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办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章 结 婚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
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8-1-26
【失效时间】0:00:00
【法规来源】
四、民事权利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五、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