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曲折历程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王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致死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在一年以后,总算有了一个让人感觉相对公正的判决,我们的委托人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并决定放弃上诉。
回想该案审理的前前后后,不可不谓之曲折--曲折在案情扑朔迷离,曲折在有关被告人的N次翻供,曲折在审判程序的漫长和审判过程中的种种奇怪迹象。
接受委托
08年5月初的一天,我接到郊区一位女士的电话,她说他弟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列第三被告),但因律师是第一被告家属给聘请的,该不但不帮她弟弟说话,反而要让她弟弟把主要责任给担下来,全家人对此非常不满,因此想聘请我做她弟弟的辩护人。说实话,对于一些之前已经聘请律师的案件,我在接受委托时都会很慎重,如果仅仅是家属怀疑律师不够出力而想换律师,我一般会劝他们相信已经聘请的律师,而拒绝他们的委托。我想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之间,不互相拆台,这应该是个基本的职业道德底线。本来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就已经够恶劣的了,如果同行之间再互相拆台,那糟糕的局面就可想而知了。但是,本案当事人家属所说的情况如果属实,我想他们更换辩护律师的做法是对的,而且是必要的,因此,我答应了他们第二天早上过来面谈的请求。
郊区人早起的习惯很明显,第二天早上不到八点他们就到我单位楼下了,而从该郊区到青岛市区即使自己开车也大约需要一个小时的时间。一见面就能看出,这是一家很纯朴的人,想法比较简单,表达的也很直接:就想聘请一位能真正替她弟弟说话的律师。大家交流的很顺畅,我没有理由拒绝他们,因此我很痛快地接受了委托。
庭前准备
鉴于时间比较紧迫,第二天一早我们便到该郊区法院去参加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并要求阅卷,然而主审法官竟然以领导正在看卷为由,拒绝我们查阅和复制案卷!后来经过一系列的交涉,法官做出了一个变通,即让第四被告的辩护律师把他已经复制的卷让我们看看。好在同行之间还是容易沟通,我们随后跟着这位仁兄去了他们律师所,复制了他所复制的全部案卷材料。其实,抛开委托人事先渲染的种种怪状不说,仅从这个小事上,我们也意识到了在办理这个案件中将会遇到的重重阻力和巨大压力。
案情其实很简单,第一被告宋某某的姐姐开了个服装厂,有个女工离职后,还回这个厂子往其新去的厂子挖工人,宋某某的姐姐便心生怀恨,让宋某某找人吓唬一下这个女工。一天,与宋某某有点远亲关系的王某某(即我们的当事人,第三被告)去宋某某姐姐的厂子收下脚料,宋某某便向王某某提起此事,让王某某帮忙找人吓唬一下这个女工,王某某很痛快地答应了。2007年9月1日,王某某找到徐某某,徐某某(第四被告)又叫上王某(第五被告),三人一起租车来到宋某某姐姐开的工厂,准备去吓唬那个女工。宋某某正好和其朋友许某某(第二被告)在一起,考虑到那个女工以前是许某某介绍过来的,为便于指认,就叫上许某某一起去吓唬。五人乘车到那个女工所在的工厂(司机、宋某某和许某某没下车),王某某等三人对该女工进行了一通谩骂恐吓之后,正准备离去,这时,宋某某和许某某发现了尚在宋某某姐姐工厂上班的王某(被害人)骑电动车从此路过,便指使王某某等三人下车对王某进行殴打(注:起诉书所载事实),并致王某因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徐某某、王某三人在案发后逃到外地躲藏,后分别主动投案自首。
仔细研究了全部案卷,对案情有一定的把握后,我们便及时地会见了被告人王某某。他表现的很平静,在陈述案情的过程中,不停地说对不起死者,并要求我们转告他的家人,即使卖了房子也要好好赔偿被害人家属。在会见过程中,他也多次提到第一被告找人捎话给他,让他把事担下来,但他没同意,也一直没有翻供。我们对他的做法表示认可,并劝告他在开庭时要实事求是地供述。在开庭的前一天,我们又去会见王某某,进一步落实相关案情,并沟通了辩护思路。
第一次开庭
第一次开庭是在08年的5月21日。可能由于被告人比较多,且有两名被告拒不认罪,还可能由于主审的法官是刚从民庭调过来的,完全以审理民事案件的套路来审理刑事案件,因此,这一次庭审从上午九点开始,一直到下午六点半才结束(午饭时间一小时)。经过这次开庭,本来就比较复杂的案情,变得更加复杂和扑朔迷离了:第一被告说,带其他四名被告去案发现场只是为了吓唬那个从他二姐厂子跳槽的小女孩,而不是要打骑车路过的被害人,他从没让第三、四、五被告去打被害人,是第二被告说让下去打的;第二被告说,是第一被告让她跟着去的,因为她认识那个小女孩,另,她也从没说让下去打被害人,是第一被告说的;第三、四、五被告都说,是第二被告先看到的被害人,让下去打,第一被告也说让下去打。……另外,法庭审理了一整天,除了确定只有第四被告使用腊棍殴打被害人外,始终没能查明到底是谁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最后,公诉人说,查不清是谁打的致命伤,就由各实施伤害行为的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第三被告的辩护人,我们就第三被告所具有的自首、立功、未实施致命伤害等情节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等到法官宣告休庭,我们便马上开车往回赶,后来在会见被告人时,他告诉我们,在我们走后,公诉人冲他喊到:“你们家从青岛请的什么律师?!”呵呵,我想,可能是我们针锋相对的辩论使她感到很不舒服了。
第二次开庭
