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1日下午,进贤县南台乡村民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被告人林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林某以李某喝了酒且以前修车没给钱为由拒绝帮其修理,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后林某去洗手,李某即上前拉林某,林某用手推开李某,李某则向林某左眼部打了一拳,继而两人拉拉扯扯打了起来,直至李某仰面倒在水泥地上。过了几分钟,李某自己爬了起来,只见他鼻子流出了血、后脑隆起一个大包,并说头好痛,被他人扶上三轮车送往医院救治,终因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
[分歧]
法院对本案处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只有四位证人证言称李某倒地是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击打所致(其中二人后又称李某是被林某推了一下而倒地、林某只是抵挡并未还击);有四位证人证言称李某打了林某一拳后被林某推了一下而倒地(其中一人后又称林某只是抵挡并未还击);另有二位证人证言称林某被李某打后只是抵挡并未还击;还有一位证人称李某是在和林某打架时自己倒地的;林某妻子及另一位证人称李某倒地是与林某拉扯纠缠所致;被告人林某一直否认用拳头打了人,曾供述“推了一下”与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一致;李某死前亦未提到林某用拳头打或用手推其倒地;法医鉴定李某头脸部无被击打的痕迹。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林某用拳头打击李某脸部致李某倒地的证据不充分,且没有充分的排他性。林某在被李某打伤左眼后与李某发生拉扯,并推李某倒地比较符合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李某因修摩托车之事发生争吵,李某用拳头打伤林某左眼,林某即用拳头击打李某脸部致李某仰面倒地,造成李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有二位目击证人证实李某是在被拳击后倒地;三位目击证人证实当时林某、李某在相互打架,而称林某推李某倒地的大都是间接证人;且李某倒地后在去医院时鼻孔流着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鼻腔内有血痂,可认定其鼻子遭受击打。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本案起因及发展过程,本案因被告人林某不帮被害人李某修理摩托车而发生口角纠纷,李某因喝过酒,冲动之下用拳头打伤林某左眼部,林某被打后则用手还击,致李某仰面倒地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有人证实林某用拳击打李某、有人证实两人相互打架、有人证实林某推倒李某,与林某供述“推了一下”、李某倒地起来后“鼻孔流着血”、法医鉴定李某“左鼻腔内有血痂”是相吻合的。有人称李某是与林某拉扯纠缠倒地、有人称林某只是抵挡并未还击、有人称李某是在打架时自己倒地则与其它证据不相符,且检察院还发现少数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本案存在作伪证嫌疑。依据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可认定林某用拳击打李某至李某后脑着地倒下。
本案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比较分析,主观方面,林某在左眼被打伤后有还击伤害李某身体的故意(但没有要剥夺李某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林某实施了伤害李某的行为并造成李某颅脑损伤的后果,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要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后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则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吴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