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25日上午8时许,段某因怀疑女儿龙某偷了家里的钱,反复追问龙某,但龙某不承认,于是,段某要其跪下,并顺手抓起一只铁皮制成的挑衣叉殴打龙某的肩膀、手臂、屁股和背部等处,挑衣叉被打断成三、四截。而后,龙某承认偷了家里53元钱,之后,段某抱着儿子出去买菜。10时许,段某买菜回家后,怀疑龙某刚才所说是撒谎,就又逼问其究竟偷了多少钱,龙某没有吭声。段某很生气,到四楼拿了一只不锈钢报夹,殴打龙某的手臂等处,逼问其承认偷钱事实,但龙某仍然没有吭声,段某越是生气,用报夹猛打其手臂、屁股、大腿后侧等处,致使龙某多处出现青紫、红肿,龙某因承受不了殴打,承认偷了家里350元钱,段某就此才罢手。之后,龙某躺在床上睡觉。当天下午3:30时许,段某打电话给其父亲段云仔和其丈夫说,她今天打龙某打重了。当日下午四时许,其父亲段云仔来到段小容家,发现龙某全身发烫,于是背龙某去医院治疗,途中遇见公安局巡逻民警,后由巡逻民警和段云仔一起将龙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当日下午5时许,龙某死亡。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门对龙某进行了尸体检验,报告指出死亡原因与机理:死者因全身多部位(头部、躯干部、四肢)重度软组织损伤,广泛性毛细血管破裂,导致持续剧烈疼痛刺激和体液丧失,而致有效循环血容量显著减少,同时,血液中的代谢产物不能正常排泄,使机体代谢发生紊乱,导致继发性创伤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龙某系全身多部位重度软组织损伤导致继发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分歧】
对本案中段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段某是属于故意伤害(致死),主要理由是段某打其女儿先后打了两次,第一次把挑衣叉打断了,第二次用不锈钢的报夹打了三十分钟左右,虽然打的部位是肩膀、腿、背部、手臂等非要害部位,但正是由于她的长时间殴打,且打得比较重,使被害人龙某全身多部位重度软组织损伤,而导致了被害人龙某的死亡。段某应当预见这样殴打肯定会导致龙某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因此其主观上对龙某的伤害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是间接故意,虽然龙某的死不是段某所希望发生的,但是故意伤害致死并不要求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追求死亡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故意伤害致死是结果加重犯,只要犯罪主体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且产生了死亡的结果,犯罪主体就应当对故意伤害致死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段某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致死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结果却出乎意料的(即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即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是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关键就是区分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就本案而言,确定被告人段某的主观方面是正确定性的关健,即段某是否具有伤害其女儿龙某的身体健康的故意,是否明知会造成伤害龙某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首先,从段某的家庭来分析,段某丈夫一直在外承包工程,家庭条件较好,段某只有一个女儿龙某(今年10岁),其儿子才七个月,且龙某自从3岁起就由段某自己抚养,应当是有较深的母女感情,段某不存在伤害其亲生女儿的动机;其次,从段某对其女儿不管是学习上还是生活上都很关心,也很严格来看,很明显正是由于段某恨铁不成钢的心理导致了这个惨案的发生;再次,从段某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她不具有伤害龙某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段某打龙某虽然是用了挑衣叉、不锈钢报夹,可是打的部位都是手臂、腿、屁股等非要害部位,打人的工具是报夹和挑衣叉,这些打人工具都是属于比较小巧的东西,不是致命性工具,可见段某并不想伤害龙某,只是想造成龙某身体上暂时性疼痛来教育女儿改掉偷钱的恶习;最后,事后段某多次向办案人员询问其女儿的病情(由于段某在看守所时多次表示要寻死,所以公安隐瞒了其女儿已经死亡的真相),表示悔恨,并表示以后再也不打女儿了。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段某在主观上没有伤害龙某身体健康的故意,而只是希望造成龙某身体暂时性的疼痛,希望其女儿以后能够吸取教训,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其行为属一般的殴打行为,虽然造成了刘某的死亡后果,但并没有伤害女儿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导致其女儿死亡。虽然段某对龙某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但她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正是因为段某的疏忽大意而造成了龙某死亡的结果,这些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特征,因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