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滥用职权罪还是无罪
发布日期:2010-04-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被告人邓某原系公安机关户政股教导员,负责户籍信息网络审批工作,2007年8月1日邓某被停止了审批权,2008年2月27日被免去了教导员职务。邓某在被停止户政信息网络审批权期间,以所在公安机关民警李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公安综合系统,为龙某等3人进行了年龄更正审批,为廖某等2人进行了迁移户籍审批,为黄某等2人进行了农转非信息审批,为杨某等7人进行了补录入户信息上报和审批,致使2人没有缴纳每人500元农转非解困金,7人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
分歧:
检察院指控邓某违反常住人中登记管理规定,不按人口信息变更、更正审核权限、程序,直接用未注册逃避监控的IP地址等非法登录计算机,并以民警李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综合系统性进行变更人中信息数据,其行为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并未破坏国家事务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邓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故判决被告人邓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滥用职权,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本案邓某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其行为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符,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被告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评析:
1、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象为各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既没有实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也没有通过实施输入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指令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的行为。因此邓某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本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3、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本案显然不符合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标准。
3、本案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是指单位或者公民个人所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邓某超越职权,以其他工作人员的用户名和密码上报人口信息和进行审批,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侵害了社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作者简介】
于杨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