力。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事与民事的庭审程序、认证规则存在差异,这样即使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素质、文化知识、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不一,极易使庭审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使庭审失控。
第三、财产促使措施被忽略或滞后,造成可供执行财产流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多数从追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或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且这两个阶段需要经过很长时间后,才能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在此期间,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土特产,待案件移送到审判机关后,往往为时已晚,或有的审判人员不予重视,在当事人不申请的情况下,不考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确保将来判决的执行。
第四、审判队伍工作不细,给以后的执行环节留下隐患。具体表现为:(1)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民事方面的证据不经质证、认证便加以认定。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审判,证据材料不经必要的质证程序,是不能只备证据资格而成为证据的。这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这一本质属性决定的。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认证是审判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2)附带民事的审理中,大多数案件都没有给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辩论的机会。既然有纷争,就应当给予中方当事人充分参与的机会,让他们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样才会使证据越辩越明,裁判的结果才更公正,更有透明度和说服力。(3)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脱离实际,不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轻易下判。(4)未能充分运用法律,切实发挥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功能,使得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结案的少,迳行判决多,当庭执行率偏低。(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亦存在案件移送执行不及时的问题,造成执行时机的丧失。
第五,由于法律不完备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赔偿案件之诉在赔偿范围方面存在较大的不同。这主要涉及对《刑法》第36条规定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物质损失”含义理解的不同,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能包括因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方面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失。这就造成了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会因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得到不同的并且差异较大的结果,这在法理上是与法具有统一性的属性背道而驰的。2、在二审程度中,由于法律规定欠缺,可能现出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的民事裁判结果而一审原告人因不能参加诉讼而不知情的情况。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就一审判决、裁定的民事部分提起上诉。若其不上诉,而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并且上诉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部分,民事部分依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仍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二审法院一般不会通知一审原告人参加诉讼,裁判文书上也不列他们,即使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的民事处理结果,亦是如此。很明显这对于一审原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暴露出的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执法的统一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也使受害人的权利难于及时有效地得到补偿,这不利于及时化解矛盾和社会安定。要解决以上在附带民事审判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审判人员要克服“以刑抵赔”的审判观念,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为己任。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发生,均是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点的,法律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同等对待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观念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严格附带民事审判程序,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刑事审判人员应当加强民事审判业务的学习,在附带民事审理中注意法律关于民事案件审判的一些规定,从附带民事的立案、审查开始都要严格起来,并且注重庭审活动,强化质证、认证、辩论程序,力求附带民事方面审理公开、结果公正。同时,在涉及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中,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立法上应将附带民事方面的规定与单纯民事赔偿方面的规定统一起来,并改变目前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同一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这是现代法治所体现的司法精神。应当在附带民事审判中明确,其赔偿的范围与单纯民事赔偿的范围统一起来,以达到法制的统一,并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第四,依法加大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力度。《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已经为刑事审判机构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一定要用足用好法律,依法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定要及时采取,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条件的,要大胆先予执行,以确保将来判决的执行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刑事审判人员要树立审执一盘棋的观念,努力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审判人员,一定要深刻认识到,刑事处罚固然是对犯罪人的应有惩罚,附带民事赔偿,不仅对被告人具有惩罚意义,而且事关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这项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所以,在审理中,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尽最大努力查明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为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铺平道路。
第六,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结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注重调解,力求调解结案,在由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尤其显得重要。同时,调解结案的自动履行率高,特别是当庭执行率高,大大减少了执行难度。
第七,及时移送执行,避免贻误时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旦申请,审判人员即应移送执行。为防止执行时机的丧失,即便当事人尚未申请,审判人员应为当事人尤其是那些老弱病残的人依职权主动移送执行。
第八,完善刑事诉讼立法,赋予公安、检察机关以财产保全权。国外许多立法,都针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赋予公安、检察机关以财产保全权,以确保将来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保障未来判决确定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出发,我国应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赋予公安、检察机关以财产保全权,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环环相扣,节节相连,力求没有缺失。
第九,应明确在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无论是附带提起还时单独提起,主要应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诉讼义务。从程序上保证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诉讼目的。作者: 夏廷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