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第27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行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63条:抢劫罪)本案中李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达不到认定盗窃罪数额的起刑点,因而不构成盗窃罪。同时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首先要构成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后,才能向抢劫罪转化,但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79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从而也不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对《刑法》第279条所规定的犯罪性质的转化,不能单独地以前罪是否构成作为转化的前提,而取决于行为人是否采取了为抗拒逮捕等目的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为李某为抗拒逮捕,当场使用暴力,已具备了抢劫的特征,应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对行为人某一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孤立地去看待,要对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实施的全部行为作具体、全面的分析。在本案中,固然盗窃数额的大小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但作为《刑法》第279条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并不取决于盗窃数额的大小,而取决于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因为行为人为抗拒逮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的性质已超出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在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已具备了抢劫的特征。具体讲,从行为的性质来看,虽然本案中李某盗窃后,为抗拒逮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与一般抢劫罪先实施暴力而后取得财物相比,行为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其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紧跟在盗窃行为之后当场实施的,正因为如此,才引起犯罪性质的转化。从侵犯的客体来看,盗窃罪侵犯的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然而当本案中李某为抗拒逮捕当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从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看,盗窃罪只能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而抢劫罪不仅能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同时造成或足以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尽管本案中李某盗窃未得逞,但为了抗拒逮捕而当场实施暴力,造成了被害人被刺伤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因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了暴力,其盗窃行为本身的性质发生了转化,整个行为已具备了抢劫罪的特征,而抢劫罪的构成是不以抢劫数额多少作为要件的,因此,本案定抢劫罪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作者:王明星 王永 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