开庭之后,迟迟未见法院下判决,直到过了法定审限,还是没有动静。八月初的某一天,主审法官给我打电话,让我再去会见一下我们的当事人,问问他到底有没有听到第一被告说让他们下去打被害人。我回答他说,这个不是我们的工作范围,作为第三被告的辩护律师,我们也没有义务去为第一被告证明什么,法官如果觉得不清楚,完全可以自己去讯问被告人。又过了几天,法官突然打电话通知8月28日二次开庭。二次开庭的内容很简单,法官出示了一份证人证言要求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这是一份由法庭自行调查取得的证人(即案发当天开车拉着被告人的那位司机)证言,证称没有听到第一和第二被告说让下车去打被害人。面对此证据,第一和第二被告在质证时都推翻了上次开庭的供述,都说自己没说过让下去打被害人,其他人也没说过。第二被告甚至说,当时在讯问笔录里说是第一被告让下去打的,是因为受到了刑讯逼供;第一被告马上又给第二被告证明说,确实见到第二被告的脸被打肿过。这里有个细节需要说明一下,因为青岛地区的所有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关押在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该看守所上午都是9点上班,因此,即便是一上班就办理提人手续,等返回该郊区法院时也至少是10左右了。而作为女性的第二被告,竟然在第二次开庭当日的上午9点以前,准时出现在了该郊区法院的羁押室里。这说明,她是提前一天被提押到该郊区法院的,这一细节也难免不让人怀疑其与第一被告同时翻供的原因。对于法庭出示的这份证人证言,公诉人的意见是,该证人证言应该是比较客观的,建议法庭采信该证言所表述的事实。至此,控审两方的倾向性已经比较明显了。作为第三被告的辩护人,我们在质证时提出两点质疑:第一,本案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审限,而法庭在超过审限以后又组织二次开庭,并且当庭出示一份证明倾向比较明显的证人证言要求质证,该程序是否合法?第二,在刑事案件中,法官能否自行调查取证,能否把调查取得的证据拿到法庭上来让控辩双方质证?即法官能否代行公诉人的取证、举证义务?
我想主审法官在调查取证这一问题上,又延行了他做民事法官时的那些习惯性做法。在我们提出以上两点质疑后,公诉人以及合议庭的三名法官,没有一个作出任何回应的,二次开庭便在这种尴尬的沉默中结束了。
一审宣判
二次开庭后的第四天,被告人家属突然打电话说被告人托人从看守所里捎出信来,说案子已经宣判了,让我们马上去会见他。对此,我们比较吃惊,因为我们一直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为了节省时间,我们马上联系了第五被告的辩护律师,让他帮忙传真一份判决过来。这位同仁更直爽,说正好要来青岛中院办事,直接给我们捎份原件过来就可以。可能是被我们的针锋相对彻底激怒了,直到上诉期满,也直到现在,一审的法官从没通知我们去拿判决书,更别说向我们送达判决书了,因此,我相信一审的案卷是不完整的,因为里面没有我们作为第三被告辩护人签收判决书的回执。判决的结果是,我们的当事人作为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一样,都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
拿到一审判决后,我们立即去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他对判决的意见。他对一审判决对其自首、立功情节不予认定表示强烈不满,并认为量刑过重,因此,要求上诉。我们根据被告人的意见,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针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之处,写就了上诉状,在交被告人审阅并签字后,及时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
如果不是错觉,我们明显地感到,中级法院的审案法官比该郊区法院审案法官的水平要高出很大一截。2008年11月11日二审开庭,主审法官在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抛开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就涉案的主要问题又重点查明了一番。庭审中表现出来的翻供、串供现象,依然十分严重:一审的第四、第五被告,竟然也一反常态,翻供称没听到第一被告说过让下去打人;第一被告人的律师则将看守所内串供用的字条呈交法庭作为己方证据!这张字条是第四被告写给第一被告的,主要内容就是说自己诬陷了第一被告,实际上没听到第一被告说让下去打人云云。对该字条,主审法官首先向提交者问了一下它的来源和传递过程,又问第四被告为什么字条被撕掉一部分,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的回答都是含糊其辞,法官见状便将该证据丢置一边,未再理睬。二审开庭效率很高,只用了两个小时。
庭后,法官着力组织各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经法官努力,第一被告家属同意赔偿十万元,并私下承诺替第四、五被告赔五万元,但提出的条件是要求改判无罪或缓刑。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我们的当事人家属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主动赔偿了一万元,而且是所有被告中唯一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钱的。然而,一审判决对该赔偿情节置若罔闻,未对第三被告作任何从轻处罚,甚至连证据确凿的自首情节也未予认定,这严重影响了其家属在二审中继续赔偿的积极性。
又过一段时间,可能是法官经请示领导后,确定无法满足第一被告家属提出的赔偿后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最终没能改判,而是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重审第一次开庭
案件发回后,该郊区法院依法组成新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能是郊区法院刑庭法官人手不够,这一次的合议庭由两名法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原一审是由三名法官组成)。公诉人还是原一审的那位女检察官,但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排序有所变化,我们的当事人从第三被告变为第一被告,原第一、二被告变为第四、五被告,第四、五被告变为第二、三被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也有些许调整,但逻辑上更加混乱,甚至有些莫名其妙。2009年4月23日开庭的当天,还是那些事,还是翻供,还是串供,还是纠缠不清。
亮点应该说还是有的,第一个亮点是主审的法官看上去应该有还算丰富的刑事审判经验,思路相对比较清晰。第二个亮点,是二审开庭时原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串供字条,这次又落到了公诉人手里,并且被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意图很明显,还是为第四被告(原第一被告)开脱罪行。对于这份证据,我们和第五被告的辩护律师都明确指出,这是一份基于串供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同时指出,作为司法监督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将此非法证据提交法庭,无疑会变相纵容这种串供的违法行为,且见违法而不究,难免有失职之嫌。这一次开庭,应该说还是稀里糊涂地结束了,而且是不完整的,因为公诉人基本上没有就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进行举证,整个开庭,就以讯问被告人为主了。
重审第二次开庭
可能是主审法官在上一次开庭后的一段时间里,也发现了上一次开庭中公诉人举证不完整的问题,因此,五天以后,又通知二次开庭。本来定于上午九点开庭的案子,由于本案公诉人同时在开另一个案子的庭,使得法官、陪审员、被告人、被告人家属、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代理人等二十余人在隔壁的法庭里足足等了一个上午,直到十一点半时,该公诉人的那个庭才结束,法官只好通知下午一点半再开。下午开庭,公诉人就上次开庭遗漏的侦查证据进行补充举证,但对被告人的口供部分,公诉人的意见是应以各被告当庭供述的为准,对于侦查阶段的口供,仅避重就轻地挑着宣读了一点。
公诉人补充举证完毕,第五被告的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在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出示过的一份调查笔录,说这份笔录可以证明他的当事人无罪。但公诉人拒绝提交,被该辩护人追问急了,公诉人竟称忘记带了。我一贯对公诉人都是尊重的,但这一次实在是看不下去了,便毫不客气地说:“公诉人,关于第五被告辩护人所称的那份证据,如果你仅仅是忘记带了,请你马上回去拿,我们既然等了你一个上午,也就不在乎再多等你半个小时了;如果你决定不将该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请你当庭明确,免得以后再开庭补充。”公诉人一听,便说不当证据使用,决定不提交了。
在辩论时,我们补充了两点意见:一是,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距离案件发生已经超过一年零八个多月,且在每次庭审上都有翻供、串供现象发生,因此,对于被告人的口供不宜完全以其本次开庭的供述为准,而轻易地否定侦查机关依法形成的讯问笔录;二是,本案面临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即公诉人提交并据以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那张被告之间串供的小字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相对于该字条来说,那些由侦查机关依法形成的证据,更能反映真实的案情,因此建议合议庭以侦查证据为主来认定事实,依法判决。第五被告的辩护人更是揪住公诉人提交的串供字条和不提交的调查笔录大做文章,弄的公诉人狼狈不堪,末了,公诉人竟然恼羞成怒地把一张废纸揉成团狠狠掷进桌洞,并貌似无意地用案卷把桌子上的“公诉人”铜牌打落到地上,发出一声巨响,使得这次开庭在一种极不愉快的气氛中结束。
关于民事赔偿,这一次开庭时,各被告人家属都积极地向被害人家属赔了钱,赔偿额远远超出了原一审判决所判定的金额,因此,被害人家属主动地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并向法院提交求情信,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重审判决
二次开庭后过了近两个月,重审的判决终于做出来了,法院采纳了我们关于自首、初犯和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对我们的当事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注:法院对第一、二、三被告的判刑又是完全相同)。这一次,法官在宣判的当天就电话通知我们去拿判决,并且一再约定时间,我估计他们是发现了原一审案卷中没有我们签收判决回执的缘故罢。
拿到判决后,我们直接去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他的意见。被告人对这一次结果比较满意,认为判的还算公正,因此决定放弃上诉。会见结束时,被告人动情地说:“无论如何,我得感谢你们两位大哥,你们敢于说话,敢于辩护,我不会忘记你们”。既然案件已经结束,我也不想再多说什么,只告诉他一句: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来与家人团聚!
其实,我更想说的是:无论案情多么复杂多变,无论历程多么曲折艰难,自有公道在人心间!
(作者:张需聪,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刑辩部主任,法学硕士,青岛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